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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1与杜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某1与杜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3民终5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1,男,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杜某1之妻,1970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2,男,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上诉人杜某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碾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杜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杜某1、杜某2系胞兄弟关系。杜某1、杜某2的父亲杜某3、母亲李某某,共育有四名子女:长子杜某4、次子杜某1、三子杜某2、长女杜某5(又名杜某6)。2009年3月,李某某去世;2012年3月,杜某3去世。杜某3去世后,杜某2领取了抚恤金20645元,杜某3葬礼的开支由杜某2全部负担。杜某3、李某某生前居住的房屋没有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现杜某1、杜某2因遗产问题发生纠纷,杜某1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遗产。其理由为:父母留下堂屋两间、东屋两间和一个院子,冰箱、空调、电视等生活用品及5000元左右的树木,工资及抚恤金等3万元,医疗卡1000多元。另杜某2借父母8000元一直未还。上述财产全部被杜某2占有,杜某1多次要求分割,杜某2拒不同意。另外杜某1大哥及妹妹明确表态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因此,杜某1、杜某2对遗产应各分得一半。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杜某1诉争的房屋并未办理物权登记手续,故不能纳入合法的遗产范围用于分配。另,虽然杜某2领取了抚恤金20645元,但因杜某1、杜某2父亲杜某3葬礼的开支由杜某2用该笔款项负担,且支出的数额也超出20645元,故杜某1主张分割抚恤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杜某1对其主张的其他遗产未举证证明,其分割请求,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杜某1的诉讼请求。

杜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上诉人的父亲有收入、有住房、有生活用品。安葬费规定的是6000元,多余的支出也没有任何依据。父亲安葬时并不是上诉人不积极参与,而是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参与,还将上诉人打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杜某2答辩称:1、为了父母晚年更好的生活,被上诉人出钱建房并购置电器及生活用品,这些财产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确实领取了20645元的安葬费,但是全部用于父亲火化以及送葬费用,被上诉人未占为己有。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上诉人要求分割的房屋既无土地使用权证亦无房屋所有权证,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的合法财产。被上诉人承担了办理父亲丧葬事宜的全部费用,同时亦提供了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证明领取的安葬费已经使用完毕,上诉人要求分割该笔款项,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分割的电器、生活用品等,仅有上诉人陈述、没有证据证明该物品的具体情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杜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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