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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1诉丁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丁某1诉丁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遗嘱自书遗嘱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0102民初6736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遗嘱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2-28

 

法  官:  刘燕晨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丁某1

 

被  告: 丁某2

 

原告代理律师: 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某1,女,196015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2,男,1956107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1与被告丁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丁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民、被告丁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某1诉称:原、被告两人系被继承人丁某3和刘某1的子女,父亲丁某3201467日去世,当时没有留下任何遗嘱。后母亲刘某12015107日去世,留下遗嘱,将其所有财产全部留给原告丁某1201467日,父亲丁某3因病去世,母亲由于过度悲伤生病住院治疗,一直由原告悉心照顾,母亲的身体日渐好转。同年9月,被告及其爱人陈某1以自家房屋装修为由,非要搬到母亲刘某1处周转,不仅不安慰母亲及感谢原告对母亲的照顾,丁某2陈某1夫妇恶人反复多次无端制造事端,辱骂原告、虐待老人,甚至在母亲病重时二人变本加厉多次辱骂母亲,致使母亲的身心备受摧残。被告一直无正经工作,游手好闲,经常威胁母亲刘某1和原告丁某1,甚至动手打骂(因此事曾数次报警,在警察面前被告也没有收敛,但警察以家事为由未做进一步处理),鉴于母亲的身体状况不太好,被告又经常以同归于尽相威胁,所以原告和母亲怒不敢言,只能一忍再忍,但原告的退让只是让被告的行为更加肆无忌惮,变本加厉。母亲刘某1忍无可忍下,于201569日自书遗嘱,将自己的所有遗产留给原告丁某1。不久后再次病倒,医院下发了病危通知单,自2004年父母亲多次大病住院以来,原告倾尽全力尽忠尽孝。特别是6月中旬至710日近一个月的时间里,原告日夜照顾母亲,去医院送饭、喂药、陪夜、接尿,被告的爱人陈某1更是一次都未去过医院探望。2015710日之后,母亲出院回到家中,被告无丝毫心痛之意,再次辱骂母亲,打骂原告,甚至在报警之后,当着警察的面还冲过去打原告。被告的目的非常明显,赶走原告,逼死母亲,霸占遗产。721日,母亲刘秀云认为不仅仅留下遗嘱还不够,还想通过法律途径断绝和被告的母子关系,并写信给律师寻求帮助。2015107日,母亲刘某1去世,享年83岁。经了解,被继承人丁某3和母亲刘某1均为离休干部,名下有三套房产分别是:(1)丁某3名下的西城区X号;(2)西城区X2号;(3)原西城区X3号,于上世纪90年代两位老人转到被告的老婆陈某1名下。此外,父亲名下货币约21万元,母亲名下货币约23.6万元。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父亲丁某3201467日去世,当时未留下任何遗嘱,因此属于父亲丁某3的财产部分,由原告、被告及当时还未去世的母亲继承,各占1/3份额。即丁某3、刘某1夫妻共同财产经法定继承后原、被告及母亲的财产份额比例如下:原告占1/6,被告1/6,母亲为2/32015107日母亲刘某1去世后,按照其生前即201569日所订立的遗嘱,将所有财产留给照顾她的女儿丁某1即原告,原、被告最终继承父母的遗产份额比例为原告5/6,被告1/6。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继承西城区X室占5/6份额;西城区X2号房屋占5/6份额;继承被继承人存款5/6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某2辩称:201467日父亲去世后就开始纷争,父亲去世前父亲就交代将X房子给我,我交出X4房产。西城区X5房产是我父母搬迁前住房,他们一直住到20155月初交给拆迁办,此套房产置换成X号房,对方威胁行为有我母亲20141016号日记为证。当天对方推我母亲去玉渊潭公园,因为财产问题有纠纷。母亲日记中有原告因遗产问题大吵大骂行为。父亲遗体告别时母亲还和我姨说她走后要按照我父亲遗愿办理。但是姨因为身体原因无法出庭。20153月底原告带我母亲去603看装修,当天母亲回来说自己不想活了。后来母亲求原告来商量,母亲最后时期需要对方陪伴,其他对于母亲来说都不重要。母亲还亲口说原告拿其现有住房与X调换。20158月底母亲立遗嘱后一天舅舅、舅妈还转达给我妻子说调换的事宜。母亲去世后对方说其不操作,我说可以委托给我。本来说第二天给海葬母亲骨灰,但是对方电话关机,后来我和我儿子安葬父母骨灰。原告为自己利益,不顾父母安葬,不能说对方尽孝。2004年至2014年原告在山东工作,照顾父母责任基本由我承担。老干部科前任负责人、现任负责人都知道我和我妻子照顾父母多次住院,而不是原告去照顾的。不认可母亲书写遗嘱,是在逼迫下写的。父母存款21万、23.6万元确实有是大额存单,但是都由原告拿走了。还有拆迁补助款52万元也由原告拿走了。拆迁共有63万补偿款,装修用了11万元,剩余52万元中37万元在母亲名下,由原告拿走了,还有剩余母亲名下15万元我母亲由银行转给丁某1。上述遗产分配可以与对方协商。如果协商不了我要求存款一人一半。房产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人系被继承人丁某3(于201467日去世)和刘某1(于2015107日去世)的子女,丁某3去世时未留有遗嘱。2014122日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西城区人民政府月坛街道办事处与被征收人丁某3、刘某1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刘某1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产权调换房屋地点为西城区X号二居室,刘某1签字。刘某1201569日,留下自书遗嘱:“在我去世后,将凡嘱我名下的房屋及全部财产都留给女儿丁某1身份证号×××即坐落在北京西城区X号面积为89.7平米和北京市西城区X2号(面积为31.7平米住房凡是我名下的房屋留给女儿丁某1,以上立遗嘱为我真实意愿。刘某1201569日”。201682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西城区X号由西城区人民政府X房屋征收办公室按照西政房征字(2012)第1号文件精神安置给丁某3、刘某1。根据国机房改(201276号文件及国管局和北京市有关要求,X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搬迁安置152户居民(含丁某3、刘某1)的产权证待全部拆迁安置工作结束后统一办理。2015721日给刘某1的北京市城市房屋征收各项补助领款凭证显示装修补助费15万元,已经于2015721日转至丁某1名下,2015527日刘某1取得拆迁款37万元现在原告处。丁某3名下存款251045.01元,美元527.38元,刘某1名下存款505668.37元。

