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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1、翟某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翟某1、翟某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3民终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1,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2,男,汉族。

原审原告:翟某3,女,汉族。

上诉人翟某1与上诉人翟某2、原审原告翟某3继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7)晋032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文、上诉人翟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翟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某1上诉请求:撤销盂县人民法院(2017)晋032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改判孙家庄石店村新院由上诉人与翟某2共同继承。理由为:新院的宅基地是以叔叔翟某4的名义申请,虽土地使用证登记为翟某2,但该房屋修建时,翟某2未成年,没有能力修建院落,实际修建人为上诉人父亲翟某5,应当属于父亲遗产。

翟某2辩称,新宅是我叔叔在世时申请的宅基地,叔叔帮助我修建完成,该房屋的使用证上登记的是我的名字,不应作为遗产分割。我也尽到赡养义务,老院应当平分。

翟某2上诉请求:撤销盂县人民法院(2017)晋032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为:上诉人对父亲也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一审法院认为翟某1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予以多分旧院房屋,显失公平;2、位于红岭湾的房屋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证,但能够在阳煤集团内部交易,也应当进行分割。

翟某1辩称,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老宅分割合理。红岭湾的房子是父亲在世时购买,工龄抵顶部分房款,其余房款由我夫妻缴付,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翟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翟某5所留遗产,包括盂县石店村新、旧两套宅院,诉讼费合理分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翟某1与被告翟某2系亲生兄弟。翟某1、翟某2幼时父母离异,一直与父亲翟某5、奶奶贾某及叔叔翟某4共同生活,父亲于2015年去世,叔叔一生未成家,并于1986年去世,奶奶于1994年去世。位于××县的旧院三眼窑洞系1951年原、被告祖父翟某6所有,原、被告祖父、祖母育有两子一女,即翟某5、翟某4、翟某3,该院落在原、被告祖父、祖母去世后并未分割。翟某3一审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旧院的继承权。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争议事实进行确认。认定原告翟某1对父亲翟某5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本案争讼的的位××镇的新宅土地使用证为翟某2。位于××区号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祖父翟某6早年去世后,遗留的旧院三眼窑洞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扣除原、被告祖母基于夫妻关系所有的一半产权后,由其祖母、翟某5、翟某4、翟某3共同继承。因翟某4先于祖母去世,其无妻子及子女,故其应继承的份额有原、被告祖母所有。祖母去世后,遗留的旧院份额有翟某5与翟某3共同继承,因翟某3放弃其份额,故旧院由翟某5继承。翟某5早年离异,继承人为翟某1、翟某2二人,故翟某5去世后,旧院应由原、被告继承,一审法院考虑到翟某1在其父翟某5生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因此翟某1应分得旧院中由北向南两眼窑洞,翟某2分得剩余一眼窑洞。根据我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地随房走,诉争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新宅),原告翟某1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系翟某5等出资修建,该院落不能作为翟某5的遗产进行分割,故原告翟某1要求分割新宅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本案诉争的位于矿区红岭湾的房屋,因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故判决:一、原告翟某1分得登记在其祖父翟某6名下的的坐落××镇旧院由北向南两眼窑洞,被告翟某2分得剩余的一眼窑洞;二、驳回原告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翟某1提供盂县国土资源局孙家庄中心所出具的《盂县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新宅宅基地的使用人为翟某2、贾某二人,该证据真实,应予认可。翟某2提供张某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尽到赡养义务,因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且部分证人提供的证言与一审中提供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要求对父亲翟某5的遗产分割,应当在查明遗产范围的前提下进行合理分配。关于新宅是否应当分割的问题,翟某1提供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表仅能证明宅基地的使用者登记情况,并不足以证明新院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新宅的修建出资情况,故新宅不能认定为翟某5遗产,上诉人翟某1要求分割新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位于矿区红岭湾的房屋是否应当分割的问题,因该房屋至今未取得所有权证书,不宜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对于上诉人翟某2要求分割红岭湾房屋的房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老院的分割,一审认定翟某1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予以适当多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翟某1、翟某2各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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