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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2等与王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2等与王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遗嘱 见证 存款 签名 共同财产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0106民初27529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3-20

 

法  官:  刘晔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1 王×2

 

被  告: ×3 王×4 王×5

 

原告代理律师: 谷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1,男,193111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2,女,19541225日出生。

 

被告:王×3,女,19581013日出生。

 

被告:王×4,女,19601020日出生。

 

被告:王×5,男,1957318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王×1、王×2与被告王×3、王×4、王×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律师、原告王×2、被告王×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3、王×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南区西里26号楼西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侯×1名下的份额由王×2继承。事实与理由:我与侯×1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女一子,长女王×2、次女王×3、三女王×4、儿子王×5。侯×120101216日死亡,生前留有遗嘱,将×号房屋属于其的份额由王×2继承。我同意遗嘱的内容,两份遗嘱都是我书写的,该遗嘱是我和侯×1的共同遗嘱。

 

×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号房屋侯×1名下的份额由我继承。事实和理由:我认可王×1关于家庭关系、我母亲死亡情况及留有遗嘱情况的陈述。我照顾父母很多年,母亲同意将其×号房屋的份额给我,我要求继承我母亲享有的×号房屋份额。

 

被告辩称

 

×5辩称,我认可王×1、王×2的陈述,同意王×1、王×2的诉讼请求。

 

×3、王×4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1与侯×1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子女四人,长女王×2、次女王×3、三女王×4、儿子王×5。侯×120113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侯×1的父母均先于侯×1死亡。

 

×120世纪90年代以优惠价格购买×号房屋,后该房屋登记在王×1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房改房(优惠价),建筑面积为54.4平方米。经本院与一五九厂工作人员调查证实,×号房屋系一五九厂以优惠价格出售给王×1,单位没有产权份额,该房屋可以继承,但不能上市交易,不能赠与他人,在产权人在世的情况下不能办理过户,侯×1的继承人可以与王×1共有该房屋。

 

×1生前留有遗嘱两份,其中1998825日遗嘱载明:我们夫妻于1992年购置了这套房屋。由于年纪已高,我们决定在二人身后,为了使几个子女都能团聚在一起,好互相照应。决定将这套住房(云岗南区26楼西单元×号两居室)连同家中所有电器、家具、日用品(到那时也都成了不值钱的东西)一并留与大女儿王×2继承。如果碰到一些政策上的阻碍,对外名义上按王×4本单位职工与159厂和有关部门交涉。如果王×2不要可给与其他子女。该遗嘱落款处有立嘱人王×1签字字样、捺印及加盖印章,有"侯×1"签字字样、捺印及加盖印章,另外该遗嘱落款处有王×2、王×5、王×3及王×4签字字样。庭审中,王×1、王×2、王×5均表示该遗嘱落款处王加孝与王×1系同一人,落款处侯×1的签字系王×1代签,侯×1签字处捺印系侯×1本人所按手印。该遗嘱落款日期为98825日。

 

其中20101016日遗嘱载明:遗嘱(对1998年遗嘱的补充和修改)早在1998825日我们老俩口共同立下一份遗嘱,之后的十几年里,围绕着这份遗嘱,家里发生了许多事情,让我们彻底伤心寒心,也让我们看清了四个子女。鉴于在那份遗嘱上有四个子女的亲笔签名,我们决定留着那份遗嘱做为鉴证,再写上这份补充和修改,把这两份加起来,一并做为我们俩的完整遗嘱。一、我们身后将名下的共同私产房:云岗南区26楼西单元三层×号和云岗南区26楼西单元一层×号(仓库)全部留给大女儿王×21人继承继承,这条不变。王×2享有居住、房产过户、拆迁、出租、买卖等法律政策允许的所有权力。遇相关问题时,只要王×2提出王×5、王×3、王×4都要无条件的配合协助解决。如果留有存款,也由王×2继承。二、撤销98年遗嘱中王×2对此产权的处置权。现在改为:如果王×2不要,只能给其女儿侯×2。如果王×2身故,此房只能做为王×2的遗产由侯×2继承。总之,此房产,我们只留给王×2和侯×2母女二人,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得到。三、撤销98年遗嘱中关于王×4、施×参与交涉房子事宜的权力。在我们身后,无论房子遇到什么问题,在未得到王×2母女的亲口允许的前提下,王×4、施×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插手此房产的事。四、郑重声明:我们与王×4、王×3断绝父女、母女关系,并剥夺她俩的财产继承权。理由、原因和我们的态度,我们已经写了书面材料,交给了王×4的单位306所、王×3的单位一〇一站退休办,还给159厂退休办和云岗南区街道分别各交了一份委托书。我们已经与王×3、王×4没有任何关系,我们现在只有王×5和王×2两个孩子。五、我们过世后,不得通知王×3、王×4两人,不许她们送葬,墓碑上不许刻她俩的名字。六、我们老两口常年有病,钱都化在看病吃药上了,所以没有什么存款。死后的丧葬费由王×5、王×2领取平分。七、我们这一辈子,尤其是病了、老了,才真正知道四个子女中,只有王×2,对我们真心真意的好。她的女儿侯×2也像她一样体贴孝顺,对我们无微不至。所以我们决定,我们最后的日子要与王×2一家生活在一起,由她们一家照顾我两人晚年生活。八、在此声明:我俩人的父母,均早已去世,因此,不存在财产纠纷。我们俩现在头脑、思维都很清楚明白,这是我俩自愿所立遗嘱!该遗嘱落款处有立遗嘱人、补充修改遗嘱人王×1签字、捺印,有"侯×1"签字字样并按有手印,见证人处有张×签字、捺印和董×签字、捺印,该遗嘱落款日期为20101016日。庭审中,王×1表示该遗嘱系其书写,落款处签字系其代侯×1书写,侯×1签字处的捺印系侯×1本人所按手印。诉讼中,王×1、王×2、王×5均认可1998年遗嘱中提及的电器、家具、日用品已经不存在,2010年遗嘱中提及云岗南区26楼西单元一层2号(仓库)系一五九厂承租给王×1使用,没有所有权,且侯×1生前未留有存款。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信、医学死亡证明书复印件、遗嘱、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查询结果、房屋买卖契约及换证申请、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3、王×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王×1提交的1998年遗嘱和2010年遗嘱系其与侯×1共同所立遗嘱,虽上述两份遗嘱中侯×1的签字系王×1代签,但侯×1有在上述遗嘱其签名处捺印,且1998年遗嘱侯×1签字处印有侯×1印章,另上述两份遗嘱在订立及之后均有见证人见证签字,故可以认定上述两份遗嘱系侯×1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侯×1在上述遗嘱中关于其对×号房屋所享有的份额的处分应属合法有效。×号房屋系侯×1与王×1的夫妻共同财产,侯×1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该财产份额属于侯×1的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由王×2继承。关于两份遗嘱中提及的家具、家电、日用品、存款及仓库,到庭当事人均表示上述财产现已不存在,另侯×1并未享有仓库的所有权,故上述财产不属于侯×1的遗产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南区西里26号楼3层西单元×号房屋中属于侯×1的财产份额由王×2继承,王×2占该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王×2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晔

 

人民陪审员张学珍

 

人民陪审员周立霞

 

裁判日期

 

○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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