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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某1、满某2与胡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民终3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某1,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某2,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194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
上诉人满某1、满某2因与被上诉人胡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0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满某1、满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满某1、满某2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1、胡某隐瞒并转移了满某的遗产,一审法院没有接受上诉人申请调取全部胡某账户的申请,没有调取已知账户的明细;2、属于满某2、满某1的沙坪坝新桥二村X号附1号X-X号房屋,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胡某过户,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胡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满某1、满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要求分割《和解协议》中被告隐瞒的被继承人满某遗产(暂定15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该遗产的1/3,并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法院认为前述请求属于《和解协议》第一条6款涵盖的范围,则请求法院撤销《和解协议》第一条第1-5款未涉及满某的遗产,原告分割《和解协议》第一条第1-5款未涉及满某遗产1/3。另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重庆市沙坪坝新桥二村X号附1号X-X房屋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满某1、满某2系被继承人满某与其妻严某共同生育,2012年1月5日严某死亡。××××年××月××日被告胡某与被继承人满某结婚。2015年3月29日满某因病死亡,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就满某遗产分割签订了和解协议一份,内容载明:第一条关于财产归属的确认1.因满某病逝所获抚恤金等费用340256元(以具体在相关部门领取金额为准)归甲方所有,在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乙方配合甲方领取前述款项,若非因乙方原因导致领取事宜无法立即办完,时限顺延。2.本协议生效当日,乙方再一次性支付甲方现金人民币10万元(壹拾万元整)。3.位于重庆市××山水家园××号房屋(产权证:103房地证2014字第××号)和位于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XX小区21-X号房屋(产权证号:锡房权证字第××号)系乙方个人财产,归乙方个人所有。4.新华人寿保险及收益(以具体资料为准)一份(面值人民币伍万元)归甲方所有,乙方若掌握有该人寿保险的相关资料,须在本协议生效当日将相关资料全部移交甲方,并全权配合甲方获得该保险。5.基金及收益(以具体资料为准)人民币叁万元归乙方所有,甲方若掌握有该基金的相关资料,须在本协议生效当日将相关资料全部移交给乙方,并全权配合乙方获得该基金。6.甲方双方确定除上述财产归属之外,如满某在双方另有财产归属之外,则分别归双方各自所有,任何一方不得对此再向另一方主张权利,自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再无任何财产争议或经济纠纷。第二条权利主张的放弃及违约责任1.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到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撤回诉讼(2015沙法民初字第07179号及07173号案)及财产保全,并且甲方不得再向乙方提起任何形式的权利主张,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将其依据本协议第一条所获得的全部财产退还给乙方,并承担相当于本协议第一条全部财产价值(暂定叁佰万元人民币)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2.乙方同意本协议生效后,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形式的权利主张,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当于本协议第一条全部财产价值(暂定叁佰万元人民币)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第三条其他1.本协议一式伍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壹份,双方律师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3.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2015年4月1日达成的《抚恤金等费用领取协议》、2015年4月4日达成的《关于满某病故后财产分配协议》等作废。4.本协议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向甲方或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补充条款:今乙方付甲方现金人民币柒万圆,另叁万圆由乙方用本协议第一条第五款基金及收益付甲方。(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公证后方可领)。该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
一审审理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询了截止到2015年3月29日胡某在中国光大银行沙坪坝支行银行账户30×××78余额1.22元。30×××18账户截止余额59.04元。上海浦发银行账户98×××82于××××年××月××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无发生额。工商银行账户31×××79截止至2014年12月26日金额5592.22元。工商银行杜丹卡账户2015年3月21日余额3506.89元。交通银行账户62×××03余额为64.74元。
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撤销《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坚持本案诉请;被告胡某坚持双方和解协议已经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了实际分割,且双方也按该协议实际履行。不同意原告现有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2日针对满某遗产分割处置已经当成了《和解协议》并遵照该协议实际履行。原告现提出该《和解协议》涵盖的财产(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余额)分割请求,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关于原告所称被告隐瞒的满某遗产145030元,经庭审查明该金额系被告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转款累计金额,而并非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财产,该金额依照继承法规定不属于遗产范围。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重庆市沙坪坝新桥二村X号附1号X-X房屋的过户问题,庭审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重庆市沙坪坝新桥二村X号附1号X-X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满某遗产,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因无相应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满某1、满某2的本案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缴纳115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原告满某1、满某2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满某工作证;2、沙坪坝公安分局证明;3、沙坪坝新桥二村X号附属1号X-X房屋购房合同、产权证、房地证;4、胡某管辖异议上诉状;5、胡某出具的情况说明;6、胡某自书满某财产信息;7、2015年4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满某病故后财产分配协议》;8、江北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9、(2009)沙发民执字第1924号裁定书;10、中国工商银行满某账户证明;11、胡某起诉满某2、满某1诉状;12、一审法院调取胡某交通银行的明细;13、新桥医院的证明。拟证明胡某有隐瞒并转移了满某的遗产的事实和沙坪坝新桥二村X号附属1号X-X房屋属于满某2和满某1所有,胡某应当协助满某2、满某1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胡某均予以认可,但认为,遗产的分割双方已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对涉案房屋的过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他们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满某2、满某1上诉称胡某隐瞒并转移了满某遗产,于2015年11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满某遗产分割处置已经签订了《和解协议》并遵照该协议实际履行,加之,在一审中,一审法院根据满某2、满某1的申请,对胡某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且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胡某隐瞒和转移了满某的遗产,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关于满某2、满某1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胡某被协助办理重庆市沙坪坝新桥二村X号附1号X-X房屋的过户问题,由于重庆市沙坪坝新桥二村X号附1号X-X房屋的权属有争议,当事人可通过另诉解决。
综上,上诉人满某2、满某1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满某2、满某1各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