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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国某某、龚某某、刘某1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曾某与国某某、龚某某、刘某1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再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某,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国某某,男,193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湾省台中市。

原审第三人:龚某某,女,193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系龚某某之女),1955年2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刘某1,女,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刘某2,女,195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系刘某2之姐),1955年2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第三人:刘某3,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系刘某3之姐),1955年2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刘某4,女,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系刘某4之姐),1955年2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刘某5,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系刘某5之姐),1955年2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再审申请人曾某因与被申请人国某某、原审第三人龚某某、刘某1、刘某6、刘某3、刘某4及刘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01民终189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鄂民申25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龙、李璧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国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龚某某、刘某1、刘某6、刘某3、刘某4、刘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曾某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曾某支付的98万元债务为曾某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系认定事实错误;原一、二审判决将汉阳房产认定为刘某6婚前个人财产有误,汉阳房产最后签订协议及付款时间均在刘某6与国某某结婚后,汉阳房产应属刘某6与国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原一、二审判决仅将被继承人刘某6名下遗产进行分割,而对其所欠债务另案处理,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原一、二审判决以“继承人国某某放弃汉阳及黄陂房产中应继承份额,并无条件赠与曾某”为由,认为不应扣除其继承份额,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曾某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国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国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国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龚某某、刘某1、刘某6、刘某3、刘某4、刘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国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某6死亡后遗留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绿色新都112栋3单元1层1室房产;本案诉讼费用由曾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龚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六子女,分别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6与曾照森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曾某。1992年11月16日,刘某6与曾照森协议离婚,约定曾某由曾照森抚养。1996年4月8日,刘某6与国某某在湖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2013年12月9日,刘某6去世;2014年11月7日,刘某某去世。刘某6与国某某结婚后随国某某赴台湾生活。2012年,刘某6因患病返回大陆,并来往于北京、武汉等地住院治疗,期间主要由曾某负责照顾,曾某亦为刘某6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刘某6去世后,曾某负责处理了丧葬事宜,并为此花费了58570.10元。1993年12月1日,刘某6与武钢汉阳钢厂签订职工个人购房协议书,约定武钢汉阳钢厂出售给刘某6的房屋座落于汉阳区二合村15号3单元4楼2号,建筑面积为65.98平方米(以下简称汉阳房产)。1999年11月23日,刘某6与武汉钢铁公司汉钢工业公司签订标准价房补成本价差额协议书,约定汉阳房产补成本价差额4688元;刘某6购房后拥有全部产权,可以继承。2013年12月16日,上述房屋在房地部门核准登记在刘某6名下。刘某6与国某某结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油岗村冰晶兰馨苑小区29幢1楼1号,建筑面积为144.43平方米的房产(以下简称黄陂房产,)及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绿色新都112栋3单元1层1室,建筑面积为128.11平方米的房产(以下简称江岸房产),均登记在刘某6名下。2013年12月9日,国某某出具声明书一份,写明:兹同意配偶刘某6将黄陂房产出售。该声明书在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2013年12月22日,国某某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主要写明:刘某6于2013年12月9日死亡,遗留的合法财产有:黄陂房产(此房屋为婚后财产),汉阳房产(此房屋为婚前财产),保单金额为10万元的保险,保险单号为000216625561099,保险合同号为420021023595360。刘某6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我现在声明:我放弃对刘某6遗有上述财产的应继承份额,与上述遗产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与我无涉。同日,国某某出具赠与书,载明赠与人为国某某,受赠人为曾某,并写明:我自愿将黄陂房产及汉阳房产个人所有的部分无条件赠与我继女曾某所有。上述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与赠与书经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2014年12月17日,湖北省公证协会出具证明书,主要写明:曾某持有的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公证处出具的二份公证书共二页,经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寄予我会的同字号的声明书、赠与书公证书副本核对相符。国某某、曾某、龚某某等六人均认可汉阳房产为刘某6的婚前个人财产,黄陂房产、江岸房产为刘某6与国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3月17日,曾某向案外人刘辉出具借条1张,主要写明:为给母亲治病,借款人曾某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共七次向借款人刘辉借款,共计98万元。原承诺于借款后半年内还清,现因房产没能及时变卖,无法按期还款,以上借款曾某保证于2014年底一次性还清,并以借款人母亲名下的房产证作为抵押物,用于偿还借款等。

