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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1与王×2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与王×2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遗嘱公证遗嘱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京01民终2143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遗嘱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3-20

 

 牛旭云吴扬新刘福春

 

审理程序: 二审

 

×1

 

被上诉人: ×2 王×3 矫×

 

上诉人代理律师: 李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男,195612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男,19554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3,男,1963726日出生。

 

×2、王×3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王×3之妻),19713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矫×,女,19311024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1与被上诉人王×2、王×3、矫×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2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王×2、王×3少分或不分王×4的全部遗产;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王×2、王×3未尽到完善照顾老人的义务,应该少分遗产;王×1认为公证遗嘱是无效的,已向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未查清王×4其他遗产情况,特别是银行存款。

 

×2、王×3、矫×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依法共同继承王×4的全部遗产包括白石桥的房屋,诉讼费公平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王×2、王×3系兄弟关系,父亲王×420151210日因病去世,母亲矫×健在。父亲去世后遗留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幢×门×层×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号房屋)、海淀区×南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号房屋)及存款。我认为父亲遗留下的全部财产应当依法继承。

 

×2、王×3、矫×在一审法院辩称:王×1所述王×4子女情况、房屋情况属实,但不同意王×1共同继承王×4遗产的要求,因为王×4生前立下公证遗嘱,将房屋留给王×3,故王×4的遗产应当遵照遗嘱执行,不属于法定继承范围内,故请求按照王×4本人所立遗嘱判决。另王×4存款已经由分配协议书分配完毕,没有问题,故不同意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4与矫×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三子,分别为王×2、王×1、王×3。王×420141210日因病去世,王×4父母先于其去世。

 

×42010416日立有公证遗嘱,内容为:“我与配偶矫×共有的财产有:1.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号房屋一套,房产证编号为:京房权证军参海移私字第×号,及室内物品;2.存款:海淀区×路邮电所,户名:矫×,账号:×××;我去世后,上述财产中属于我个人所有房屋及室内物品的份额留给王×3个人。属于我个人所有存款的份额留给王×2、王×1、王×3各三分之一;王×1的部分由王×2、王×3共管,用于医疗、生活补贴等。”庭审中,王×1对该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存疑,法院依职权调取了(2010)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5883号王×4公证遗嘱光盘,并组织双方发表质证意见,王×1对该光盘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遗嘱应由海淀区公证处公证,另因为遗嘱中所涉房屋为军产房,被继承人王×4无权处分,另其认为立遗嘱人王×4当时意识不清,公证员刻意引导。王×2、王×3、矫×对该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均认可。

 

×号房屋系王×4生前单位×总参谋部×休养所的军产房,王×41998125日取得房产证,登记在王×4名下。该房屋系王×4与矫×的夫妻共有财产。

 

庭审中,对王×1要求依法继承××号房屋的诉讼请求,经法院查明,20041010日,×院(出卖方、甲方)与王×3(买受方、乙方)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座(坐)落于海淀区×路×号×号楼×门××号三居室一套,乙方所购房屋的总价为690535元,本合同确定的交房日期为2006331日。2014428日,王×3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经查明,矫×名下有一本通账户账户余额为5000元,矫×在中国建设银行共有13张(整整)邮储存单,其中,账号×××有存款5000元,存入日期为2013124日,到期日为2016124日;账号×××有存款5000元,存入日为2014216日,到期日为2017216日;账号×××有存款5000元,存入日为201434日,到期日为201734日;账号×××有存款20000元,存入日为2013114日,到期日为2016114日;账号×××有存款5000元,存入日为2013115日,到期日为2016115日;账号×××有存款10000元,存入日为2013121日,到期日为2016121日;账号×××有存款7000元,存入日为201447日,到期日为201747日;账号×××有存款7000元,存入日为201455日,到期日为201755日;账号×××有存款12500元,存入日为201485日,到期日为201785日;账号×××有存款32600元,存入日为2013716日,到期日为2016716日;账号×××有存款36600元,存入日为2013928日,到期日为2016928日。上述存款共计150700元。

 

×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截止20141119日存款余额为2.46元。

 

×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截止2014125日存款余额为16.98元。

 

2015128日,原总参军务部开具证明,王×4发一次性病故抚恤金290990元,矫×承认已经领取该笔抚恤金,且已经分配完毕。王×1对此不认可。另双方均认可王×4现有一笔补发的抚恤金现未发放。经法院与民政局优抚科沟通,被告知王×4该抚恤金的数额与被继承人工资、级别、立功、授奖等直接相关,需要家属提供上述材料后进行核对后方可确认发放数额,因死者家属未办理相关手续,故无法提供具体数额。

 

×、王×4夫妇长期补贴王×1生活。20141214日,矫×、王×2、王×1、王×3对于抚恤金分配达成协议,矫×分得一半,其余部分按每月3000元支付给王×1,至20161231日止,共计为72000元,剩余部分由王×2、王×3均分。自20151月起,矫×每月给付王×13000元。审理中,王×1认可自20151月起每月收到矫×给付的3000元,但不认可此款为分得的抚恤金。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矫×、王×3、王×2、王×1系王×4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王×4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

 

被继承人王×4的遗产范围包括×号房屋一套、存款及抚恤金。××号房屋系王×3的个人财产,并非王×4的遗产,故王×1要求分得此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王×4生前于2010416日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王×1主张该公证遗嘱并非王×4本意,不认可公证遗嘱真实性,但其未就此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对存款部分,截止到王×4去世时,矫×名下有存款150700元。该笔存款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该笔存款中75350元系被继承人王×4的遗产,法定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分割。对于已发放的抚恤金,双方已达成一致,并且已按协议履行,法院不持异议,亦不再进行处理。

 

对要补发的抚恤金数额,经法院与民政局优抚科沟通,该抚恤金的数额与被继承人工资、级别、立功、授奖等直接相关,需要家属直接取得,法院无法获知该数额,现家属无法提供具体数额,故对此笔抚恤金法院暂不处理,待数额确定后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幢×门×层×号房屋由矫×与王×3共同共有,矫×、王×3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二、矫×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分别支付王×3、王×2、王×1各二万五千一百一十七元;三、驳回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王×1上诉称王×2、王×3未尽到完善照顾老人的义务,应该少分遗产一节,王×1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王×1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王×1上诉称公证遗嘱是无效的,已向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一节,虽然王×1向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但王×1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证遗嘱无效,故本院对王×1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王×1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清王×4其他遗产情况,特别是银行存款一节,一审法院已就王×4的遗产进行审查,故本院对王×1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王×1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福春

 

审判员牛旭云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裁判日期

 

○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春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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