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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民终1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53年1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解放路北段烤厂社区。
主要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蒲集团许昌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勤,被上诉人新蒲集团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丈夫生前尚欠2万元而不是105000元。2003年10月1日上诉人的丈夫刘银河生前给被上诉人出具一份借款30万元但被上诉人给刘银河转账215000元,上诉人只认可刘银河生前借款215000元,虽说被上诉人提供借一份所谓单方书写贷款一览表,显示水电费6万元、空心板2万元、决算费5000元,但刘银河没有签字,说明刘银河生前不知道。上诉人不认可借款30万元,被上诉人将三项水电费6万元、空心板2万元、决算费5000元记在刘银河生前借款30万元其中,不合理,一审判决将三笔水电费6万元、空心板2万元、决算费5000元作为刘银河生前借款30万元之内,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偿还其丈夫刘银河生前借款诉讼时效已超,一审判决认定时效不超实属认定错误。上诉人的丈夫刘银河于2008年5月26日病故,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起诉的时间与刘银河死亡时间长达7年;上诉人于2011年9月6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继承其丈夫的质保金15万元,此次诉讼时被上诉人才主张权利要求上诉人返还其丈夫刘银河所欠借款,2008年5月26日上诉人的丈夫刘银河死亡,按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为诉讼时效二年,即为2010年5月26日,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为2011年9月6日,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新蒲集团许昌公司辩称:1、马某丈夫2003年10月1日借被上诉人30万元,当时说明了水电费6万元、空心板2万、决算费5000元,共计85000元,刘银河是在2008年5月26日去世的,长达五年时间刘银河对借款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并且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上诉人不认可30万元借款,其理由只是认为刘银河不应该借这么多钱,上诉人不顾本案的客观事实和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对账清单显示了刘银河尚欠款105000元,截止到2007年6月30日欠利息是8296元。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实际上诉讼时效并不超。2011年9月13上诉人向魏都区法院起诉要求返还15万元质保金,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就刘银河所借款项提起了反诉。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起诉质保金前后,双方就刘银河借款一事,被上诉人也多次与上诉人协商并提出主张,后来直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没有超过两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并不能说一审判决没有问题,从一审查明事实可以出,在双方的对账中,刘银河截止2007年6月30日欠利息是8296元,约定利息是1.2%,2007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没有支持,作为继承人马某,其继承了被继承人的债权也应该继承被继承人的债务,双方约定的利息应该是偿还到归还之日,一审判决的利息仅计算到刘银河死亡时,这种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债务包括利息不应该被继承人死亡而中断,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其丈夫仅下欠2万元而不是105000元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蒲集团许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并自200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暂计1360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新蒲集团许昌公司将其承建的郑州市郑东新区移民安置工程中12#楼建设工程分包给马某的丈夫刘银河,刘银河向新蒲集团许昌公司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后刘银河为完成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于2003年10月1日向新蒲集团许昌公司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公司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1.2分按合同执行还款刘银河2003.10.1”。后刘银河于2008年5月26日病故,刘银河父母已先于刘银河去世,刘银河的子女刘慧丽、刘会强、刘亚均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马某作为刘银河的妻子系其唯一的继承人。马某于2011年9月13日诉至该院要求新蒲集团许昌公司返还质保金150000元,新蒲集团许昌公司在该诉讼中就刘银河所借款项主张抵销权并提出反诉,该院(2013)魏民重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马某的诉讼请求,并认为新蒲集团许昌公司的反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新蒲集团许昌公司对上述判决上诉,被许昌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蒲集团许昌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就刘银河所借款项诉至该院,要求马某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贷款情况一览表显示刘银河借款300000元,其中水电费60000元、空心板款20000元、决算费5000元,并于11月4日支票转账支付215000元。该一览表中显示的情况与转账支票存根、刘银河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能够共同证明待证事实,故该院对新蒲集团许昌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还认为,马某提供的对账清单表反映了新蒲集团许昌公司与刘银河对账的情况,清单中详细列举了工程款支付情况、借款返还情况及利息支付情况,可信性强,该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刘银河书写的书面材料系其个人对对账情况提出的疑问,仅能证明双方对账时意见不一,并不能以其个人意见作为结算工程款及返还借款的依据,故该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账明清单中显示刘银河借款本金尚欠105000元未付,该情况与新蒲集团许昌公司的主张一致,故该院对依据该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意见认定刘银河生前已经返还借款195000元、尚欠借款105000元未付。对账清单中显示刘银河截至2007年6月30日尚欠利息8296元未付,该利息支付情况与新蒲集团许昌公司的主张相比,更为符合民间借贷中计算利息的交易习惯,故该院对该对账清单中显示的利息支付情况予以采信;新蒲集团许昌公司对借款利息自2003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刘银河交纳质保金承建新蒲集团许昌公司发包的工程,并在建设过程中向新蒲集团许昌公司借款300000元,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互负债权、债务。刘银河于2008年5月26日病故后,马某作为其唯一继承人,享有继承刘银河全部遗产的权利,同时承担了以刘银河的遗产清偿刘银河生前债务的义务。刘银河去世后,马某多次向新蒲集团许昌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150000元,新蒲集团许昌公司则以质保金与刘银河未还借款相抵为由提出抗辩,马某的主张和新蒲集团许昌公司的抗辩均是在主张权利,故双方诉求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断。鉴于马某的诉讼请求已获人民法院支持,新蒲集团许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因诉讼时效问题而丧失胜诉权,故该院对马某针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刘银河在出具借条时写明利息为“1.2分”,综合当时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及市场利率等因素,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为月利率1.2%。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即马某以刘银河的遗产清偿刘银河生前的债务,故利息应计算至刘银河去世当日。结合该院查明的事实,刘银河生前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21953(2007年6月30日之前利息8296元+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26日期间利息13657元),该债务不超过马某继承的150000元质保金债权,应当由马某以继承刘银河的遗产清偿该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马某支付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借款及利息共计126953元;二、驳回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7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6237元,由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担2953元,马某负担328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马某的丈夫刘银河去世后,马某多次向新蒲集团许昌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150000元,新蒲集团许昌公司则与马某协商,要求以刘银河未还借款与质保金相抵销,自此,双方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断,因双方就质保金及刘银河欠款相抵销之事协商未果,双方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和反诉,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自2015年11月10日二审判决生效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26953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转账支票存根、贷款情况一览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马某丈夫刘银河生前向被上诉人新蒲集团许昌公司借款30万元,被上诉人在扣除刘银河所欠水电费等三项费用后,实际向刘银河转账21.5万元的事实,且对该借款30万元刘银河生前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根据上诉人马某提供的刘银河与被上诉人的对账单,能够证明截止2007年6月30日,刘银河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8296元的事实,上诉人马某无证据证明刘银河欠被上诉人的借款小于105000元,也无证据证明2007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清偿,一审根据本案案情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认定本案利息为月息1.2分,并将利息按本金105000元自2007年7月1日计算至刘银河去世之日即2008年5月26日,符合公平原则,已充分兼顾平衡了双方利益,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总共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126953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上诉人马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