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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璐璐与陈思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民终2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璐璐,女,198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红纬路19-8-31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华,女,195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红纬路19-8-312,系上诉人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霞,女,195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明,男,196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龙岩胡同14-10号厂南A区12栋4门60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思,女,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道兴源委305组。
上诉人陈璐璐因与被上诉人陈晓霞、陈建明、陈思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一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璐璐上诉请求:1.撤销(2015)绿民一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委托国家级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争议焦点总结正确。本案中有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及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两次鉴定,因两份鉴定结论之间存在差异,申请到更高级别的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被上诉人陈建明及其妻子赵晓丽,陈思母亲刘凤芝均看出遗嘱是伪造的,被上诉人陈晓霞在法院开庭已经向陈建明承认遗嘱是伪造的,说是彰士宁改的,并阻止陈建明出庭说明真相,也不让去找彰士宁理论。3.在2016年7月11日开庭前后三天中,上诉人律师将老干部登记表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后先后丢失,上诉人正在追究中。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是按普通程序审理,但开庭时仅有一个法官,多次劝上诉人撤诉,原告未撤诉结果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就判上诉人败诉。三、判决争议房屋及车库和抚恤金不予处理于法无据。车库有吉林省军分区长春第三干休所的车库出售明细证明,抚恤金和丧葬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予以分割。四、原审阻碍上诉人诉讼权利,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调取。
陈晓霞辩称,一、认可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认为第二次的鉴定是合法有效的;三、法律规定的财产也就是本案诉争的财产应以遗嘱为准。
陈思辩称,我认可一审判决,我后期没有任何参与,中间由于联系方式不对,所以没有任何参与。
陈璐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陈晓霞伪造的被继承人陈云兴遗嘱无效并承担隐匿遗产和伪造遗嘱的民事责任,即不享有继承权;2、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陈云兴遗留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怡和苑花园2号楼901室129.2平方米的房产及地下车库等遗产应得份额;3、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抚恤金及丧葬费835638元。由被告陈晓霞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被继承人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被继承人陈云兴死亡时间和遗产继承开始的时间;2、陈建国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代位继承权;3、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车库出售明细表、陈云兴生前工资证明一份、吉林省军区第三干休所老干部病故后事故处理程序及相关经费政策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留有的遗产,工资证明和军区相关程序和政策证明被继承人抚恤金和丧葬费的计算依据;4、2014年6月20日陈云兴出具遗嘱一份、2014年6月17日陈云兴出具的声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伪造遗嘱的事实;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5800元。被告陈晓霞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鉴定结论有异议,因为原告方提供的2份样本中的“陈云兴”三个字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陈云兴本人书写;原告方提供的干部履历表至今年限已久远,不应该作为鉴定的样本;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建国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清楚这个事情;对证据4、5无异议。被告陈思对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陈晓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更名申请书一份,证明更名申请书下方“陈云兴”三个字由其本人书写;2、选房确认单一份,证明选房人确认签字一栏,系陈云兴本人书写;3、第三干休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两份证据的陈云兴签名是其本人书写;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遗嘱及声明均系陈云兴本人书写。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无来源出处;对证据3认为根据现行民诉法规定,需要有负责人、制作人签字,并加盖单位的相关印章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明形式,因此,此份证明不符合现行民诉法的形式要件,此份证据无效;对证据4认为,该鉴定不够客观、不够公正。提供检材和样本当中来看,其中有2份(11、12)样本未采信。历史思想自传按照当时国家党政机关、军队对国家干部的要求。自传必须由其本人书写,此份自传没有载明说是他人代写。鉴定中心从程序上排出两份证据,此份鉴定意见书不足以采信。由我方向法院提交的10份检材均出自陈云兴档案材料,我方在诉前所做鉴定材料。所有鉴定检材也出自陈云兴本人干部档案中的干部履历表,前一份鉴定材料也是由与本次鉴定具有相同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认定本案争议的遗嘱及证明与陈云兴档案材料的书写人不一致。我方认为,鉴定资质相同,只是鉴定前后不同,结论却相反,故不能认定其中任何一项鉴定材料的效力高于另一份鉴定,因此,我方向法庭提起重新鉴定。