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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王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2民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3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独山子石化公司退休职工,住克拉玛依市,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39年1月4日出生,汉族,独山子石化公司退休家属,住克拉玛依市,身份证号码:。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春(系两上诉人女婿),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女,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独山子人民医院检验科检验师,住克拉玛依市。

上诉人张某、王某因与上诉人党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15)独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诗情、上诉人张某、王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春、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王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依法改判党某将张云卫的公积金50000元作为张云卫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并将张云卫公积金账户中剩余公积金4879.17元进行分配。2、由党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独山子住房公积金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一份,内容为2015年3月20日张云卫的公积金被支取73200元整,领取人为党某;2、张云卫的工行银行卡汇款明细一份,党某于2015年3月24日将一部分公积金23200元打入张云卫卡内。因此上诉人出示的以上两份证据已经完全证明党某领取张云卫公积金后,只向张云卫返还了23200元,对于其余的50000元未向其返还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于剩余50000元公积金的去向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只是凭党某庭审中表示的将其中的50000元公积金已交给张云卫的口头辩解,就以张云卫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将钱交给张云卫不可能让其出收条为理由,从而做出该50000元公积金已不存在的结论,该结论与法律中有关证据的规定以及客观事实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党某的上诉请求:1、×××号比亚迪轿车按照共同财产依法分割;2、从被继承人张云卫遗产中偿还欠党某的40000元欠款及党某垫付的医疗费22924.54元和保险费35040元;3、由被上诉人张某、王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号比亚迪轿车应属于党某与被继承人张云卫的共有财产,而非张云卫的个人财产。一审查明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张云卫自2006年开始同居,至2015年2月26日登记结婚。比亚迪轿车于2010年4月购买,登记在被继承人张云卫名下,该车辆在同居期间购买,应当属于上诉人与张云卫的共有财产。2、被继承人张云卫未向党某偿还40000元欠款。关于这笔欠款,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起了反诉,后法庭向当事人释明,不用提起反诉,为减少诉累,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由被继承人张云卫向上诉人党某出具的借条,借条时间是2014年9月16日,借款金额是40000元。一审法院以2014年9月25日工商银行自助终端有41000元的流水,结合张云卫的录音证实张云卫已经归还了欠款是认定错误。2014年9月25日这个时间点附近,双方有多笔资金往来,不能单挑一笔解释问题,应当结合全部流水综合判断。3、上诉人党某为张云卫垫付的医疗费22924.54元未归还,理由与40000元借款未归还相同。4、上诉人为张云卫垫付35040元的保险费,也仅是上诉人的垫付行为,非赠与行为,该款应当作为张云卫的债务向上诉人偿还。如前所述,上诉人与张云卫同居期间经济上各自独立,根据上诉人与张云卫的经济往来习惯,该保险费应当由张云卫缴纳,上诉人的只是垫付。且张云卫从该保险中得到了100000元的赔偿款,并用于炒股,即是对上诉人投保行为的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党某答辩称,上诉人张某、王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50000元公积金已经证明不存在,所以不产生继承关系。张某、王某要求分割的公积金账户中剩余的的四千余元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2、党某与被继承人同居期间各自的收入应当属于个人财产,上诉人张某、王某无权分割党某在同居期间个人取得的财产。

