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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1与林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林某1与林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遗嘱 自书遗嘱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0108民初第11248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遗嘱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2-22

 

法  官:  蒋凯宇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林某1

 

被  告: 林某2

 

原告代理律师: 赵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某1,男,19589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2,女,1963426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4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冶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娟、被告林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1诉称,诉讼请求: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X号房屋由原告继承,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配合我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林钧昇与陈晓东系夫妻关系,育有林某1和林某2两名子女。林钧昇于19931019日注销户口。陈晓东于201618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X号(以下简称x号)房屋系陈晓东的遗产其留有遗嘱,该房屋归林某1所有,但林某2不同意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2辩称,x号房屋是我父母的共同财产,而非陈晓东个人财产。该房屋于199212月交纳房款及签订购房契约。因林某1不孝,被赶出家门。我一直与我母亲共同生活,陈晓东早年患有肺气肿和重症肌无力。2010年后生活无法自理,经常在发病后意识不清,多年来的邻居无法辨认,长期服用超剂量药物,该药片的最大副作用就是导致精神异常,故其留有的遗嘱是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书写,应属无效,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分割遗产。我一直与陈晓东生活在一起,照料其生活。故我应该多分遗产,而林某1有赡养能力而不尽扶养义务,故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林均昇与陈晓东系夫妻关系,育有林某1和林某2两名子女。林均昇于199310月去世。陈晓东于20161月去世。x号房屋于20061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陈晓东。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林某1主张x号房屋应按照遗嘱进行继承,向本院出具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将x号(共60.92平米)房产留给儿子林某1(×××)所有。妈妈陈晓东”。落款日期为2013年元月29日。林某2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陈晓东书写该遗嘱时服用大量药物,意识不清,遗嘱无效。但林某2对其质证意见未出示充分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于遗嘱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遗嘱的内容在无其它证据加以证明其无效的情况下,认定其有效性。

 

二、林某2主张x号房屋系林均昇和陈晓东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陈晓东个人财产,向本院1、出具19921214日北京友谊宾馆职工购房登记表,购房人为林均昇。21993218日补交售房款通知单,通知人为林均昇,交款时间为310日。林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购房之初为林均昇购房,但后来变更为陈晓东,公有住房买卖契约(19921231日签订)的购房人为陈晓东,故应为陈晓东的个人财产。经询,林某1与林某2均不能向本院出具房屋价款的收据。因林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对于林某2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它事实进行认定。

 

诉讼中,经林某2申请,本院对x号房屋的市值进行评估,房地产总价为人民币473.42万元,林某2交纳鉴定费114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x号房屋是林均昇与陈晓东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陈晓东的个人财产,应当结合房屋取得的时间及购房款交纳的时间综合认定。x号房屋系友谊宾馆分配给林均昇,虽由陈晓东与友谊宾馆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但签订的时间为19921231日。关于购房款交纳的时间,林某1与林某2均未向本院出具购房收据,故本院结合补交售房款通知单确定的缴款时间为1993310日前,故本院认定购房款在此前交纳。综上,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的签订时间及交款时间可以认定x号房屋系林均昇与陈晓东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林某1向本院出具的陈晓东的遗嘱,林某2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晓东在书写遗嘱时意识不清,由于其未出具充分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遗嘱系由陈晓东书写,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故本院认定该遗嘱的有效性。但陈晓东作为遗嘱人,只能对其所有财产进行处分,而x号房屋系陈晓东与林均昇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林均昇未留有遗嘱,其遗产部分应按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处理,故陈晓东、林某1、林某2平均继承林均昇的遗产。根据陈晓东的遗嘱,陈晓东在x号房屋所享有的遗产份额由林某1继承。考虑到林某1占有房屋的5/6份额,故房屋由林某1所有,林某1给付林某2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X号房屋归林某1所有,林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林某2房屋折价款789033元;

 

二、林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林某1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至林某1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74元,由林某1负担37228元,已交纳,由林某2负担74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11468元(林某2已预交),由林某1负担95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林某2负担1911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凯宇

 

人民陪审员王锐

 

人民陪审员杨海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贾梦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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