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丁某、崔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3民终1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曾用名房某),女,199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刚,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厨师,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1,女,194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2,女,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华安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3,女,199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娟,女,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富德生命人寿保险公司职员,住淄博市周村区。
上诉人丁某、上诉人崔某1因与被上诉人崔某2、被上诉人崔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刚、上诉人崔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昊,被上诉人崔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懿宣、被上诉人崔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丁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涉案房产由上诉人法定继承,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内容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混淆了西塘村2巷26号房产与涉案房产的区别;涉案房产系崔中财使用的182.28平方米宅基地置换而来,不能进行登记,崔中财以遗嘱形式处分不属于其所有的涉案房产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按照遗赠抚养协议承担了生养死葬义务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混淆了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未尽抚养义务和生养死葬义务,崔中财所立遗赠抚养协议无效。
上诉人崔某1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改判周村区西塘村9号楼2单元201号房产由上诉人崔某1居住使用,如日后办理权属登记,所有权人为上诉人崔某1。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认定遗赠抚养协议无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按照遗赠抚养协议约定对崔中财承担生老死葬义务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崔某3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能力履行抚养义务,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养老义务。
被上诉人崔某2和崔某3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丁某的上诉理由不存在;崔中财生前遗赠的房产是个人财产,崔中财有权处分;崔中财生前遗赠其房屋意思表示真实,遗赠抚养协议形式合法,真实有效;遗赠抚养协议效力高于法定继承,被上诉人对崔中财履行了生养死葬义务。
上诉人崔某1对上诉人丁某的上诉请求辩称:丁某不是法定继承人,没有与崔中财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无权要求继承房产。
上诉人丁某对上诉人崔某1的上诉请求辩称:丁某有法定继承权,因为丁某与继父崔中财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所以理应依法继承相应的财产。
崔某2和崔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村区西塘村9号楼2单元201号房产归二原告所有;2.责令被告丁某从该房产中搬离,将房产返还二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崔某2、崔某3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伯父崔中财与二原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崔中财自愿将其老房置换所得的周村区西塘村9号楼2单元201号房产赠与二原告,同时要求二原告为其养老送终。后二原告对崔中财生活予以照顾,2016年4月11日崔中财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由二原告及母亲刘淑娟护理,去世后由二原告及母亲料理后事。二原告对崔中财履行了生养死葬义务,根据上述协议,周村区西塘村9号楼2单元201号房产所有权应归二原告所有。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村区永安街道办事处西塘村村民崔云光(又名崔允光)、王玉兰夫妇育有四子女:长女崔某1、长子崔中财、次子崔中福、三子崔中禄。崔中福、李文霞夫妇育有一子崔某4,崔中禄、刘淑娟夫妇育有二女崔某2、崔某3。1949年前崔云光自建周村区西塘村2-26号建筑面积36.57平方米东屋三间,1990年5月淄博市周村区土地管理局就该2-26号宅基向崔云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分摊面积182.28平方米。1993年4月12日崔云光夫妇向房管部门出具说明书,自愿将西塘村2-26号三间东屋确权于长子崔中财名下,1993年5月房管部门将该房产登记于崔中财名下,产权证号75225。同年崔云光去世。2001年2月崔中财对西塘村2-26号房产申请换取新房产证,产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周村区集字第××号。2001年5月25日西塘村1-11号建筑面积59.93平方米房屋确权于崔中禄名下,2002年6月13日西塘村1-170号建筑面积60.06平方米房屋确权于崔中福(崔忠福)名下。××××年崔中福去世,2009年王玉兰去世,2015年崔中禄去世。2009年8月2日崔中财与西塘村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书》,以周村区西塘村2-26号院落土地使用面积182.28平方米置换西塘社区9号楼2单元201号建筑面积127.60平方米楼房一套。2011年9月1日由西塘村村委会作见证崔中财与其侄崔某4签订《房产赠与协议》,崔中财自愿将上述201号房产赠与崔某4,同时要求崔某4对其履行赡养义务。2012年2月崔中财撤销该《房产赠与协议》。××××年××月××日崔中财与被告丁某之母孙文霞登记结婚,时被告丁某初中肄业,2012年7月被告丁某将户籍从周村区北郊镇管庄村433号迁至周村区永安街街道办事处西塘村2巷26号,不久就业。2014年2月24日崔中财患病住院,经诊断为右下肢浅静脉曲张、××、贫血、肝硬大、脾大,由孙文霞进行护理。2014年4月17日崔中财与孙文霞登记离婚。此后被告丁某母女仍与崔中财在周村西塘村9号楼2单元201号住宅居住。2016年2月22日崔中财与原告崔某2、崔某3及其母刘淑娟协商将上述201号房产赠与原告,要求原告崔某2、崔某3为其养老送终,并在乡亲郝某、张某见证下,崔中财执笔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崔中财,身份证号码,系周村区永安办事处西塘村村民,本人膝下无儿女,我经慎重考虑自愿将西塘村九号楼二单元201处房产权赠于侄女:崔某2、崔某337030619990309102X,在此同时侄女必须将我养老送终。”二原告之母刘淑娟亦作为见证人签名,后崔中财将该“遗嘱”交由刘淑娟保管。2016年4月11日崔中财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次日死亡,期间由原告崔某2及刘淑娟进行照顾并结算医疗费用。之后刘淑娟在亲朋帮助下为崔中财料理后事,被告丁某参加葬礼。另查明,崔中财生前有记录流水帐的习惯,留有记录簿十余本。孙文霞自1995年至××××年相继与房永利、王建刚、丁乃城登记结婚,后均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丁某系孙文霞与房永利之女,2000年9月孙文霞与房永利经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丁某由孙文霞抚养,房永利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至其成年时止。后房永利履约支付被告丁某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崔某2、崔某3所持“遗嘱”的性质及效力问题。