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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燕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2民终1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某,女,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燕某1(系燕某弟弟),男,吉林市卓尔新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郝某因与被上诉人燕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人民广场小区3号楼2单元28楼162号,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的房屋由我继承。3.诉讼费由燕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在一审中提供的郝景会生前所立遗嘱是真实的。该遗嘱订立过程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且见证人在一审时已经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能够客观反映立遗嘱过程。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及补充说明存在诸多问题。把可能是郝景会签名和明显不是郝景会签名的材料均作为样本与我提供的遗嘱签名进行对比,得出了错误结论,虽然鉴定人认识到了错误,又做出了补充说明,但这只是掩盖错误。鉴定所选取的样本中郝景会的签名均是推定为郝景会签字,我在原审时曾提供郝景会生前办理公证时的公证书作为鉴定样本,但是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按照法律规定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所以诉争房屋应由我继承。一审判决诉讼费分担有误,我只主张了诉争房屋继承权,其他遗产我在一审时并未主张,其他钱款物品不在我处,其余部分诉讼费不应由我分担。
杨桂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郝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已经通过司法鉴定,确认了郝某所持遗嘱系伪造,是无效的。郝某主张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且原鉴定意见公正、真实、客观,完全可以证实遗嘱上的签字不是郝景会所写的事实。本案提起诉讼是因为郝某占有燕某的财产,使财产不能为己所用,所以应由郝某承担诉讼费用。
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郝景会、郝俊译的遗产;2.诉讼费由郝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景会与燕某系夫妻关系,郝俊译系二人婚生子,郝俊译未婚。郝景会于2010年3月22日去世,燕某与郝俊译对于郝景会遗产没有进行分割。2015年12月23日郝俊译因意外去世。郝景会死亡时遗留遗产:1.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北大街北大三区7号楼4单元1层65号、建筑面积为41.47平方米房屋一处,该房屋于2003年2月18日登记在燕某名下(所有权证号S110024539);2.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北大街北大三区7号楼3单元1层45号、建筑面积为72.5平方米房屋一处,该房屋于2009年1月7日登记在郝景会名下(所有权证号S210001295);3.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人民广场小区3号楼2单元28楼162号、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房屋一套,系郝景会于2009年作为被拆迁人与吉林市城市开发管理办公室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026562号产权调换协议书安置房屋,现该房屋由郝某占有使用;4.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街光华路89号首层1801号、建筑面积为33.25平方米房屋一套,该房屋系郝景会作为买方与吉林市洛维格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售方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取得,但没有办理私有产权,现该房屋由燕某的监护人管理。被继承人郝俊译死亡时在吉林银行留有存款:1.账号为205173448800043定期存单一张,金额为4万元,截至2016年4月28日账户余额为45586.71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13日;2.账号为205173448800052定期存单一张,金额为4万元,截至2016年4月28日账户余额为44133.03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26日;3.账号为205173448800065定期存单一张,金额为4万元,截至2016年4月28日账户余额未44133.03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26日;4.账号为205173448800071定期存单一张,金额为3万元,截至2016年4月28日账户余额为30597.91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留有存款:1.账号为0802241402104602769定期存单一张,金额1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日;2.账号为0802248802104026066定期存单一张,金额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22日;3.账号为0802248802104118701定期存单一张,金额为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5日;4.账号为0802248802104456807定期存单一张,金额为3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0日;5、账号为0802248801203134043活期存款为6089.31元。在交通银行留有存款:1.账号为222900368707000055211定期存单一张,截至2016年5月4日余额为56975元,到期日为2018年6月8日;2.账号为22290036870000062211定期存单一张,截至2016年5月4日余额为56975元,到期日为2018年6月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留有存款:1.账号为07291001130390475定期存单一张,截至2016年4月28日余额为44049.44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15日;2.账号为07291001130390483定期存单一张,截至2016年4月28日余额为44049.44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15日;3.账号为6228270541262715672银行一张,截至2016年4月28日余额为72.29元。郝俊译在中国农业银行编号为380371号保险箱内面值伍分人民币6张、面值壹角人民币38张、面值贰角人民币26张、面值伍角人民币28张、面值壹圆人民币为271张、面值贰圆人民币245张、面值伍圆人民币70张、面值拾圆人民币17张、面值贰拾圆人民币1张、面值壹佰圆人民币1张、面值贰拾圆纸币3张、面值伍元纸币49张、面值贰元纸币135张、面值壹元美元9张、1986年国际和平年纪念币面值为1圆4枚、外币13张、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纪念卡一张。2016年1月燕某1作为申请人要求宣告燕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吉0204民特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燕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4月14日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道牛马行社区指定燕某1为燕某的监护人。2016年4月18日燕某1作为燕某的监护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郝景会、郝俊译的遗产。诉讼中,燕某申请对被继承人郝俊译银行存款10万元要求先予执行,用于其医疗费用。2016年5月24日经一审法院审判委会研究决定,作出(2016)吉0204民初12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郝俊译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0802248802104456807存款3万元;郝俊译在吉林银行账号为2051733448800071存款3万元;郝俊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07291001130390475的存款4万元,共计10万元,先行给付燕某用于其医疗费用。2016年7月27日燕某1收到先予执行款101400元。诉讼中,郝某主张遗嘱继承,并向本院提交郝景会遗嘱,燕某对该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遗嘱上郝景会签名进行文检鉴定,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郝某提供2010年2月21日郝景会生前所立遗嘱中,立遗嘱人“郝景会”的签名是否是郝景会本人的签名进行文检鉴定,2017年1月9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鸣正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D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遗嘱》中郝景会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郝景会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2017年2月8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郝景会文书鉴定案的补充说明,说明如下:1.