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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学艳诉陈学海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陈学艳诉陈学海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关 见证 家庭成员 生活来源 婚生 共同财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大民初字第4693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7-28

 

法  官:  齐伟龙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1

 

被  告: ×2 陈×3 陈×4 陈×5(兼被告陈×4法定代理人)

 

被告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1,女,19581128日出生。

 

被告陈×2,女,195581日出生。

 

被告陈×3,男,196249日出生。

 

被告陈×4,男,1964711日出生。

 

被告陈×5(兼被告陈×4法定代理人),男,19533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1与被告陈×5、被告陈×2、被告陈×3、被告陈×4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34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5、被告陈×2、被告陈×3、被告陈×4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二中民终字第1111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1345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1的委托代理人王挺,被告陈×5、被告陈×2、被告陈×3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1诉称:陈x6与王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是陈×5、陈×2、陈×1、陈×3、和陈×4。陈x6201357日去世,王x2013720日去世。200859日,陈x6与北京市x人民政府签订回迁安置协议,拆迁安置后得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家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20121220日,陈x6与王x立遗嘱一份,该遗嘱为代书遗嘱,遗嘱内容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家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由陈×1继承,现因继承问题与其他继承人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1继承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家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归陈×1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5、陈×2、陈×3、陈×4辩称:被拆迁房屋系陈×5、陈×2、陈×3出资为陈×4建造的,房屋一直由陈x6、王

 

x和陈×4共同居住,在建造房屋过程中没有陈x6和王x的出资,房屋应该是陈×4的,因此陈×1无权继承。对于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x6与王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是长子陈×5、长女陈×2、二女儿陈×1、次子陈×3、和小儿子陈×4。陈x6201357日去世,王x2013720日去世。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社区x北大街xx号院(以下简称:x号院)于2008年被依法拆迁。200859日,陈x6与北京市大兴区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回迁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协议中记载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81.16平方米,占地面积112.21平方米,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陈x6、王x、陈×4。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款181786元、重置成新价140429元、搬家补助费1262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房屋周转补助费10800元。回迁安置协议中约定:购买安置房的面积在合法被拆迁面积的基础上不得超出25平方米(其中5平方米为安置价),陈x6合法被拆迁面积为84.16平方米,最多允许购买安置房面积为109.16平方米,陈x6选择安置房为北京市大兴区x家园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9平方米,安置房总价款为210379元,剩余拆迁补偿款为336277元。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被拆迁的房屋包括南房3间、北房3间和厕所1间。陈×1自认未参与建房。陈×5、陈×2、陈×3主张三人帮助陈×4将原有北房3间拆除后新建3间北房和1间厕所,北房建造后间隔不到一年建造了南倒座。建房过程由陈×4主持,建房目的是为陈×4结婚使用,房屋建造后陈×4结婚。在建房过程中陈x6、王x没有出资。

 

×1提交了陈x6、王x20121220日的代书遗嘱和立遗嘱过程的光盘。遗嘱内容如下:陈×1对陈x6、王x照顾有加,陈x6、王x立遗嘱自愿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家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全部遗留给陈×1个人所有,其他人不得争夺。遗嘱的代书人为慕x,见证人为慕x1、慕x。光盘中记录的内容是慕x2开始为陈x6、王x宣读遗嘱内容以及立遗嘱人、代书人和见证人签字、捺手印的过程。

 