2014年12月21日,国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曾某请求扣除相关债务后再对刘某6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龚某某等人要求对刘某6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2015年9月17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一、位于武汉市绿色新都112栋3单元1层1室房屋,由原告国某某享有62.5%的份额,被告曾某享有20%的份额,第三人龚某某享有15%的份额,第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各享有0.5%的份额;二、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油岗村冰晶兰馨苑小区29幢1楼1号房屋,由被告曾某享有72%的份额,第三人龚某某享有24%的份额,第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各享有0.8%的份额;三、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二合村15号-4-2号房屋,由被告曾某享有40%的份额,第三人龚某某享有50%的份额,第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各享有2%的份额;四、原告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曾某支付36,606元;五、第三人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曾某支付8,785.10元;六、第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被告曾某支付293元;七、驳回原告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68元,由国某某负担9,480元,由曾某负担6,113元,由龚某某负担4,310元,由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各负担153元。

曾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被继承人刘某6死亡后,其遗产发生继承,因其生前未留遗嘱,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按法定继承。一审对刘某6遗产范围的认定,以及对刘某6遗产继承分割的判决,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曾某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本案系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刘某6死亡时遗留有三套房产,虽然国某某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某6死亡时遗留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绿色新都112栋3单元l层1号房产”,但曾某在诉讼中请求将三套房产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一并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将三套房产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一并处理,并不违反诉讼程序。关于上诉人曾某称98万元债务款,应按反诉一并审理的上诉理由,因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刘某6生前负有债务,且曾某所称98万元债务款涉及案外人,故一审不予按反诉一并审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曾某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因同上理由,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刘某6生前负有债务,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曾某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理证据充分。据此,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鄂01民终1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68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

再审庭审中,曾某提交两份证据:1、曾某与刘某6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刘某6曾经向曾某借款支付医疗费及营养费;2、曾某向刘某4借款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曾某用信用卡垫付医药费后,刘某6让曾某向刘某4借款。曾某还在再审庭审中申请证人何青、高卓英出庭作证,拟证明刘某6知道曾某没有能力支付医药费及营养费,要求曾某以其名义借钱支付医疗费并以卖房款偿还借款。被申请人国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龚某某、刘某1、刘某6、刘某3、刘某4、刘某5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曾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证人证言,虽提及筹钱、借款,但不足以证明借款行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案件争议焦点:原审认定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刘某6生前负有债务,且曾某所称98万元债务涉及案外人,不予一并审理是否正确;原审对刘某6遗产的分割是否符合继承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曾某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其向案外人刘辉出具的98万元借条和刘辉所写借款情况说明,该借条和情况说明不能证明98万元借款系刘某6的生前债务。曾某在再审中向法院提交的两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和证人证言,虽提及筹钱、借款,但虽经本院释明曾某仍不能证明借款民事行为的主体和借款金额,不足以证明刘某6向曾某借款支付医疗费或刘某6要求曾某以其名义向他人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原审认定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刘某6生前负有债务,且曾某所称98万元债务涉及案外人,不予一并审理是正确的,曾某关于原审认定98万元债务为曾某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和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刘某6患病返回大陆,往来于北京、武汉等地住院治疗期间,主要由曾某负责照顾,并根据继承法关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认为在分配遗产时曾某应依法酌情多分,在分割刘某6遗产份额时对曾某给予适当倾斜,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曾某关于原审遗产分割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曾某关于汉阳房产应属刘某6和国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再审申请理由,因国某某和曾某在原审庭审中均已表示汉阳房产是刘某6的婚前个人财产,对曾某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亦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曾某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6)鄂01民终18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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