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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孔×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遗赠 遗赠扶养协议 撤销 扶养义务 公证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02民终1073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2-27
合 议 庭 : 王云安 屠育 李倩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齐某
被上诉人: 孔某
上诉人代理律师: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女,1958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齐某之夫),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某因与被上诉人孔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6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第一,孔某原系我父母家的保姆。孔某从未履行过遗赠扶养协议,她在经济上并未照顾被继承人齐某1,在精神上也未照顾,并于2014年6月将齐某1送至养老院,说明其未尽扶养义务,故无权取得遗产。第二,我是齐某1的唯一子女,且对齐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诉争房屋应归我继承。
孔某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在齐某1爱人赵某去世前,我就在齐某1家里帮忙照顾两位老人。赵某去世后,齐某1生病,齐某不管,是我把齐某1送到医院住院,后来齐某又把家里存折拿走,齐某1与齐某关系恶化。此后我一直与齐某1共同生活、照顾齐某1。第二,因为齐某1的房屋赶上政府维修旧楼,所以和齐某1商量后,决定其暂时住养老院;第三,齐某在医院上班,齐某1从养老院送到医院住院后,齐某没有告诉我就把齐某1偷偷接走了,导致我此后见不到齐某1,无法再继续履行遗赠扶养协议,因此才提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之诉。
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齐某1的遗产即北京市大兴区×镇×号楼×单元×号房屋由齐某继承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某系齐某1与赵某夫妇的独生女,赵某于1995年12月去世,齐某1于2014年12月18日去世。赵某去世后其遗产未予以分割。1998年6月4日,齐某1(遗赠人)与孔某(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主要内容为:“扶养人负责遗赠人的衣食住行及丧葬病等,所需费用由扶养人支付;遗赠人死后,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县红星区×栋×门×楼×号房产(现坐落为北京市大兴区×镇×号楼×单元×号,以下简称101号房屋)全部遗留给扶养人;若扶养人不尽扶养义务,遗赠人有权取消所遗赠的财产。”该遗赠扶养协议在北京市大兴县(现大兴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孔某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书,显示涉案房屋为齐某1于1998年1月7日从北京市南郊农场购买。后该房屋办理产权证,登记在齐某1名下。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之后,孔某长期与齐某1共同居住,照顾其衣食住行,陪同其看病治疗。孔某提交齐某1多年来日常生活和外出旅游的照片,显示齐某1有较好的精神面貌。2014年6月18日,齐某1因肺部感染等症状到北京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3日出院,后齐某将齐某1接到齐某处生活。孔某称住院期间齐某干扰其去看望齐某1,将齐某1接走后未告知住处,导致其无法找到齐某1。齐某称系按照齐某1要求将其接走,当时齐某1要求与齐某一起生活。孔某称因齐某隐瞒齐某1下落,其以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将齐某1诉至大兴法院,该案受理后,齐某1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其与孔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孔某申请对齐某1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6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齐某1诊断为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目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齐某1于2014年12月18日死亡,大兴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裁定该案终结诉讼。齐某1的丧葬事宜由齐某处理,孔某称齐某1去世时齐某并未告知,其系从法院的裁定书上得知有关信息。
