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陈某甲、陈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被继承人贾某某系原、被告的母亲,贾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因病去世,去世时留有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号(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房屋一处,被继承人贾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贾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贾某某一生结婚一次并于XXXX年XX月XX日离婚,离婚后未再婚。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陈某甲、陈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折价款 遗嘱 再婚 公证 平均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辽0106民初957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3-24
合 议 庭 : 宋奕嬴喜延峰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陈某某.
被 告: 陈某. 陈某甲 陈某乙
原告代理律师: 候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律师,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陈某甲、陈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喜延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奕嬴、人民陪审员年晶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律师,被告陈某、陈某甲、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贾某某系原告和三被告的母亲,贾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因病去世,去世时留有房产一处,原被告就继承遗产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母亲贾某某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X号的遗产房屋;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我主张属于我的份额,主张房屋折价款。
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主张属于我的份额,不同意分割房产。
被告陈某乙辩称,我主张属于我的份额,不同意分割房产,我没有地方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贾某某系原、被告的母亲,贾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因病去世,去世时留有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号(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房屋一处,被继承人贾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
另查明,贾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贾某某一生结婚一次并于XXXX年XX月XX日离婚,离婚后未再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复印件、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贾某某在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律规定由原、被告平均继承所有。关于诉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沈新东路XXXX号(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房屋,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280,000元,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房屋的分割意见,原告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陈某主张该房屋的折价款,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均未明确表示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该房屋的现价值,本院酌情确定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X号(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各分得诉争房屋折价款70,000元(280,000元/4人)。关于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不同意分割诉争房屋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其他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沈新东路XXXX号(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陈某、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房屋折价款各70,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喜延峰
审判员宋奕嬴
人民陪审员年晶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