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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1与孙某2等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遗嘱 放弃继承 公证 共同继承 真实意思表示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0102民初1237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2-20
法 官: 李媛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孙某1
被 告: 孙某2 孙某3 孙某4
被告代理律师: 赖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1,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久,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云先,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2,女,195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电加工机床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孙某3,女,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西单商场职工,住北京市。
被告:孙某4,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1诉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云仙、被告孙某2、孙某3和孙某4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律师、吴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灵境胡同某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中原告方已经通过公证继承了父亲孙某5和25%的份额,现要求继承母赵某175%的份额)。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某5与赵某1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孙某2、孙某3、孙某6和孙某1。双方婚后购买了涉案房屋,1997年11月11日孙某5去世,孙某5去世后原告通过公证继承了孙某5名下25%的份额,现涉案房屋由原告与母亲赵某1共有。2015年12月15日母亲赵某1去世,母亲去世后被告霸占涉案房屋,将原告及家人轰出家门,因母亲在世时均由原告照顾,故原告就继承一事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1999年办理继承公证的本意是为配合原告解决暖气报销的问题,放弃继承权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原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在对孙某5遗留的涉案房屋办理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未审查不真实性,属于无效行为。原告在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可以对原告不分或者少分。原告虚假陈述,母亲去世后,原告系主动搬离涉案房屋,房屋钥匙还在原告处保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房屋权属证明和房产证。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赵某1共同所有,原告占25%的份额、赵某1占75%的份额。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及原告妻子刘某1对两位老人尽了赡养义务。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原告证人王某1的证人证言,证人称是刘某1的朋友,证明原告妻子刘某1和原告一直和赵某1在一起居住,照顾赵某1。有一两次看到他们带赵某1在楼下遛弯。三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夫妻尽到了赡养义务。本院经审查,对该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4、原告证人王某2的证人证言,证人称是刘某1的邻居,证明原告和妻子二人对两位老人很好,居委会给原告妻子发过证书。王某2和赵某1聊过天,赵某1表示原告和原告的妻子对自己很好,赵某1还说大儿子去世后,其他的子女也过来看她。三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对该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5、被告提供的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和三位被告的书面说明。证明涉案房屋为孙某2、孙某3、孙某6与父亲孙某5共同出资购买,原告未出资。该房屋系家庭财产,由孙某5、赵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共有。被告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从票据上显示房款都是孙某5交付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孙某5与赵某1是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孙某2、孙某3、孙某6、孙某1。孙某5于1997年11月11日死亡,赵某1于2015年12月15日死亡。涉案房屋于1993年购买,属于孙某5与赵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孙某6于2013年3月19日死亡,孙某6生前育有一子孙某4。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1999年11月23日出具(99)西二证字第2018号公证书,内容为:查孙某5于1999年11月11日死亡,死亡后,在北京市西城区灵境胡同某遗有房屋共计贰居室。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于解放前死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死者的上述财产应由其妻子及子女共同继承,现其子女孙某2、孙某3、孙某6自愿声明放弃上述房产的继承权,故死者的上述房产应由其妻子赵某1、子孙某1共同继承。在该公证书的卷宗中,孙某2、孙某3、孙某6在弃权声明书上签字确认,表示自愿放弃涉案房屋的房产继承权,弃权后绝不反悔。涉案房屋于2000年登记于原告和赵某1二人名下,由二人共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由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归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涉案房屋在孙某5死亡后,通过公证的方式由原告和赵某1共同继承,房屋登记在原告和赵某1的名下,此时原告和赵某1均继承了孙某5房产份额的一半,及原告享有25%的份额,赵某1通过继承共享有75%的份额。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遗产继承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被继承人孙某5死亡后,孙某2、孙某3、孙某6在弃权声明书上签字确认,表示自愿放弃涉案房屋的房产继承权,故对于孙某5名下的房产份额,孙某2、孙某3、孙某6不再享有继承权利。本案中,三被告均表示孙某2、孙某3、孙某6曾在放弃继承书上签名是为了配合原告解决取暖费的问题,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三被告均主张继承涉案房屋,故本院认为三被告仍享有继承赵某1名下房产份额的权利。原告主张赵某1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将其名下房产份额全部由原告继承,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赵某1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在其继承人间均分。综上对于涉案房屋,原告应占有43.75%的份额,三被告各占有18.75%的份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西城区灵境胡同某房屋由原告孙某1、被告孙某2、被告孙某3、被告孙某4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孙某1占有43.75%的份额,被告孙某2、被告孙某3、被告孙某4各占18.75%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4289元(已交纳),由被告孙某2、被告孙某3、被告孙某4各负担18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媛
人民陪审员李霞
人民陪审员周建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