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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杨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1、杨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2民终3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杨某1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

上诉人杨某1因与上诉人杨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闫富有,上诉人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依法改判该部分遗产由杨某1与杨某2平分;2、判令征地补偿安置费70000元由杨某1、杨某2各继承35000元;3、诉讼费由杨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1、杨某1对被继承人陈某某已经尽了赡养义务,杨某2在未经杨某1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被继承人接走并隐藏,导致杨某1在被继承人陈某某去世前的两年多的时间无法履行赡养义务。2、征地补偿安置费70000元属于遗产范围,应当依法平均分割,一审法院未予分割是错误的。

杨某2辩称,不同意杨某1的上诉请求。

杨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依法改判该部分遗产由杨某1继承20%、杨某2继承80%;2、被继承人去世后丧葬费用的支出及墓地费用的支出共计33543.4元应自一审判决第二项款项中减除,或由双方按继承遗产比例分担;3、上诉费用由杨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杨某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分得遗产的80%份额。2、杨某2提供的为被继承人陈某某去世后支出的丧葬费用及墓地费用合计33543.4元应当自一审判决第二项款项中予以减除。

杨某1辩称,不同意杨某2的上诉请求。

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被继承人陈某某在天津市××区农村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留有遗产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41568元中的50%份额,计20784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被继承人陈某某遗产天津市××区张贵庄村征地补偿安置费70000元中的50%份额,计35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被继承人陈某某在杨1某名下的东丽区张贵庄村还迁面积22.95平方米中的50%份额,计11.475平方米;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0元;5、被继承人陈某某在死亡后新立街道办事处发放的租房保障金50000元的50%,计25000元归原告所有;6、要求继承租房费14343.75元的50%;7、要求继承杨某某、杨门刘氏坟墓迁移补偿费2000元的50%;8、要求继承按月养老金;9、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一枚;1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原告与被告年幼时与被继承人杨某某(1988年死亡)、刘某某(1978年死亡)、被继承人陈某某(2010年2月5日死亡)共同生活。

自被继承人杨某某死亡后,至被继承人陈某某死亡时止,被告与被继承人陈某某共同生活。自2007年初至被继承人陈某某死亡时止,原告未对被继承人陈某某尽赡养义务。

2007年,被继承人陈某某取得征地补偿安置费70000元。

在被继承人陈某某死亡之前,被告按月支取被继承人陈某某养老金;在被继承人陈某某死亡之后,被告共计支取被继承人陈某某养老金1110元。

2010年5月7日,天津市东丽公证处作出(2010)津东丽证字第579号公证书,被继承人陈某某在天津市××区农村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41568元为遗产,由被告继承。之后,被告领取上述养老金。

2012年2月,被告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领取被继承人陈某某租房保障金50000元。

2016年6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津0110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天津市××区XXXX里XX号楼XXXX号房屋中22.95平方米作为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二、杨1某领取的租房费122275元中14343.75元作为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杨1某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津02民终40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原告处存有老工商联者遗孀补助8640元作为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后被告反悔,不予认可数额,认为其数额多于双方认可的数额。

被告承认在其处有杨某某、杨门刘氏坟墓迁移补偿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原告与被告年幼时与刘某某、被继承人杨某某、陈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和被告与被继承人杨某某、陈某某之间形成抚养关系,原告和被告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杨某某、陈某某遗产的权利。

2007年初至被继承人陈某某死亡时止,原告未对被继承人陈某某尽赡养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分配被继承人陈某某遗产时,原告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陈某某遗产的三分之一份额,被告继承被继承人陈某某遗产的三分之二份额。

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原告处存有老工商联者遗孀补助8640元为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后被告反悔,认为其数额多于双方认可的数额,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8640元为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由原告继承2880元,被告继承5760元。

天津市××区XXX里XX号楼XXXX号房屋中22.95平方米为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由原告继承7.65平方米,被告继承15.3平方米。

1某领取的租房费122275元中14343.75元为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由原告继承4781.25元,被告继承9562.50元。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41568元为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由原告继承13856元,被告继承27712元。

关于被告支取被继承人陈某某养老金问题。在被继承人陈某某死亡前,被告按月支取养老金,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陈某某生前没有处分该养老金,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陈某某死亡后,该养老金在被告处,故原告主张该养老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被继承人陈某某死亡后,被告支取的养老金1110元为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由原告继承370元,被告继承740元。

关于被继承人陈某某取得征地补偿安置费70000元问题。该款项系2007年取得,此时被继承人陈某某在世,其可以自行处分该款项,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陈某某生前没有处分该款项,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陈某某死亡后,该款项在被告处,故原告主张该征地补偿安置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继承人陈某某租房保障金50000元问题。该保证金系被继承人陈某某死亡在其承租的房屋内,发放单位按照规定给予房屋出租方的补偿,由出租方领取。由于该保证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是发给房屋出租方的经济补偿,不属于遗产的范围,虽然该保障金由被告领取,根据该款项的性质,此款仍不能作为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继承,故原告主张该保障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某、杨门刘氏坟墓迁移补偿费2000元问题。该款项的取得是基于迁移坟墓,不属于遗产范围,虽然该补偿款由被告领取,仍不能作为被继承人杨某某的遗产继承,故原告主张该款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一枚,因本案系继承纠纷,与原告诉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老工商联者遗孀补助8640元为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由原告杨某1继承2880元,被告杨某2继承5760元。(履行方式:原告给付被告5760元)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41568元为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由原告杨某1继承13856元,被告杨某2继承27712元。(履行方式:被告给付原告13856元)三、天津市××区XXXX里X号楼XXXX号房屋中22.95平方米作为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由原告杨某1继承7.65平方米,被告杨某2继承15.3平方米。四、杨1某领取的租房费122275元中14343.75元为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由原告杨某1继承4781.25元,被告杨某2继承9562.50元。五、被告杨某2支取的养老金1110元为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由原告杨某1继承370元,被告杨某2继承740元。(履行方式:被告给付原告370元)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办法:以上一、二、五项合并执行,被告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18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9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5588元,被告杨某2负担184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杨某1与杨某2自幼与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共同生活,并与杨某某、陈某某形成抚养关系,杨某1、杨某2具有继承被继承人陈某某遗产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自杨某某死亡后,至被继承人陈某某死亡时止,杨某2与被继承人陈某某共同生活。自2007年初至被继承人陈某某死亡时止,杨某1未对被继承人陈某某进行赡养。结合以上事实,在分配遗产时,杨某2可以多分,一审法院判决杨某2继承陈某某遗产的三分之二份额、杨某1继承陈某某遗产的三分之一份额并无不当。杨某1主张平均分配遗产、杨某2主张继承遗产的80%份额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1主张征地补偿安置费70000元属于遗产范围并要求分割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杨某1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征地补偿安置费70000元在被继承人陈某某死亡时被遗留下来,故杨某1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2主张被继承人陈某某去世后丧葬费、墓地费支出33543.4元应在遗产中减除或由双方按继承遗产比例分担一节,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杨某1、杨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700元,由上诉人杨某1负担1858元、上诉人杨某2负担8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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