孔某提交齐某1于2014年5月22日立下的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齐某1因北京市政府维修旧楼需搬迁5个月,我身体欠佳腿脚不便,所以决定去养老院安度晚年,临走时留下遗嘱如下,第一,101号及家中所有财物都归孔某继承所有;第二,齐某1去世后组织上补发的工资和各种抚恤金由孔某领取使用并继承。”遗嘱上有齐某1签字与见证人刘某、魏某签字。齐某对遗嘱不予认可,并提交齐某1写有不同意的遗嘱复印件及有关声明。齐某提交齐某1的银行账户明细,欲证明其每月工资为8000多元,且工资由孔某支配,孔某称其按照齐某1的意愿去保管工资,支配权仍在齐某1。现101号房屋由齐某占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遗赠扶养协议、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法律文书、鉴定意见书、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孔某按照遗赠扶养协议,长期陪伴在齐某1身边照顾其衣食住行,陪同其看病治疗,并且让其晚年精神状态较佳,孔某已经基本履行遗赠扶养协议。齐某以孔某的收入低于齐某1为由,否认其履行有关扶养义务,没有法理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遗赠扶养协议内容,101号房屋应该由孔某继承。考虑齐某赡养齐某1数月并处理丧葬事宜,法院酌定孔某给付齐某补偿款8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红星楼一号楼五单元一〇一号房屋由孔某继承所有,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该房屋交付孔某并配合孔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孔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齐某补偿款八万元;三、驳回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齐某提交如下新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证据目录中所写证明目的为诉争房屋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当庭表述证明目的为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了死者赵某的工龄,因此诉争房屋有赵某的份额。孔某质证称认可诉争房屋是齐某1的遗产,该证据中没有显示齐某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当庭表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没有显示购买诉争房屋使用了死者赵某工龄的内容,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诉争房屋为齐某1的遗产予以采纳。二、水费收费凭证、供暖费发票、歌华有线发票,证明目的为齐某交纳了诉争房屋2013至2014年度的一些费用。孔某质证称不能证明费用系齐某交纳,票据的交费日期均为2014年11月即齐某1死亡后,供暖费发票中“2013至2014年供暖费”系对方自己手写添加,不能确定2014年11月交的是上一年度的供暖费。本院认为,上述票据原件在齐某手中,在孔某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费用系齐某交纳的;但即使齐某在齐某1死亡后交纳了诉争房屋2013至2014年度的部分费用,也不能证明孔某未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不能证明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该组证据与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也无必然联系。三、齐某1入住养老院的合同、收费标准、入住申请等养老院相关证据,证明目的为孔某于2014年6月3日将齐某1送至养老院,并未对齐某1进行照顾,未履行遗赠扶养协议。孔某称因齐某1所住旧楼维修故需要搬迁五个月,因此才临时暂齐某1住进养老院,此期间孔某也去养老院照看。齐某认可旧楼维修一事,称:政府3月份通知7月进行维修,但孔某提前一个月就把齐某1送去养老院不合理,而且没有经我同意,我是在齐某1入住养老院三天后才知道,我认为送去养老院不是最合适的选择。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纳。四、2014年6月至12月住院陪护保姆费用收据、家政服务合同、服务费收据、殡葬行业收据等,证明目的为在齐某1生病期间,齐某进行陪同,并为齐某1请护工、保姆等,齐某1去世后,丧葬费由齐某支付,故说明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孔某称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最后一次齐某1住院后,齐某是医院员工,齐某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偷偷把齐某1接走,我就和齐某1无法联系了,我为此还委托了律师发函,后来才起诉要求继续履行遗赠扶养协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纳。五、孔某起诉齐某1的开庭笔录,证明目的为孔某在齐某1生前起诉齐某1,孔某未尽扶养义务,故齐某1要求撤销所赠遗产。孔某对笔录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从孔某起诉齐某1的庭审笔录看,第一次2014年8月29日开庭时,齐某1本人到庭,认可自己签过遗赠扶养协议,当庭未提出过反诉,未提出要撤销该协议。2014年9月3日谈话时,孔某申请对齐某1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7日开庭时,齐某1本人未到庭,法定代理人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此次庭审笔录涉及提出反诉的问题,法庭当庭告知当日受理反诉,要求庭后7日内补交反诉费。