 

二被继承人留有北京西城区X号和北京市西城区X2号两套房产。

 

二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未进行继承。

 

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在刘某1生病和住院期间一直由其照顾,刘某1的后事处理也是原告办理。

 

原告提交刘某1签名的2015721日委托书,刘某1表示委托原告代理为其维权起诉,坚决与其不孝之子丁某2彻底断绝一切来往,该委托书列举了被告丁某2的对其辱骂等情节。被告认为该委托书不是刘某1本人的签字,但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被告认可与原告以及刘某1有过冲突,向警方报警予以处理,被告及其妻子在搬家时与原告以及刘某1发生争执,被告有辱骂刘某1的事实,但事后向刘某1道歉。

 

被告举证刘某120141016日日记,证明原告和刘某1争财产时,与刘某1争吵大骂,将刘某1弃之在玉渊潭。原告不认可上述情况。

 

该日记也记载了原告、被告均照顾了刘某1日常生活的情景。

 

刘某1名下存款中有104000元为刘某1抚恤金,原、被告同意各分割一半。

 

上述事实,有遗嘱、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协议书、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住房结算表、户口本、刘某1日记、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刘某1去世前留有自书遗嘱,被告称该遗嘱为原告胁迫所书。被告丁某2提供刘某1日记,该日记均有原告、被告照顾刘某1日常生活的记录,也有原告和刘某1争吵的记录,但日记记载时间距立遗嘱有半年以上时间,不能认定刘某1在订立遗嘱时受到胁迫。故被继承人之自书遗嘱有效,遗产的继承应当按照刘某1的生前的意思表示处理。刘某1与丁某3为夫妻,丁某3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故丁某3去世时,其财产应当法定继承,刘某1只能处理其自己的财产。故在遗产范围内,先分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为丁某3的财产,丁某3去世后其财产由刘某1和原、被告共同继承,即刘某1占六分之四份额、原、被告各占六分之一份额。刘某1写有遗嘱将其名下的房屋及全部财产归原告所有,故在刘某1去世后,原告应当继承二被继承人遗产的六分之五份额,被告继承二被继承人六分之一的份额。遗产范围为:1、西城区X室;2、西城区X2号房屋;3、丁某3名下存款251045.01元,美元527.38元,刘某1名下存款505668.37元,其中减去丁某3抚恤金104000元。其中抚恤金不是二被继承人的遗产,但二继承人就该款达成一致,各要求二分之一,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处520000元拆迁款为二被继承人房屋拆迁所得,应为遗产,故520000元应当按照上述继承人应当继承的比例分割。即存款总额为人民币1172713.38元(251045.01+505668.37-104000+520000=1172713.38)、527.38美金,原告占六分之五即人民币977261.15元,美金439.38元,被告占六分之一即人民币195452.23元,美金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西城区X室由原告丁某1、被告丁某2按份共有,原告丁某1继承六分之五份额,被告丁某2继承六分之一份额;

 

二、北京市西城区X2号由原告丁某1、被告丁某2按份共有,原告丁某1继承六分之五份额,被告丁某2继承六分之一份额;

 

三、原告丁某1继承被继承人存款人民币977261.15元、美金439.38元,被告丁某2继承被继承人存款人民币195452.23元、美金88元。

 

四、原告丁某1继承被继承人丁某3抚恤金52000元,被告丁某2继承被继承人丁某3抚恤金52000元。

 

案件受理费7466元,由原告丁某1负担6222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244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燕晨

 

人民陪审员王永山

 

人民陪审员朱德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牟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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