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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1、董某2与董某丙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1、董某2与董某丙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民终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1,女,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2,女,1961年9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3,男,1948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4,男,196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5,男,195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6,男,195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7,男,195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8,男,195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董某1、董某2因与被上诉人董某3、董某4、董某5、董某6、董某7、董某8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甲、董某乙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土地流转收益不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土地流转收益归董某丁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于土地流转款数额的认定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董某辛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

董某丙、董某庚、董某己、董某戊、董某丁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案件事实清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不承担。

董某甲、董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六被告共同向原告董某甲支付遗产继承份额19554元;二、判令六被告共同向原告董某乙支付遗产继承份额19554元;三、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八人均为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姓名董玉祥、母亲姓名董鲍氏。1997年6月1日,长春市宽城区兰家乡邵家村民委员会与董玉祥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中承包土地概况上显示:董玉祥承包土地的面积为0.8公顷。其中含:宅基地0.06公顷,土地等级为1级;电地0.23公顷,土地等级为1级;东南洼0.16公顷,土地等级为2级;大坑南沿0.05公顷,土地等级为3级;东段排0.3公顷,土地等级为2级。该土地上,以家庭联产承包,承包人为董玉祥、董鲍氏、董某丁、董某甲及其女儿,每人0.16垧。2003年,董鲍氏因病去世。2006年董玉祥去世。董玉祥、董鲍氏去世后,董玉祥与邵家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由董某丁耕种和经营管理,土地台账也更名为董某丁。2016年2月2日,百昆木业与董某丁(董玉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百昆木业为甲方、董玉祥为乙方。一、交回土地坐落、面积:乙方自愿将位于贝东社电(店)地的2264.2平方米土地交给甲方;二、补偿金额:2264.4㎡X98=221911元;三、年限50年,自2016年2月2日至2066年2月2日止;四、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将补偿款一次性交给乙方;五、承包经营权交给甲方的特别约定:1.乙方自本合同生效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再申请其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甲方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依法享有该幅土地的使用、收益、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权(其他条款略)。该协议上有百昆木业加盖的公章、被告董某丁的签名捺印。该协议签订后,董某丁取得了221922元,并自该款项中取出130000元分别给付董某丙、董某庚、董某己、董某辛、董某戊26000元。为此,二原告也要求分得相应份额,因与六被告协商未果,二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原告董某甲与六被告共同认可董某甲及其女儿在董玉祥的土地承包合同上所显示的承包地块为东南洼地,不是本案讼争地块,讼争的土地由董某丁耕种和经营管理。二原告认为董某丁实际领取土地补偿款为234650元。对此,董某丁予以否认,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被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本案讼争的土地系邵家村集体土地,该土地不是董玉祥、董鲍氏的私有财产故不能继承。董玉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获得的是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该土地使用权被百昆木业有偿使用,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被继承人董鲍氏、董玉祥相继在2003年、2006年死亡,死亡后,其名下的土地由董某丁继续耕种和承包经营。该土地流转获得收益应归董某丁所有,该收益不是两位被继承人遗留的合法财产。故二原告依继承的法律关系要求继承争议土地的流转所得,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乙、董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董某乙、董某甲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土地系农村集体所有权的土地,并非某个人的个人财产,并不能纳入遗产继承的范围。二上诉人欲主张继承的收益来自于董玉祥承包户内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收益。董鲍氏、董玉祥相继在2003年、2006年死亡,在其生前,并无本案相关的土地流转的事实发生。二人死亡后,其名下的土地由董某丁继续耕种和承包经营。该土地流转获得收益应归董某丁所有,该收益不是两位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故二上诉人依继承的法律关系要求继承争议土地的流转所得,于法无据。另外,上诉人董某甲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涉及其承包经营土地的部分在东南洼地,并不属于本案中涉及的土地流转中的一部分。另外一审法院依据证据对于土地流转收益数额的认定正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各负担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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