并且,申请鉴定资质应高于先前两份资质的司法鉴定机关。被告陈建国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被告陈思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4未到庭质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陈云兴生前系辽宁省阜新市军分区副参谋长,离休后于1985年被安置在吉林省军分区长春第三干休所居住。其配偶吴乃君早于1974年于赤峰病故。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陈建国(病故),长女陈晓霞,次子陈建民,三子陈建军(病故)。被继承人陈云兴于2015年6月18日病故,陈建国与陈建军均先于陈云兴死亡。原告系陈建国独生女儿。被告陈思系陈建军独生女儿。被继承人陈云兴生前原有住房一套,位于长春第三干休所4栋302室,面积108平方米。2010年4月该干休所住房整体翻建改造,被继承人与吉林省军区第三干休所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吉林省军区第三干休所拆除被继承人原有住房,拆迁后安置陈云兴于2号住宅楼1单元901室,面积129平方米,该房已入住,但未办理产权手续。现被告陈晓霞手中持有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与“声明”各一份,“遗嘱”主要内容为本案争议房屋归被告陈晓霞所有。“声明”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同意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更名至被告陈晓霞名下,该房屋产权由被告陈晓霞独有。原告对该“遗嘱”与“声明”均有异议,起诉前曾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的送检样本为陈云兴的住院病例及个人档案材料3份,经鉴定,“遗嘱”与“声明”中的陈云兴的签名与送检样本的陈云兴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晓霞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送检样本不能证明系被继承人本人所写,要求对“遗嘱”与“声明”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被告均同意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双方共提供了12份送检样本,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遗嘱”与“声明”中陈云兴的签名与“房屋产权更名申请书”“选房确认单”、陈云兴档案中“干部登记表”、“肃反运动交代材料”、“补充材料”、“交待材料”、“最高指示”等10份送检样本中陈云兴的签写字迹是出自同一人所写,与陈云兴档案中1976年6月24日的“自传”及“历史思想自传”的陈云兴的签写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所写。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被继承人陈云兴生前所立的遗嘱是否系本人所写?是否合法有效?本案应如何继承?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陈云兴生前所立的遗嘱系本人所写,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本案争议房屋按法定继承办理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原告提供了10份送检样本,被告陈晓霞提供了2份送检样本,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原告提供的8份样本与被告提供的2份样本中的陈云兴签名字迹与“遗嘱”与“声明”中陈云兴的签名字迹是出自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该鉴定中心系双方按法定程序共同抽签选定的鉴定机构,对比样本也系双方共同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军区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陈云兴同志为吉林省军区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休养干部。2014年6月17日,陈云兴的女儿陈晓霞来所,交给所里一份《房屋更名申请书》。我所为慎重起见,由我所工作人员张跃辉给陈云兴打电话,询问更名是否为其真实意思,申请书的‘陈云兴’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陈云兴当即表示是其本人真实意愿,是其本人所写。2011年8月,我所研究决定,所有分得房屋的老干部需到干休所办公室,亲自挑选房屋,并在‘选房确认单’上签字确认。陈云兴的‘选房确认单’上的陈云兴的签名系陈云兴本人书写。”本院综合分析认为,“遗嘱”与“声明”中的陈云兴的签名是被继承人陈云兴本人书写,“遗嘱”与“声明”是被继承人陈云兴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该“遗嘱”与“声明”予以确认,故本案应遗嘱继承办理。但由于该房屋现并未办理产权,故本案对该房屋不予处理。综上,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陈晓霞伪造的被继承人陈云兴遗嘱无效,要求继承本案争议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继承车库的请求,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被继承人购买车库的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抚恤金及丧葬费835638元,因该款并非遗产,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璐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本案中虽存在两份结论存在矛盾的鉴定意见,但该矛盾的原因系因检材不同所导致。本案中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首先,该鉴定系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由双方共同提供对比样本,由一审法院申请,并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组织双方按法定程序共同抽签选定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其次,一审法院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军区长春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从侧面佐证本案中的对比样本“房屋更名申请书”及“选房确认单”上的签名系陈云兴本人书写,并进而认定“遗嘱”与“声明”是被继承人陈云兴本人书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正确,陈璐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办理。因本案争议房屋并未办理产权,故陈璐璐要求确认陈云兴遗嘱无效,并要求继承房屋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云兴实际购买车库,对于陈璐璐要求继承车库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因抚恤金及丧葬费并非遗产,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璐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上诉人陈璐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