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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陈某甲、陈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陈某甲、陈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折价款 遗嘱 再婚 公证 平均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辽0106民初9572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3-24

 

 宋奕嬴喜延峰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陈某某.

 

被  告: 陈某. 陈某甲 陈某乙

 

原告代理律师: 候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律师,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陈某甲、陈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喜延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奕嬴、人民陪审员年晶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律师,被告陈某、陈某甲、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贾某某系原告和三被告的母亲,贾某某于XXXXXXXX日因病去世,去世时留有房产一处,原被告就继承遗产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母亲贾某某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X号的遗产房屋;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我主张属于我的份额,主张房屋折价款。

 

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主张属于我的份额,不同意分割房产。

 

被告陈某乙辩称,我主张属于我的份额,不同意分割房产,我没有地方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贾某某系原、被告的母亲,贾某某于XXXXXXXX日因病去世,去世时留有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房屋一处,被继承人贾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

 

另查明,贾某某于XXXXXXXX日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贾某某一生结婚一次并于XXXXXXXX日离婚,离婚后未再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复印件、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贾某某在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律规定由原、被告平均继承所有。关于诉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沈新东路XXXX号(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房屋,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280000元,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房屋的分割意见,原告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陈某主张该房屋的折价款,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均未明确表示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该房屋的现价值,本院酌情确定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X号(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各分得诉争房屋折价款70,000元(280000/4人)。关于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不同意分割诉争房屋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其他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沈新东路XXXX号(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陈某、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房屋折价款各70,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喜延峰

 

审判员宋奕嬴

 

人民陪审员年晶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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