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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1与郝某4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分家 宅基地 真实意思表示 安置 平均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0112民初300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3-20
法 官: 李想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郝某1
被 告: 郝某2 郝某3 郝某4
原告代理律师: 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张律师 [北京信靠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某1,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郝X1(郝某1之子),199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2,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郝X2(郝某2之子),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郝某3,男,XX0年8月13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郝某4,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北京信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郝某1诉被告郝某2、被告郝某3、被告郝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1的委托代理人郝X1、周律师,被告郝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郝X2、被告郝某3、被告郝某4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某1诉称:郝X与梁X婚后育有四子,即我和三位被告。梁X于2007年8月21日去世,郝X于2008年3月25日去世,均未留下遗嘱。XX号院后排五间房屋为郝X和梁X婚姻存续期间所建,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X村XX号院后排五间房屋拆迁所得利益的四分之一归我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郝某2、郝某4、郝某3共同辩称:我们与原告系亲兄弟和父母共同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X村XX号。1985年5月1日,全家人在父亲郝X的主持下,有母亲梁X,本案原告、被告及郝某2的妻子王X1、郝某1的妻子周X1、郝某2的儿子郝X2共9人参加的家庭分家会议,共同签署了《分家单》:其中,一、已成家的长子、二子分有后排10间房,长子(郝某2)占东、二子(郝某1)占西,三子、四子占前排(原有5间,翻建为7间)。分配后,原告、被告按分配占有房屋居住。本案争讼的房屋5间即为这次分家中长子(郝某2)分得的后排东房5间房屋。2001年7月1日,因赡养父母和住房事务,在时任村委会主任郝文芳的主持调解下,在父母及原、被告的参加下,达成《房产分配赡养老人协议书》,由父亲和原、被告签名捺印及村委会盖章,该协议中:一、房产分配:后排东侧5间归郝某2(作价2300元),院内东厢房三间归属郝某3作价1000元,后排西侧5间归属郝某1作价2000元;前排五间归属郝某4作价2500元。以上房产以补贴找价方式;由此,郝某2补给郝某3350元,郝某1补给郝某350元;郝某4补给郝某3550元(以房产折价当时以兑清)。本案争讼的5间房屋已分配给郝某2所有。2007年8月21日母亲病逝,2008年3月26日父亲病逝。2015年8月20日,在潞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郝某2与郝某3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郝某2与郝某3系兄弟关系。当事人母亲梁X在2007年去世,父亲郝X在2008年去世,通州区潞城镇X村XX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为郝X。后郝X留下遗嘱,潞城镇X村XX号院内正房五间归郝某2所有,东厢房三间归郝某3所有,院落一人一半,因涉及拆迁,当事人对于补偿安置相关事宜申请调解。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当事人双方均同意潞城镇X村XX号宅基地全部放弃安置房,选择按纯货币补偿享受安置,2、潞城镇X村XX号院放弃安置房后取得的货币补偿款以及全部安置房补助款中,郝某2占51%,郝某3占49%,3、X村委会给付潞城镇X村XX号院宅基地的28万元补助款,郝某2郝某3一人一半。”本案原、被告都按照《分家单》和《房屋分配赡养老人协议书》各自占有分配房屋并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到父母亲病逝。2015年因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原、被告居住地被拆迁补偿。原、被告各自得到按《分家单》及《房产分配赡养老人协议书》占有的房产拆迁安置权益。以上事实,有《分家单》、《房屋分配赡养老人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派出所及人民法院调查等为佐证。