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鲍某、邵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民终1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男,193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萧山区。
上诉人鲍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孙某1、孙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5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鲍某于2006年5月29日向孙某3转账15万元,于2006年5月30日向孙某3转账5万元,于2008年2月23日向孙某3转账15万元,于2008年2月26日转账5万元。2008年12月25日,孙某3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孙某3向鲍某借款46万元,月息1.5%。2010年8月8日,杜肖波向孙某3借50万元,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8月8日-2011年8月7日止,利息每月提前支付,并出具借条一份。鲍某原于2010年4月6日存于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31万元于2011年1月16日从银行取出。2011年1月23日,孙某1代孙某3向鲍某收取借款31万元。2011年1月23日,孙某3出具借条一份,收到鲍某借款31万元,(蓝色圆珠笔备注:加3000元利息)。2011年4月30日,甲方杭州潜龙商务宾馆因装修客房需要与乙方鲍某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现金50万元,于2012年4月30日归还,月息2%按月支付,每月月底打入鲍某的中国银行的账户(账号为32×××62),担保人为杜肖波,证明人为孙某3。2011年5月21日,鲍某持有孙某3账户存款20万元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2014年12月16日杜肖波出具的借条一份:向鲍某借25万元,月息2分,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2015年11月4日,鲍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邵某、孙某1、孙某2归还973000元贷款及利息990306.50元(利息按约定标准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同时要求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2.邵某、孙某1、孙某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一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邵某、孙某1、孙某2归还973000元借款及利息990306.5元(利息按约定标准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同时要求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2.邵某、孙某1、孙某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邵某、孙某1、孙某2归还400000元借款及利息594000元(2008年12月25日前双方已确认利息60000元,自2008年12月26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26日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为544000元,400000元×89个月×1.5%=534000元,同时要求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邵某、孙某1、孙某2承担。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测试室进行心理测试,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测试室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华政[2016]心测字第33-1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一份,分析意见为:根据本次测试结果,受测试人鲍某对本案孙某3向其借款46万元的事实存在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对其与孙某3之间的债务是否已经了结的陈述可信度较低。邵某、孙某1、孙某2支出心理测试费4000元。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测试室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华政[2016]心测字第33-2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一份,分析意见为:根据本次测试结果,受测试人邵某对其有关与鲍某债务清偿纠纷陈述的可信度较高。鲍某支出心理测试费4000元。另查,邵某系孙某3之妻,孙某1系孙某3之子,孙某2系孙某3之父。鲍月英系孙某3之母,已故。现邵某、孙某1、孙某2持有鲍某书写清单一份,载明:2008年12月25日:46万元,月息1.5%;2011年1月23日31万元+利息3000元=31.3万元,月息1.5%;2011年5月21日,20万元打入孙某3农行卡,月息1.5%。共计本金97万元。扣除30万元,剩余67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3生前曾与鲍某发生过多次的借贷。鲍某诉称孙某3于2008年12月25日出具借条截止2008年12月25日借款本金为40万元、利息6万元,孙某3于2011年1月23日出具借条向其借款31万元,有鲍某提供的借条予以印证,且邵某、孙某1、孙某2对以上借款事实也无异议,以上借款事实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鲍某原诉请另有20万元借款给孙某3,结合鲍某与孙某3生前就借款均有借条出具的交易习惯,鲍某未能举证证明孙某3向其出具该20万元的借款依据,故鲍某认为有20万元出借给孙某3的主张不能成立。庭审中鲍某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针对鲍某现变更由邵某、孙某1、孙某2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截止2008年12月25日的利息6万元及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40万元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的诉请,邵某、孙某1、孙某2抗辩孙某3生前曾有杜肖波的50万元债权转让鲍某,且已提供由杜肖波出具给鲍某的50万元借条复印件印证,鲍某对此借条并无异议,另鲍某未能提供其向杜肖波实际出借过50万元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邵某、孙某1、孙某2在孙某3已去世的情形下已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该借款已作抵偿,作为有亲戚关系的鲍某在当初了解到孙某3病情,且在其去世前一直未就该借款主张过权利,认定鲍某诉请孙某3向其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孙某3生前已将杜肖波处的债权50万元转让给鲍某,作为抵偿其向鲍某所借的40万元本息。