检材《遗嘱》中立遗嘱人处“郝景会”的签名字迹与样本1编号为3#4-5-72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第七页乙方(签章)处“郝景会”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2.检材《遗嘱》中立遗嘱人处“郝景会”的签名字迹与样本2:2007年6月29日NO:JL-XBG-001《房屋买卖合同》第三页乙方(签字或盖章)处“郝景会”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3.检材《遗嘱》中立遗嘱人处“郝景会”的签名字迹与样本3: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号:6573)第二页右下角处“郝景会”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4.检材《遗嘱》中立遗嘱人处“郝景会”的签名字迹与样本4:吉林市商业银行储蓄卡存款凭证右下角处“郝景会”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另查:郝俊译丧葬事宜由燕某1办理,燕某1为此支出13233.65元。又查:燕某的亲属在清点郝景会、郝俊译遗物时,发现两处房产,分别为: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菜市公寓201号房屋及226号房屋。现两处房屋均由燕某的监护人燕某1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伪造的遗嘱无效。就本案而言,郝某提供郝景会的遗嘱,经司法鉴定,立遗嘱人处“郝景会”签名与其认可郝景会签名四个样本均非同一人书写,对该遗嘱不予采信,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燕某与郝景会系夫妻关系,郝俊译系二人婚生子。对于郝景会的遗产,燕某及郝俊译均依法享有继承权;对于郝俊译的遗产,燕某依法享有继承权。二、本案遗产的范围,郝景会于2010年3月22日去世,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郝景会死亡时以下房产:1.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北大街北大三区7号楼4单元1层65号、建筑面积为41.47平方米房屋;2.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北大街北大三区7号楼3单元1层45号、建筑面积为72.5平方米房屋;3.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人民广场小区3号楼2单元28楼162号、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房屋;4.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街光华路89号首层1801号、建筑面积为33.25平方米房屋,应为郝景会与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析产后即将燕某所有的份额1/2析分出来,其余财产份额作为遗产继承,由燕某和郝俊译分别继承1/2。郝俊译于2015年12月23日去世,燕某依法享有继承权,上述房产均归燕某所有。郝俊译去世时在银行存款602661.16元,燕某1支付郝俊译丧葬费13233.65元,被继承人郝俊译遗产中扣除丧葬费13233.65元(由燕某返给燕某1)余款589427.51元由燕某继承,现燕某先予执行101400元,剩余款项为488027.51元归燕某所有。保险箱内现金及物品归燕某所有。关于燕某主张继承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菜市胡同两套房屋,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套房屋的权属证明,待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郝某抗辩其是燕某的监护人,燕某经法定程序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燕某1经过法定程序被指定为燕某的监护人,郝某因没有证据证明其监护人的身份经法定程序认可,故对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郝某要求重新鉴定请求,郝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且鉴定意见系鉴定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郝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郝某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郝景会名下、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北大街北大三区7号楼3单元1层45号、建筑面积为7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S210001295)归燕某所有;二、登记在燕某名下,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北大街北大三区7号楼4单元1层65号、建筑面积为41.4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S110024539)归燕某所有;三、编号为026562号产权调换协议书(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人民广场小区3号楼2单元28楼162号、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房屋)项下权利由燕某享有;四、郝景会作为买方与吉林市洛维格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售方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项下权利由燕某享有;五、被继承人郝俊译银行存款:吉林银行账号205173448800043、205173448800052、20517344880006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0802241402104602769、0802248802104026066、0802248802104118701、080224800120313404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22900368707000055211、222900368700006221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07291001130390483、6228270541262715672,以上账户余额归燕某所有;六、被继承人郝俊译留在保险箱中面值伍分人民币6张、面值壹角人民币38张、面值贰角人民币26张、面值伍角人民币28张、面值壹圆人民币为271张、面值贰圆人民币245张、面值伍圆人民币70张、面值拾圆人民币17张、面值贰拾圆人民币1张、面值壹佰圆人民币1张、面值贰拾圆纸币3张、面值伍元纸币49张、面值贰元纸币135张、面值壹元美元9张、1986年国际和平年纪念币面值为1圆4枚、外币13张、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纪念卡一张归燕某所有。诉讼费44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2150元原告燕某已预交)由郝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本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郝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证据公证书一份,证明郝景会的字体应当如公证书所写。
经质证,燕某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向法院提供,2017年2月24日法庭庭审笔录中法庭询问在第一次庭审提出鉴定时,为什么没有向法院提交公证文书,他回答是在补充意见作出后,查找遗物发现的。在一审鉴定时他应当可以提供,但是没有提供。原审时法院给他5日的期限提供其他样本,但是他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公证书郝某在对一审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已经向一审法院提出。该公证书的内容与本案无关,郝景会的字迹已经司法鉴定确认,二审中郝某亦没有明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燕某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郝某所提供遗嘱效力问题,因郝某提供的遗嘱,经司法鉴定,立遗嘱人处“郝景会”签名与郝景会签名四个样本均非同一人书写。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使用的四个样本中,有两个是一审法院依郝某申请调取,郝某也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样本中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是被继承人郝景会书写。郝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不采信该遗嘱,并无不当。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关于诉讼费用问题,除案涉房产外,郝某在一审答辩时自认遗产中房产证、存款凭证、银行卡等是由郝某管理使用。本案诉讼正是由于郝某占有燕某的财产引发,故一审判决诉讼费由郝某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郝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