我们认为:一、父母去世时没有留下房屋等遗产。父母在有生之年已将全部房屋给四个儿子进行分配处理完毕并且四个儿子(即本案原、被告)早已按父母分家协议占有并在拆迁中各得所有。父母去世时未留下任何房地产遗产。二、本案争讼的5间房屋不属于父母遗产范围。本案争讼的后排东5间房屋早在1985年5月1日的《分家单》中分配给被告郝某2。2001年7月1日的《房产分配赡养老人协议书》又一次明确这5间房归郝某2所有。所以,争讼的5间房屋在1985年5月1日后到父母去世,已经不是父母财产。三、被告郝某4与争讼的5间房屋无任何联系。郝某4在1985年的5月1日《分家单》中还是在2001年的《房产房分配赡养老人协议书》中,被分得并占有和拆迁补偿的是前排5间房间,争讼的5间房本属郝某2所有,郝某4没有也不可能去参与该5间房的占有和拆迁补偿款项。所以,本案争讼的后排东5间房屋与郝某4无关。四、《分家单》、《房屋分配赡养老人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是父母先前与原、被告等一大家人对家庭财产及老人对家庭财产及老人赡养、土地分配的真实意思自治,客观的反映了家庭财产的分配与和谐,所有协议符合国家《民法通则》、《婚姻法》、《人民调解法》等相关规定,且相互连接、取长补短,构成完整的分家析产全貌。五、原告诉讼的继承纠纷,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且无继承纠纷可言。父母抑郁2007年和2008年相继去世,至今已有近9年,早已超过《继承法》第2、3、8条规定的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时间,原告若不是因2015年拆迁补偿有意见,原告是不会提出什么所谓的继承纠纷的,因为原、被告都清楚知道父母在生前依法已将全部房产及土地进行了分家析产。父母逝世后,原、被告的父母亦无财产无继承可言。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未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在第二次开庭中出示的X村委会签章与原件一致的郝X于2007年12月1日书写的复印件,被告认为这只是老人在有生做的最后一次声明:户主,郝X,正房5间归郝某2所有,本案争议的5间房,从1985年5月1日到2001年7月1日,郝X老人始终把后排10间房的东5间分给郝某2所有,这是老人的本意。原告以2007年12月1日郝X老人写的声明中把归“所有”误认为是归“所用”,原告的这种理解是非常错误的,从始至终无逻辑性,违反了老人有生之年分家析产的善良本意,原告意图以“用”代“有”的推理不能成立,老人在有生之年已将全部财产处分完毕,死后没有遗产可分。这是在2001年7月1日的《房产分配赡养老人协议》中对房屋产权的分配是非常清楚明确,首先,是房产分配也就是房屋财产所有权的分配,18间房屋产权四个儿子各分多少,是哪几间的房产,非常清楚的明确:即大儿子郝某2分得后排东5间房屋产权,二儿子郝某1分得后排西5间房屋产权,三儿子郝某4分得前排5间房屋产权,四儿子郝某3分得东厢房3间的房屋产权,本案争讼的房屋即分给大儿子郝某2的5间房屋,从始至终,本不存在郝某2任何纠纷。第二,老人分给四个儿子的房产,当时都进行了定价,分给大儿子郝某2的房产定价2300元,分给二儿子郝某1的房产定价2000元,分给三儿子郝某4的房产定价2500元,分给四儿子郝某3的房产定价1000元,18间房产总价7800元。第三,老人对18间房产按定价分给四个儿子进行了价值平均分配,使四个儿子房产权益同等。18间房产总计7800元,平均分给四个儿子为每个儿子1950元。第四,老人通过多退少补的方法让得到房主的四个儿子互相找差价当场兑现付清。即:大儿子郝某2分得后排5间房产补给四儿子郝某3350元,也就是定价2300元-350元=1950元所得房产等值,二儿子郝某1分得后排西5间房产补给四儿子郝某350元,就是定价1950元,四儿子郝某3分得东厢房3间并收到郝某2350元,郝某150元、郝某4550元,也就是说得到定价1950元的等值。第五,老人通过村委会的调解协议并经村委会签章确认且执行完毕。2001年7月1日的《房屋分配赡养老人协议》是在村委会主任郝文方的主持下达成的,老人郝X、村主任郝文方、四个儿子参加协议达成,老人郝X和四个儿子签字捺印、村委会盖章。第六,2001年7月1日由多方达成的《房屋分配赡养协议》,在本案原、被告所有证据中,效力最高,呈请人民法院作为处理本案的根本依据,除此之外的任何单方或者下列双方的书面或者口头或学理分析的凡与此协议本章相反或者相近似的文件、资料、详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今只能七辅助作用,皆不能推翻此协议。若否定2001年7月1日的协议,分家析产重来确认,必要成为本案原、被告纠纷发展的方向。第七,原告若对经委员会确认的2001年7月1日的《房产分配赡养老人协议》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1年内申请推翻或在2年诉讼期内提出诉讼。原告在法定期内没有异议更没有提出诉讼,老人郝X、梁X也没有在期限内提出,且在老人去世2年内亦未提出任何诉讼。本案原告能把其分配的5间房产所得拿出来让原、被告进行分配吗?同样的事实原告为什么要分被告中的5间房产呢?原告的诉求,从证据、家庭、道义、和谐来讲,都是讲不通的。第八,被告方提出的所有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分家析产证据链,相辅相成,本就彰显家庭和谐和老人的德高望重。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是被告证据链中的附件,是因不是果,虽然1985年5月1日分家后,老人在1997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但在2001年7月1日,老人在村委会的调解下,对房产进行了最终处分,2007年12月1日老人虽然在声明(或遗嘱)其本意是老人名下的5间按过去已有(协议)规定,归郝某2所有,而不是所“用”老人写的是所有(自)而不是所“用”,字画明显不同,而且已被2015年8月20日镇人民调解委确认。