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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3与王某2、唐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常民一终字第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1990年12月7日出生,白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凤玭,女,汉族,1968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王某2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审被告:唐某,女,1988年12月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审被告:王某1,男,2011年5月5日出生,白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法定代理人:唐某,女,1988年12月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系王某1之母。
上诉人王某2因与被上诉人王某3及原审被告唐某、王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壶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凤玭、丁德昌,被上诉人王某2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某、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2上诉请求:1、申请对王某3提供的王章龙书写的“欠条”的真实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公正判决。
王某3辩称,“欠条”系王章龙所写,不是王某3伪造;一审中王某2已经放弃了笔迹鉴定,按照法律规定,对其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不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某、王某1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王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2、唐某、王某1偿还王某3欠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3与王章龙系兄弟关系,王章龙生前与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1系王章龙与其妻唐某之女,王某2系王章龙与前妻邓凤玭之女。王章龙生前于2000年在石门县××瓶山镇泥沙居委会因修建神龙大酒店需要占用了王某3使用的其房屋后抵胡东宝后坎约25平方米的土地,并且于2001年至2006年期间聘请王某3帮其经营管理神龙大酒店。王章龙一直未支付王某3工资和占用的土地补偿费用。2009年4月9日,王章龙给王某3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某3经营神龙大酒店五年工资及王某3房屋后面抵胡东宝后坎25平方米的地皮费共拾伍万元整。每年年底支付壹万贰仟元。分十二年付清。”2011年12月9日,王章龙因病死亡。王章龙生前对该笔债务分文未付。另查明,王某3曾于2012年7月19日向法院起诉王某2、唐某、王某1,要求偿还该笔债务,2013年9月27日王某3撤回起诉。另查明,王某2、唐某、王某1因对王章龙生前遗留的神龙大酒店的继承发生争议,王某2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2)石民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王某2、唐某、王某1自愿达成协议,对神龙大酒店进行了分割,对继承份额和债务份额均做了明确约定,即王某2享有神龙大酒店55%的份额,承担55%的债务,王某1、唐某共同享有神龙大酒店45%的份额,承担45%的债务,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13)常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王某2、唐某、王某1继承神龙大酒店后,仍未对王章龙生前所欠王某3150000元的债务进行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王章龙生前欠王某3债务15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王章龙生前所欠王某3150000元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王章龙死亡时所欠王某3的债务虽然按欠条约定尚未到期,但王章龙作为债务人已死亡,要求王章龙按约定履行该笔债务已不可能,故王章龙生前所欠王某3的债务应视为到期。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并且以其继承的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王某2、唐某、王某1已对王章龙遗留的财产神龙大酒店予以继承,因此王某3要求王某2、唐某、王某1偿还王章龙生前所欠150000元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某2、唐某、王某1对神龙大酒店进行了分割,对继承份额和债务份额均做了明确约定,故王某2、唐某、王某1应对150000元债务在王章龙遗留的神龙大酒店在各自继承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即王某2清偿82500元(150000元×55%),唐某和王某1共同清偿67500元(150000元×45%)。至于王某3要求王某2、唐某、王某1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王章龙生前出具给王某3的欠条并未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王某2、唐某、王某1对王章龙所欠王某3债务150000元人民币按其继承的神龙大酒店比例份额承担清偿责任,即王某2清偿82500元,唐某和王某1共同清偿67500元,上述债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某2承担1800元,唐某、王某1共同承担1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17日通知王某2于2015年10月12日到当事人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参加鉴定,并提交鉴定资料、缴纳鉴定费用,但王某2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鉴定,也未提交鉴定资料、缴纳鉴定费用,被原审法院依法终止鉴定。另查明,二审中,王某2申请对王章龙于2009年4月9日出具的“欠条”上的“王章龙”三字是否是王章龙所写还是王某3摹仿进行笔迹鉴定,经王某2、王某3双方选定,由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2017年4月23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根据现有材料,暂无法受理该案。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由王某3持有,上面有王章龙签名的2009年4月9日的“欠条”是否真实。经查,因王某2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鉴定,经王某2、王某3双方选定,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机构以根据现有材料,暂无法受理该案为由,退回委托。现王某2不能举证证明该“欠条”系王某3摹仿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某2因举证不能而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现有的证据,本院确定由王某3持有,上面有王章龙签名的2009年4月9日的“欠条”是真实的。
综上所述,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5元,由王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