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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美华与王秀珍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遗嘱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0115民初1148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遗嘱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1-10
合 议 庭 : 刘璨 樊振国 孙鹏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王某1
被 告: 王某2 孙某 王某3 王某4 王某5
原告代理律师: 房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女,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女,194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孙某,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王某3,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北京市崇文区光明楼2楼3单元202号。
被告:王某4,女,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崇文区。
被告:王某5,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崇文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孙某、王某3、王某4、王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亚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孙某、王某3、王某4、王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王某2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红星楼1号楼3层1-303的房产由王某1继承所有,五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王某2、王玉婷(孙某之母,已去世)、王某3、王某4、王某5是兄弟姐妹。1981年被继承人王文清的原配刘桂荣去世,后其与我母亲刘兰英于1986年2月19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我一直跟随我母亲与王文清一同生活居住。我母亲刘兰英于1997年因病去世,王文清未再婚。因我的住所与王文清住所距离较近,我经常照看王文清。王文清于2004年5月8日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红星楼1号楼3层1-303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XXXX号),并于2004年5月1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王文清在世时,于2015年6月15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红星楼1号楼3层1-303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XXXX号)的房产归我所有,条件是我履行对其生老养死的义务。现王文清已于2016年2月20日去世(火化编号1986号),遗嘱已经生效,但因五被告不配合我进行办理上述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导致我无法继承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2辩称,王某1所述我不认可,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我与王某1系同父异母的姐妹,其母亲刘兰英在世时,王某1就未对其母亲进行履行赡养义务,其母亲去世时是由我进行赡葬;后我父亲王文清在生病住院时也是由我对其进行照料,王某1未曾出面赡养我父亲。对于我父亲所立遗嘱我不认可,是王某1带我父亲去作的公证,另,我父亲在生病去世前,将我叫到床前,说“将东西改改,房子应人人有份”,后,其意识不清楚了,故遗嘱并非是我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孙某、王某4、王某5、王某3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文清与刘桂荣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四女,即长女王某2、次女王玉婷、三女王某5、四女王某4、长子王某3,王玉婷有一子孙某。刘桂荣于1981年去世,后王文清与刘兰英于1986年2月19日登记再婚,刘兰英有一女王某1。后刘兰英于1997年去世,王文清未再婚,由子女进行赡养。现王文清已于2016年2月20日去世(火化编号1986号)。
2004年5月8日,王文清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红星楼1号楼3层1-303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X京房权证兴字第XXXX号。
2015年6月15日,王文清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以下简称方正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由方正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167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兹证明王文清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马文娟)和本处工作人员纪璐璐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王文清的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落款处由公证员马文娟签字并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章。王文清所签署的遗嘱内容为:我叫王文清,名下有一套房产,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红星楼1号楼3层1-303(房屋所有权证编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XXXX号),这套房是我于2004年买的,前老伴刘桂荣于1981年去世了,后老伴刘兰英于1997年去世了,后老伴去世后我没有再婚,所以这套房产是我的个人财产。现立遗嘱如下:我去世后上述这套房产全归王某1(公民身份号码:×××)个人所有,不作为她将来的夫妻共有财产。条件是王某1必须对我履行生养死葬的义务。落款处由王文清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王某2、孙某、王某4、王某5、王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王文清在去世前留有遗嘱,并办理了公证,该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在其去世后,其遗嘱中记载的遗产应按遗嘱进行继承,王某1继承取得王文清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红星楼1号楼3层1-303的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红星楼1号楼3层1-303的房屋(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兴字第113675)归原告王某1所有,被告王某2、孙某、王某4、王某5、王某3协助原告王某1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四十六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已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鹏
代理审判员樊振国
代理审判员刘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