本院对庭审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二审中,齐某称:在我母亲生前,孔某就来当保姆,母亲去世后,孔某也一直当保姆,刚开始我父亲给孔某发工资,发过几个月,后来还给不给工资我不知道。孔某到我家后,一直是花我父亲的离休金,我父亲对外说把孔某当女儿,还出钱供她读大专。齐某1一直身体很好,至2014年6月住院前一直能够自理、头脑清楚,2014年4月前还能自己骑电动三轮车出门,有时会骑车到我单位找我聊天,从未跟我提过遗赠扶养协议,直到孔某起诉,我才知道有遗赠扶养协议。我也没有给过齐某1赡养费,因为齐某1在经济上不需要我给付赡养费。孔某称:认可齐某1一直头脑清楚,所以我起诉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时第一次开庭表示不申请对齐某1精神状况进行鉴定,但开庭当天发现齐某1认人认不准了,才在第二次开庭申请的鉴定。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齐某1遗产即101号房屋的处理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孔某基于遗赠扶养协议主张101号房屋归其所有,齐某基于法定继承主张继承101号房屋。那么如果遗赠扶养协议有效,应按照协议办理,无论法定继承人是否尽了赡养义务,均不能适用法定继承原则来继承遗产。
第一,就遗赠抚养协议效力问题。齐某1为1926年生人,1998年,70多岁的齐某1与孔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办理公证,说明此协议是齐某1本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后,孔某确实一直与齐某1共同生活,齐某认为孔某一直是保姆,齐某1付过几个月工资,后来是否支付工资不清楚,这也说明孔某一直对齐某1进行生活上的照料和陪伴。至于孔某、齐某1两人生活中是否是花齐某1的钱、孔某对齐某1晚年生活的照顾是否令齐某1满意,齐某1本人对此应是最清楚的;遗赠扶养协议约定“若扶养人不尽扶养义务,遗赠人有权取消所遗赠的财产”;但从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至齐某12014年6月住院、孔某照顾齐某1的16年间,齐某1本人从未提出撤销遗赠扶养协议;而按照齐某的陈述,齐某1此期间一直头脑清楚、至2014年初还能够独自骑电动三轮车出门,那么在齐某1头脑清醒、行动自如的16年间,其本人未撤销遗赠扶养协议,也说明其在长达16年时间内的真实意愿并未改变。
在齐某1入住养老院十余日后,其由于身体状况出现问题住院治疗,养老院出具的证明载明齐某12014年6月18日发生神志不清、大小便失禁情况因此到医院住院治疗,说明齐某1当时因此次疾病身体和精神状况已经不佳。2014年7月30日北京航天总医院检查证明记载“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多发性脑梗死、血管性认知功能障碍、陈旧性脑梗死……”。在孔某起诉齐某1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件中,齐某12014年8月第一次本人出庭时并未提出过反诉,未主张撤销遗赠扶养协议;11月的鉴定结论为齐某1为限制行为能力,不能全面理解民事行为的性质、后果和意义,而此次鉴定的依据包括7月的医疗诊断证明材料和鉴定当日检查所见;在此后12月17日的庭审中,齐某1本人并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齐某到庭,法庭当庭告知受理反诉,要求庭后交纳反诉费;依据上述事实,该反诉并非齐某1本人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当认定,在齐某1生前,其并未通过公证或者诉讼途径有效的撤销经过公证的遗赠扶养协议。本案中的遗赠扶养协议有效,应当按照协议办理。
第二、对于遗赠人本人未行使撤销权利,其法定继承人在遗赠人死亡后提出扶养人未尽义务、无权取得遗产的问题。首先,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若扶养人不尽扶养义务,遗赠人有权取消所遗赠的财产”,说明取消权利人为遗赠人本人。其次,就事实方面而言,齐某二审中主张孔某未尽扶养义务的主要理由为孔某将齐某1送去养老院。就此事,双方均认可齐某1房屋由政府进行旧楼维修,维修期间涉及到对齐某1居住问题的安排。齐某主张孔某把老人送去养老院不是最优选择,但其作为女儿在2015年3月即得知维修事宜的情况下,并未对齐某1的居住事宜做出考虑和安排决定,在齐某1入住养老院3天后其得知此事也未做出其他安排或者调整;齐某主张自己一直认为孔某是齐某1的保姆,不知道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存在,那么女儿对于高龄父亲改变居所的重大问题不提前做安排决定、事后亦维持将父亲送至养老院的状态却可以主张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孔某将老人送至养老院即是不履行扶养义务,该主张从事实和情理上均不能成立。
综合考虑以上情况,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中存在经过公证的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遗赠人在头脑清醒、行动方便的长达16年时间内均认可该协议、未行使撤销权,直至生前未有效撤销遗赠扶养协议,故对于101号房屋应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处理,因此该房屋不涉及法定继承的问题。原审法院考虑到齐某在齐某1生命最后阶段赡养齐某1数月并处理丧葬事宜,酌情确定孔某给付齐某补偿款8万元,处理亦合理。
综上,孔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倩
审判员屠育
审判员王云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段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