被上诉人张某、王某答辩称,1、×××号比亚迪轿车应属于被继承人张云卫的婚前个人财产,如果党某与张云卫同居期间的财产应当作为共有财产,则党某自2016年同居期间所有的经济收入都应当属于共有财产,被上诉人张某、王某都有权进行分割。2、被继承人张云卫向党某的借款40000元已经偿还完毕,并且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被继承人于2014年9月16日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于2014年9月24日通过自己的昆仑银行卡向党某返还1000元利息,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自己的昆仑银行卡向党某的工行卡网转41000元整,这些银行账户往来记录并结合张云卫的录音,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被继承人张云卫已经偿还上诉人4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借款,上诉人应继续举证没有偿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被继承人张云卫已经偿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2924.54元。被继承人已于2015年1月22日通过自己的工行卡向党某的工行卡网转30000元,已经偿还了党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且被继承人在华西医院、独山子医院所有住院费用经独山子石化公司社保中心报销后,个人总共负担了8466.22元,且被继承人个人账户内尚结余很多钱,不存在欠党某钱款未还的问题;在2014年至2015年张云卫治疗期间,张云卫与党某银行卡之间有多笔资金相互往来,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诉人向张云卫银行卡转入的某一笔钱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尚未偿还。4、党某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所缴纳的保险,应由其个人承担,不是被继承人所欠债务,不应当由被继承人承担。上诉人投保系其自愿行为,是其自己和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费缴纳义务人是上诉人而不是作为保险人的张云卫,其缴纳保险费的行为不是垫付行为。上诉人党某从该保险合同中受益100000元,其在履行该保险合同中纯受益64960元(100000-35040元)。因此上诉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从合同中取得了利益,不能要求他人或者是张云卫为其代为履行合同义务交纳保险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党某的上诉请求,支持张某、王某的上诉请求。

张某、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分割张云卫去世所留遗产×××号比亚迪小轿车一辆(价值50000元);2、请求依法分割独山子石化公司社保中心退还张云卫养老金个人缴纳部分102554.94元;3、依法分割张云卫去世时的工资存款6110元;4、依法分割张云卫去世前被告党某取走的张云卫的公积金73200元;5、依法分割张云卫去世时所剩余的公积金4903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某、王某为张云卫的父亲、母亲,党某与张云卫于2005年至2006年开始同居,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在独山子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4月28日,张云卫因病去世。双方当事人讼争的财产(遗产)查明如下:

1、2010年4月,张云卫在克拉玛依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所登记车辆为×××号比亚迪小轿车,购买价格为92800元。张云卫去世后,该车由党某使用。在庭审中,党某认为该车系其出资购买,将车登记在张云卫名下,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张某、王某对此不予认可。二原审原告认为该车属于张云卫个人财产,现值35000元,车应归党某所有,党某向二原审原告支付相应的车款。党某认为该车现价值30000元,如归其所有,愿意向二原审原告补偿10000元。2、对独山子石化公司社保中心应退还张云卫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103310.90元,双方同意按法定继承处理。3、2015年3月20日,党某到独山子石化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取走了张云卫的公积金73200元,其中23200元汇入了张云卫的银行卡,对此情节双方均无异议。对剩余的50000元,党某表示在病房里交给了张云卫,张云卫将钱如何处理,党某表示不知情。二原审原告认为这50000元不可能给张云卫,钱仍在被告处,应做为张云卫的遗产分割。4、对剩余公积金4879.17元,双方同意按张云卫的遗产以法定继承来分割。5、对张云卫去世时遗留的工资6110元,双方同意按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然后再分割属于张云卫的遗产。6、对2015年3月20日张云卫亲属取走的23659.50元钱,其主要来源为张云卫所留公积金,双方同意按张云卫个人财产分割。7、张云卫在婚后炒股收益部分,双方均同意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然后再分割属于张云卫的遗产。经本院查实,其股票在婚后产生收益为10573.7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关于党某所主张的债务问题:

1、党某提供了签有张云卫名字的借条一份,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借款金额为40000元。二原审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供了银行账户来往记录、工行自助终端凭条证实已于2014年9月25日偿还41000元,同时还提供了张云卫的录音,张云卫在录音中表示已向党某归还了40000元及利息。2、党某提供了银行卡刷卡记录、银行查询凭条,证实其于2015年1月2日、1月16日、1月19日向张云卫在四川华西医院的医疗账户转账合计22924.54元,党某认为其为张云卫垫付的医疗费属于债务,应由继承人从所继承遗产中偿还。而原审原告提供了银行卡往来记录,表示已于2015年1月22日向党某的银行卡汇入了30000元,已将其垫付的医疗费付清。退一步而言,即使垫付医疗费属实,党某的行为也不属于借款,而是属于赠与。3、党某主张其给张云卫垫付的保险费35040元应由继承人从所继承的遗产中偿还。经本院调查,2009年10月,党某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为张云卫投保了终身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之后,党某将保险受益人变更为其本人,每年应支付保险费合计5840元。截至2014年,党某共支付保险费35040元。2015年1月9日,张云卫领取了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2015年5月11日,党某领取了疾病身故保险金105861.49元。二原审原告认为,党某为张云卫购买保险是其主动提出来的,并且保险受益人也是其本人,张云卫并无向党某借钱购买保险的意思表示,不能把党某所支付的保险费作为张云卫所欠的债务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合法个人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有利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不宜分割的遗产可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共有等方法处理。现对本案中张云卫所留遗产如何分割及被告主张的债务是否成立,分析确定如下:

1、关于×××号比亚迪小轿车的财产性质及处理问题。本院认为,该车辆由车辆管理部门于2010年4月登记在张云卫个人名下,登记时间在张云卫与党某结婚之前。党某称该车由其出资购买,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二原审原告对被告陈述不予认可,故应认定该车为张云卫婚前个人财产,在其去世后该车属于张云卫的遗产,应由二原审原告及党某共同分割,两原审原告及党某各继承该车1/3的份额。考虑到党某已在使用该车,该车属于不宜分割的财产,故可确定该车归被告所有。二原审原告认为该车现值35000元,党某认为该车现值3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确定该车价值为30000元。因此,本院确定该车归党某所有,党某应向两原审原告各支付10000元车款,即共向两二审原告支付车款20000元。2、独山子石化公司社保中心应退还张云卫的养老保险金中个人缴纳部分103310.90元,该笔财产属于张云卫的遗产,应由二原审原告及党某均分,二原审原告共分得2/3,党某分得1/3,即二原审原告分得68873.93元,由党某分得34436.97元。3、张云卫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4879.17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党某分得一半,剩余一半由二原审原告、党某三人均分,即两原审原告分得1623.39元,党某分得3252.78元。4、张云卫的工资存款6110元,属于其与党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钱已由党某取走。被告应先分割出一半即3055元,剩余3055元由二原审原告及党某均分,即原审原告分得2036.67元,党某分得4073.33元。5、张云卫亲属取走其工商银行卡中现金23659.50元,其主要来源为张云卫的公积金,故应视为张云卫的遗产,应由二原审原告及党某均分,即二原审原告分得2/3,党某分得1/3即7886.50元。该笔款现由二原审原告的亲属占有,故应由二原审原告退还给党某7886.50元。6、张云卫在婚后的炒股收益10573.5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先由党某析出一半,剩余一半为张云卫的遗产,由二原审原告及党某均分。即二原审原告分得3524.50元,党某分得7049元。因股票由张云卫的大姐卖出,故由二原审原告向党某支付7049元。7、对张云卫已被党某取走的50000元公积金,双方争议较大,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存在的合法的个人财产,在本案中公积金73200元已于2015年3月被党某取走,党某表示已将其中的50000元交给了张云卫,鉴于两人系夫妻关系,党某将钱交给张云卫也不可能让其出具收条。二原审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这笔50000元仍然存在,故结合本案可以认定50000元公积金已不存在,不能作为遗产来分割,应驳回二原审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8、关于党某主张的张云卫向其借款40000元,二原审原告表示已偿还,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审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往来记录、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及张云卫的录音,这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张云卫已偿还了党某的借款,故应驳回党某的该项诉求。9、关于党某主张的其为张云卫垫付的医疗费22924.54元,双方争议较大,一审法院认为党某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为张云卫垫付了医疗费,这种垫付行为可以认定为张云卫所负债务。二原审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证实张云卫已于2015年1月22日向党某的银行卡汇入30000元,党某称是其他经济往来,但对此情节,无其他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可以认定该笔债务已经偿还,对党某的此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0、关于党某主张的其为张云卫支付保险费35040元应作为张云卫所欠债务由继承人偿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党某为张云卫投保是其自愿行为,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张云卫认可党某为其投保并支付保险费是张云卫所负债务,且被告在所购保险中已变更自己为受益人,并且实际从中受益,故党某将其为张云卫所交保险费认定为张云卫所负债务与事实不符。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号比亚迪轿车归党某所有,由党某向张某、王某补偿车辆折价款20000元;二、独山子石化公司社会保险中心应退还张云卫的养老保险金中个人缴纳部分为103310.90元(以社保中心最后出具数额为准),由张某、王某分得68873.93元,由党某分得34436.97元;三、张云卫公积金账户中剩余公积金4879.17元(以社保中心最后出具数额为准),由张某、王某分得1626.39元,党某分得3252.78元;四、党某应向张某、王某支付张云卫工资款2036.