庭审中,见证人慕x1、慕x出庭作证,分别陈述订立遗嘱的过程。暮x陈述如下:20121220日当天,陈×1的小儿子陈x7(暮x的朋友)打电话,称陈x6、王x要立一份遗嘱,让暮x去帮忙做见证人。暮春月与其父亲慕x1、朋友高x于当日下午约七点钟到达陈x6、王x家中。两位老人在谈话中说陈×1对二人照顾的很好,对于老人患的精神病的儿子也照顾的特别好,所以准备将房产留给陈×1。暮x根据老人的意思起草了遗嘱。陈x6、王x当时的身体和精神都不错,表达意思清楚。陈x6、王x在陈述遗嘱内容时,除了二人之外,在场人还有慕x1、慕x和高x。在慕x开始给老人宣读遗嘱时,由高x使用带有摄像功能的照相机录像。遗嘱一式两份,陈x6、王x处留一份,暮x处留一份。在立遗嘱过程中,慕x坐在陈x6、王x对面,慕x1坐在暮x旁边,高x站在暮x旁边。慕x1陈述的内容基本与暮x的陈述一致。陈×5、陈×2、陈×3、陈×4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两个遗嘱见证人系父女关系,法律规定遗嘱见证人必须是两个无利害关系人。遗嘱见证人应由立遗嘱人去找,且暮x与陈×1之子陈x7是好朋友,故见证人失去客观公正性。录像光盘没有原始载体,其内容是从开始读遗嘱时刻录,没有全程录像,用什么拍摄的以及录像设备是谁的都不清楚。给老人读一遍遗嘱并不等于老人就知道遗嘱的内容。不认可证人证言和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

 

另查,陈×4199243日与刘x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陈x8199375日出生)。199716日,刘x起诉至本院,要求与陈×4离婚。199771日,本院作出(1997)大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婚生子陈x8由刘x自行抚养,小麦四百公斤(十袋)归刘x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陈×4所有。离婚后,陈×4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自1998330日开始在北京大兴x医院住院治疗,已经陆续住院10余次,现仍在医院治疗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证明、回迁安置协议、安置房买卖合同、遗嘱、录像、病案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陈x6、王x的继承人包括陈×5、陈×2、陈×1、陈×3和陈×4。陈x6和王x有权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二人的财产。诉争房屋系由x号院拆迁安置所得,根据拆迁档案材料,陈×4的户籍在x号院,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在拆迁时其本人也实际居住在该院中。x号院内的房屋翻建时,当时陈×4已经成年且具有劳动能力,并与陈x6和王x共同生活。而翻建房屋又属于家庭中比较重要的事情,家庭成员通常都会参与其中,故认定陈×4参与建房比较符合常理。陈×5、陈×2、陈×3主张其三人帮助翻建房屋,陈x6、王x未出资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陈x6、王x和陈×4三人共同参与了房屋翻建。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出资比例的情况下,考虑到陈x6、王x系户主、家长和原房屋的产权人,而陈×4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当时的收入在家中占有的份额比例,基于上述各种因素,本院认定陈x6、王x对于翻建和新建的房屋占有相对较大比例的份额。

 

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中包括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涉案的代书遗嘱有代书人见证人签字,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并有录像佐证,且代书人和见证人到庭陈述的遗嘱订立经过其主要情节相同。因法律并未要求代书遗嘱必须有录像佐证,故被告提出的录像未从开始刻录的理由,不能作为否定代书遗嘱合法性的合理理由,相反,录像内容能够佐证陈x6、王x的部分遗嘱订立过程。故本院对于涉案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诉争房屋属于x号院拆迁利益的一部分,陈×4本人的户口在x号院内,属于农业户口,在拆迁时陈×4也是该院中的实际居住人之一。根据上文论述,陈×4对于x号院内的房屋亦享有部分份额。由于陈x6、王x对于遗嘱中的房产并不享有完全的处分权,故其中涉及处分陈×4份额的部分无效。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陈×4因患精神病需要长期住院治疗,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需被保留遗产份额的情形,因代书遗嘱中未保留遗产份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保留一定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家园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由原告陈×1、被告陈×4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陈×1占有百分之六十五份额,被告陈×4占有百分之三十五份额。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六百一十元,由原告陈×1负担五千一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陈×5、陈×2、陈×3、陈×4负担九千四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齐伟龙

 

人民陪审员梁跃海

 

人民陪审员崔广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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