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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秦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某、秦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5民终1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曾用名:秦川筱仪),女,2000年6月18日生,汉族,就读于广东省湛江一中,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2,女,1977年3月13日生,昆明勘察设计院工作,住昆明市。系曹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女,1956年5月30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个旧市。

原审被告:杨某1(曾用名:秦昊),男,1984年10月4日生,彝族,红河州司法局工作,住蒙自市。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原审被告杨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个旧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上诉称: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对有遗嘱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遗嘱中五万元欠款有异议,立遗嘱人秦晋云生前从未向上诉人及其母亲说过存在欠款的事,且债权人是秦晋云的亲姐姐,是否真实存在欠款,无其他证据印证。被上诉人提供收条中并未写明该借款用于装修房子,遗嘱中写的是用于装修,故收条与遗嘱中所说的欠款无关。遗嘱继承的房屋系上诉人与同父异母的杨某1共同继承,不可能共同享有继承房,且遗嘱也写明若无力偿还,变卖房屋归还欠款。上诉人系学生,无经济收入支付欠款,请二审法院考虑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秦某口头辩称:收条与借款在本案中的内容是一致的,遗嘱中也写明该款用于装修房屋,上诉人无力偿还,其法定代理人有义务代为清偿,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杨某1口头述称:我的意见与上诉人意见一样,对是否存在五万元借款有质疑。如上诉人继承房屋但不愿分担债务,则我也应和上诉人一样不愿分担债务。

秦某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某1、曹某依据遗嘱继承秦晋云位于个旧市云锡新村22栋3单元902号房产前优先偿还秦某附随在该遗产上的装修款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继承人秦晋云系原告秦某的弟弟,系被告杨某1、曹某的父亲。2016年9月30日秦晋云因病去世,2016年9月7日秦晋云留下遗嘱,其中第一、三项分别载明:坐落于金湖东路××单元××号房屋归杨某1、曹某继承;因装修该房屋于2009年4月5日向姐姐秦某借的款项50000元,由杨某1、曹某替其偿还,若无力偿还可变卖房屋归还借款后,剩余部分二人平分。

一审法院认为: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以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二被告对被继承人秦晋云生前所列遗嘱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遗嘱人生前将自己所拥有的房屋处置给二被告,并将因装修该房屋欠原告的款项50000元交由二被告承担,其法律行为合法,本院对被继承人秦晋云生前所列遗嘱第三项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由被告杨某1、曹某偿还被继承人秦晋云所欠原告秦某的借款50000元,其中杨某1偿还25000元,曹某偿还25000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二被告各承担1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征询上诉人对原判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秦晋云姐姐,上诉人不知秦晋云生前向被上诉人借钱装修房屋的事,原判依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认定秦晋云欠上诉人50000元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对原判查明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的意见与上诉人相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收条所载明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与秦晋云遗嘱提及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的事实相互印证,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对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确凿充分,原判予以采信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收条》及《遗嘱》,已经确凿地证明秦晋云生前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的事实成立,作为继承人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不愿放弃继承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秦晋云生前所欠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上诉人曹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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