鲍某自述2009年7月向孙某3催讨过该借款本息,邵某、孙某1、孙某2认为鲍某现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鲍某未能举证证明该诉请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依据,且该借款本息已由50万元债权转让抵偿。据此,原审法院对鲍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鲍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40元、心理测试费8000元,合计21740元,由鲍某负担。
宣判后,鲍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基本事实。三被上诉人是孙某3的法定继承人。孙某3生前向上诉人累计借款本金91万元,其中2008年12月25日借条及之前的打款凭证证实借款本金40万元,2011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及相应付款记录证实借款本金31万元,2011年5月21日,上诉人直接打入孙某3农行卡里20万元。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案外人杜肖波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因为当初并未明确该50万元债权是转让给上诉人抵偿相应借款,而且事实上杜肖波还钱用的银行卡虽是上诉人的名字,但该银行卡一直存放于孙某3手中。本案中也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孙某1及孙某3多次从该银行卡中取走杜肖波还回的款项,但考虑到杜肖波确还有欠款需要归还,也便于早日了结纠纷,所以上诉人就同意将杜肖波的50万元欠款视为转让,故而同意将2011年1月23日借条的本金31万元,2011年5月21日打入孙某3农行卡的20万元,共计51万元本金作为抵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归还2008年12月25日借条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审判决认为因为有杜肖波的50万元债权,并且双方最后同意转让抵消,但怎么能够得出50万元债权转让就能吞并上诉人出借的91万元本金。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1、上诉人与孙某3系表兄弟关系,双方之间讨要借款不会采用书面形式进行。事实上因为双方是亲戚关系每年都会在一起,上诉人也明确每年都会问起借款的事情,但原审判决却摘出上诉人自述2009年7月向孙某3讨过借款本息,从而隐晦地认为上诉人在2009年之后就没有催讨或没有证据怎么其催讨过,完全断章取义。2、本案中上诉人出借任何一笔借款并未明确归还期限,根据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在双方没有任何关于诉讼时效的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诉请的时效根本没有超过。三、原审判决认为2011年5月21日上诉人直接打入孙某3农行卡里的20万元不是借款的认定存在错误。1、2011年5月21日上诉人直接打入孙某3农行卡里的20万元是上诉人与孙某3之间的最后一笔借款,是基于双方有前两次借款协议发生的,借款利率可以参照之前的协议。2、该20万元借款打给孙某3时,孙某3之前的两笔借款也尚未归还上诉人,不可能是上诉人有其他的款项要归还给孙某3。3、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是上诉人应付给孙某3的款项,即使说因为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给付利息,但被上诉人应有借款本金的归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鲍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邵某、孙某1、孙某2辩称:一、被继承人确实有向上诉人借款过,但在其去世前已将借款还清,大部分以现金方式归还,还有部分通过转让对杜肖波的债权予以清偿。2011年上诉人受让了杜肖波借款本金50万元的债权之后,上诉人与被继承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至此,上诉人也没有向被继承人催讨过所谓的“借款”。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中催讨其所谓的被继承人的欠款,金额为67万元。但被上诉人认为被继承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款项已结清,故没有予以理睬。二、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邵某、孙某1、孙某2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鲍某主张2011年5月21日其打入孙某3账户的20万元系借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在该20万元打款行为发生之前,鲍某与孙某3生前就借款均有借条出具,而这次未让孙某3出具借条,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鲍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孙某3生前所欠鲍某借款是否全部还清,各执一词。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反映,鲍某与孙某3生前存在债权转让行为,债权转让发生后,鲍某与孙某3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未再重新厘清,使得债权转让与哪一笔债务实现抵消无法查清。鲍某在一审中陈述2008年12月25日借条中的借款第一次催讨时间在2009年7月,由于2008年12月25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鲍某的该陈述在诉讼时效的起算上构成了对其不利的自认,此后鲍某又无证据证明其一直向孙某3催讨,结合46万借条和31万借条出具系发生在债权转让之前,20万元打款行为发生在债权转让之后的事实,再结合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测试室出具的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对于邵某、孙某1、孙某2认为孙某3生前向鲍某所借款项全部还清的主张,具有可信性,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鲍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0元,由鲍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