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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1、邱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邱某1、邱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5民终2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1,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凤(系邱某1配偶),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2(系邱某1父亲),男,192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宪军,住安阳市恒大绿洲11号楼2单元5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3,住安阳市友谊路9号楼1单元3楼南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4(系邱某1胞兄),男,195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3(系邱某1胞姐),女,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上诉人邱某1与被上诉人邱某2、邱某4、邱某3继承纠纷一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2014)殷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16年9月20日裁定对本案再审,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豫0505民再2号民事判决,邱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邱某1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争议房屋产权归上诉人。事实和理由:1、争议房屋系上诉人夫妻分两次将房款9000元付给上诉人父母,应认定房屋系上诉人购买;2、邱某2是否自愿起诉原审未查清,上诉人从2013年至今未见到邱某2本人,要求其本人出庭或去邱某2家中开庭。

被上诉人邱某2、邱某4、邱某3辩称,房子是邱某2出钱购买,仅允许邱某1居住,产权不归邱某1。

被上诉人邱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位于安阳市××区××路街道办事处××大道五交化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为原告及妻子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于2012年去世,现该房由被告邱某1居住,请求依法分割该房产中属于刘某的遗产,将该房进行拍卖,拍卖所得减去原告所有的份额后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文峰大道五交化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是原告单位安阳市五交化站公房,2000年参加房改,变成由原告与其妻刘某共有的房屋。2012年刘某去世。邱某1长期在该房居住。一审法院初审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单位公房,后参加房改变成由原告与其妻共同共有的房屋,有房产证及过渡申请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邱某1辩称,争议房屋是由其出资购买,理由是房产证及相应票据由其持有,但房产证及相应票据显示的均为原告,且其也举不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由其交款,故对邱某1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之妻刘某去世后,其享有房产的一半,应由原告及三被告共同继承。原告要求拍卖分割房屋,考虑到原告本人年事已高,无法单独生活,而且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子女对赡养问题的争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对其各享有的份额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定安阳市××区××路街道办事处××大道五交化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按份共有,原告邱某2享有5/8的份额,被告邱某1、被告邱某4、被告邱某3各享有1/8的份额;二、驳回原告邱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邱某1、被告邱某、被告邱某3各承担1100元。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再审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争议房屋价格定为150000元。邱某1主张居住房屋,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再审认为,(2014)殷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及房屋份额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因原告已提出对房屋进行分割,该判决未依法进行分割不当,应予纠正。因邱某1主张房屋的居住权,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邱某1应分别给付邱某2、邱某4、邱某3房屋分割款93750元、18750元、18750元。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确定安阳市××区××路街道办事处××大道五交化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按份共有,原告邱某2享有5/8的份额,被告邱某1、被告邱某4、被告邱某3各享有1/8的份额;二、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邱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安阳市××区××路街道办事处××大道五交化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由原审被告邱某1居住、所有。限原审被告邱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某2房屋分割款93750元、原审被告邱某4房屋分割款18750元、原审被告邱某3房屋分割款18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购买房屋时系自己出资,已将购房款交给父母,争议房产应归自己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不动产权属认定适用登记制度,房屋所有权的认定依据为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争议房产所有权登记在上诉人父母名下,故产权应归上诉人父母。上诉人主张自己出资,但未对产权进行变更,现引起争议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对房产占有份额的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对数额的确认程序合法,均应予维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邱某2诉请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上诉人要求邱某2参加庭审,但原审审理期间已对邱某2健康状况××,其已年近X岁,健康状况××,上诉人该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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