这与被告提交的证据链主旨是完全一致的,如果把涉及的5间房再拿出来分配有违老人的本意,于法、于德相违背。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更进一步证实了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及第一次、第二次开庭答辩所述,为了维护分家析产协议的严肃性,尊重已逝老人在有生之年,有权处分财产的意愿,维护家庭和社会的更加和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郝X和梁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即长子郝某2、次子郝某1、三子郝某4、四子郝某3。郝X于2008年3月26日去世。梁X于2007年8月21日去世。郝X与梁X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X村共有房屋数间。1985年5月1日,郝X主持分家并签订《分家单》,内容为:“今有父亲郝X、母亲梁X、长子郝某2、次子郝军章(郝某1)、三子郝某4、四子郝某3、大儿媳王文兰、二儿媳周律师荣、孙子郝X2,全家共九口人。为了居住、生活方便,特由父亲主持分家。一、已成家的长子、二子,分有后十间房。长子占东、二子占西。三子、四子占前排(原有五间,准备翻盖为七间)。二、翻盖前排房,由父母亲和已成家的儿子共同承担经济支付。三、三弟卫章结婚,由父母亲、长子、二子共同承担经济支付。四、已成家的儿子,每月向老家交付十五元的生活费用。五、老家的医疗费用由已成家的儿子平均支付。六、家中原有一千元亏空,由父亲郝X承担340元整,由长子郝某2承担330元整,由二子郝军章承担330元整。七、耕地,堤南四亩二分归父母亲和民章所有。村东有郝某2、王文兰、郝X2四亩二分。郝军章一亩四分。郝某4一亩四分。园田,有父母亲、卫章、民章三分二厘。郝某2、王文兰、郝X2二分四厘。郝军章八厘。自留地有父母亲、忠章、军章、卫章、民章、文兰、华鹏美人一分三。主持人:郝X。分家人:郝军章、郝某2、郝某4。”郝某4表示签署《分家单》时其因参军未在现场,其参军回来后得知上述《分家单》并表示同意。2001年7月1日,郝X、郝某2、郝某1、郝某4、郝某3在村委会见证下共同签署《房产分配、赡养老人协议书》,内容为:“一、房产分配:后排东侧五间房归郝某2做价2300元,院内东厢房三间归郝某3做价1000元;后排西侧五间房归郝某1做价2000元;前排五间房归郝某4做价2500元。以上房产以补贴找价方式:郝某2补给郝某3350元;郝某1补给郝某350元;郝某4补郝某3550元(此房产找价,当时已兑清)。二、赡养老人:父亲郝X、母亲梁X,其下四个儿子:长子郝某2,次子郝某1,三子郝某4,四子郝某3。1、生活费每个儿子每月50元,成品粮食每个儿子每月各摊10斤面、5斤白米。2、水电费四个儿子平均摊付。3、医疗费四个儿子平均负担。4、四个儿子每年各摊300块蜂窝煤。5、此协议由2001年7月1日执行。6、老人不能自理或有病,四个儿子轮班伺候。”后,郝某2、郝某1、郝某4和郝某3均按照《房产分配、赡养老人协议书》取得相关房屋的所有权,即郝某2取得后排东侧五间房屋(XX号院内北房五间)、郝某3取得该院东厢房三间(XX号院内东厢房三间)、郝某1取得原后排西侧五间房屋、郝某4取得原前排五间房屋,初因郝某2在本村拥有一宗宅基地导致XX号院登记在郝X名下,其余房屋与院落已由各自所有人取得单独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7年12月1日,郝X在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见证下写下证明,内容为:“户主郝X北房五间归郝某2所用,东厢房三间归郝某3所用。本院内使用,各自一半。”2015年8月20日,郝某2与郝某3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经调解自愿达成协议:“1、当事人双方均同意潞城镇X村XX号宅基地全部放弃安置房,选择按纯货币补偿享受安置。2、潞城镇X村XX号院放弃安置房后取得的货币补偿款以及全部放弃安置房补助款中,郝某2占51%,郝某3占49%。3、X村委会给付潞城镇X村XX号院宅基地的28万元补助款,郝某2和郝某3一人一半。”现诉争房屋已经全部拆迁。
上述事实,有《分家单》、《房产分配、赡养老人协议书》、《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A区)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郝X与原告郝某1、被告郝某2、郝某4、郝某3签订的《分家单》和《房屋分配、赡养老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分家单》和《房屋分配、赡养老人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分家单》和《房屋分配、赡养老人协议书》合法有效。郝某2已经按照《分家单》和《房屋分配、赡养老人协议书》的内容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同时,郝X又于2007年12月1日书写《证明》,对XX号院内的房屋及宅基地利益进行再次确认。故郝某1主张继承XX号院内5间北房拆迁利益的四分之一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郝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原告郝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想
人民陪审员杨柏山
人民陪审员钟玉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凤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