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五、张某、王某应向党某支付现金7886.50元、股票收益7049元,合计14935.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经二审审理,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五个:1、对党某取走的张云卫的公积金50000元及张云卫公积金账户中现有的4879.17元是否应当分割;2、×××号比亚迪轿车是否应当分割;3、张云卫是否偿还其借党某的40000元欠款;4、张云卫是否偿还党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2924.54元;5、党某支付的保险费35040元如何认定。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党某于2015年3月20日到独山子石化公司公积金管理中心从张云卫公积金账户中取走了73200元,于2015年3月24日将其中的23200元打入张云卫的银行卡内,对余款50000元,党某称已在病房将5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了张云卫,至于张云卫如何处理这笔钱,其并不知情。根据公积金支取规定,提取公积金需要张云卫本人的身份证和授权,且党某与张云卫系夫妻关系,可以认定让党某去提取张云卫的公积金是张云卫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张某、王某一方予以认可。被继承人张云卫于2015年4月28日死亡,张某、王某亦无证据证实50000元仍然存在。综上,本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合法个人财产,上述50000元欠款无证据证实存在,故该笔钱款不能作为遗产来分割。关于对张云卫公积金账户中4879.17元是否应当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王某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本案是二审案件,是对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问题进行审查,故对该诉讼请求其应当另行起诉,不能在二审案件中处理。综上,对上诉人张某、王某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号比亚迪轿车是否应当分割的问题。经查,×××号比亚迪小轿车由车辆管理部门于2010年4月登记在张云卫个人名下,该时间在张云卫与党某结婚之前,党某称该车由其出资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同居期间经济各自独立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该车为张云卫婚前个人财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党某认为同居期间取得的收入和购买的资产应作为共同共有财产,但其又当庭陈述不同意将其与张云卫同居期间的个人收入及购买的资产作为共有财产予以分割,该表述前后矛盾。综上,上诉人党某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张云卫是否偿还其借党某的40000元借款。对张云卫于2014年9月16日向党某借的40000元欠款,张某、王某称已经偿还,并提供张云卫的录音证实张云卫本人陈述已经在借款后几日内向党某偿还了本金及利息,据此张某、王某出示了张云卫的银行账户来往记录、工行自助终端凭条证实已于2014年9月25日偿还41000元,这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并结合党某关于张云卫向其借款,一般时间不长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张云卫已偿还了党某的借款,对上诉人党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张云卫是否偿还党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2924.54元。本院认为,党某一审时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其于2015年1月1日、1月16日、1月19日为张云卫垫付医疗费共计22924.54元,这种垫付行为可以认定为张云卫所负债务。张某、王某提供张云卫的银行打款记录证实,张云卫已于2015年1月22日向党某的银行卡汇入35000元,党某称是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结合党某关于其与张云卫经济各自独立,张云卫向其借款,一般时间不长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该笔债务已经偿还,故对党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党某支付的保险费3504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党某于2009年10月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为张云卫投保了终身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后党某将保险受益人变更为其本人。张某、王某认为,党某为张云卫购买保险是其个人意愿,并且保险受益人也是其本人,张云卫并无向党某借钱购买保险的意思表示,不能把党某所支付的保险费作为张云卫所欠债务来认定,并且党某因为张云卫购买保险已经受益64960元(100000-35040元)。本院认为,党某为张云卫投保是其自愿行为,且其在所购保险中已变更自己为受益人,并实际从中受益。另党某购买保险期间系其与张云卫同居期间,双方经济各自独立,保险费是每年一付,自投保开始至张云卫去世已近6年时间,其本可以随时向张云卫主张欠款却未行使权利,不符合常理。故党某支付的保险费不应当视为张云卫的债务,上诉人党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王某、上诉人党某的上诉请求均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9.29元,由上诉人张某、王某负担1050元;由上诉人党某负担2859.29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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