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993年崔中财父母自愿将西塘村2-26号房产确权于崔中财名下,并办理了权属登记,故2-26号房产系崔中财个人财产,被告崔某1主张2-26号房产归崔云光所有,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周村区西塘村2-26号房产登记所有权人系崔中财,该房产置换所得利益亦归崔中财所有。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对被告丁某、崔某1主张的崔中财无权处分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崔中财所书材料名为“遗嘱”,但从形式和内容看,其实质为遗赠扶养协议,是崔中财将其财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虽然二原告未在该“遗嘱”上签字确认,但崔中财书写该“遗嘱”时,二原告均在场,且对“遗嘱”约定的立遗嘱人和受遗赠人的权利义务无异议,该“遗嘱”实际为崔中财与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后形成的协议。该协议由崔中财亲笔书写,并在二位证人的见证下订立,故崔中财将属于自己的财产遗赠给二原告,系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二原告与崔中财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从协议生效之时起应履行扶养崔中财的义务。2016年4月11日崔中财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期间,原告崔某2及刘淑娟对其进行护理照顾,崔中财的后事亦由原告崔某2及刘淑娟负责料理。即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对崔中财承担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法应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因西塘村9号楼2单元201号房屋尚未进行权属登记,法院不宜判决归属,现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原告崔某2、崔某3使用;若日后房屋确权,可径行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周村区西塘村9号楼2单元201号房产由原告崔某2、崔某3居住使用;如日后办理权属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崔某2、崔某3。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计1650.00元,由原告崔某2、崔某3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丁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刘淑娟和丁某其母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不但没有尽到为崔中财赡养义务,而且还给崔中财继女丁某制造了难以维权的麻烦。经质证,上诉人崔某1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照顾义务。被上诉人崔某2和被上诉人崔某3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抚养关系成立及上诉人具有继承资格,该证据不足以推翻(2017)鲁03民终922号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2017)鲁03民终922号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该电话录音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崔某1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6鲁0306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医疗费用是由赵华元支付的,丧葬事宜由崔某1委托房毅和崔某4办理的。被上诉人崔某2、崔某3经质证提出该证据与案件没有关系。证据2,2016鲁0306民初17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丁某与赵华元等机动车肇事纠纷先于本案开庭,法院已经出具判决书,认定丁某与崔中财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丁某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崔某2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崔中财葬礼礼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对崔中财进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葬礼是由被上诉人和母亲共同操办的。丁某经质证提出,真实予以认可,证明内容有异议。崔某1提出,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7年2月27日,周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306民初227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丁某与崔中财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继父女关系,丁某无权再继承崔中财的遗产。该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7)鲁03民终99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丁某与其继父崔中财之间并未形成稳定的抚养教育关系,丁某不具备继承崔中财遗产的合法身份。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作出(2017)鲁03民终992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丁某不具备继承崔中财遗产的合法身份。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淄博市房权证周村区集字第××号和第06-000181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崔中财、孙文霞、崔中禄分别与西塘村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崔中财对本案争议房产享有合法权益,丁某上诉提出崔中财无权处分涉案房产,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2月22日崔中财所立“遗嘱”中载有崔中财本人签字及捺印、见证人刘淑娟、郝某、张某签字及捺印,内容合法,两被上诉人对该“遗嘱”完全认可。被上诉人崔某3虽然在签订“遗嘱”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可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且经其法定代表人同意。故,二上诉人虽不予认可该“遗嘱”,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一审法院确认该“遗嘱”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崔某2、刘淑娟对崔中财承担了生养死葬义务,有相应单据和照片等证据佐证,然而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二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并不足以否认崔某2、刘淑娟履行了遗赠抚养协议中约定的生养死葬义务的事实,二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没有履行生养死葬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房产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判决,符合《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且与《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冲突,亦符合当事人所在地的公序良俗,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崔某2和崔某3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丁某、崔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上诉人丁某、上诉人崔某1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