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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1与赵某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遗嘱 自书遗嘱 公证遗嘱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0101民初932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遗嘱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7-29
法 官: 刘惠楠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赵某1
被 告: 赵某2 张某1 张某2 张某3 张某4
原告代理律师: 张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郭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1,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某2,女,1951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张某1,女,1946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张某2,女,1948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张某3,男,1953年2月6日出生。
被告张某4,男,1953年2月6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张某4、张某1、张某2、张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惠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琴、郭栋,被告张某4、张某1、张某2、张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以下均简称姓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1诉称,赵某与芦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二人,分别是赵某2、赵某1。芦某于1967年3月8日去世。后赵某与林某于1971年7月27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林某与赵某在婚前也系丧偶,林某与前夫张某生育子女4人,分别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林某与赵某再婚时,赵某2与赵某1均在兵团插队,张某3、张某4在部队中服役,张某1已工作,张某2正在上大学。赵某于1997年2月1日去世。林某于2007年7月2日去世。林某与赵某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赵某于1994年2月10日立有自书遗嘱,将其名下某号、某1号房屋全部由赵某1继承。林某于1998年3月26日立有公证遗嘱,将其享有以上两套房屋中享有的产权和继承的产权全部由张某1、张某2继承。诉争的两套房屋为林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位老人去世后两套房屋是二人的遗产。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赵某1按照遗嘱依法继承某号、某1号房屋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张某1、张某2各继承上述两套房屋每套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4、张某1、张某2、张某3辩称,认可原告被继承人之亲属关系、被继承人去世时间、被继承房屋取得情况。认可被继承人所订立之遗嘱。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某(曾用名赵某5)与芦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二人,分别是赵某2、赵某1。芦某于1967年3月8日去世。后赵某与林某于1971年7月27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林某与赵某在婚前也系丧偶,林某与前夫张某生育子女4人,分别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赵某于1997年2月1日去世。林某于2007年7月2日去世。林某与赵某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赵某在其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号房屋。赵某在其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某1号房屋。赵某于1994年2月10日立有自书遗嘱,主要内容为“我现有住房两套五间,地址在某号,二室一套,由我儿子居住,地址在某1号……两套五间住房,等我们两个老人死后才能继承。我无论因何故去世,我妻子林某可居住在目前住的三室一套住房内直至林某故去,才能由我儿子赵某1继承。”林某于1998年3月26日立有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我和丈夫赵某于1994年根据房改政策规定,购买了两套住房,一套是东城区某1号……一套是朝阳区某号……赵某于1997年2月1日病逝。我对上述房产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我决定上述两套住房中属于我的产权和赵某遗产中应由我继承的部分产权全部由我的两个女儿:张某1、张某2继承。”
上述证据,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信、民事判决书,自书遗嘱、公证遗嘱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公民死亡后继承已经开始。北京市朝阳区某号房屋、北京市东城区某1号房屋虽登记在赵某名下,但系赵某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其性质为赵某与林某之夫妻共同财产,在赵某与林某去世后转化为二人之遗产。就赵某1994年2月10日所立自书遗嘱,系赵某真实意思,符合继承法对自书遗嘱所作形式要求,结合其所书写遗嘱之内容,应认定其真实意思为由赵某1继承其名下两处房产,但鉴于上述房产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赵某1可以依据赵某所作遗嘱继承上述两套房屋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林某亦于1998年3月26日立有公证遗嘱,该遗嘱合法有效,鉴于赵某已经就其对上述两套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的继承问题做出安排,故林某仅可就其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两套房屋各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做出安排,张某1、张某2主张依据林某之遗嘱每人均继承上述两套房屋各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赵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号房屋由原告赵某1与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继承并按份共有:其中原告赵某1取得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各取得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登记在被继承人赵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某1号房屋由原告赵某1与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继承并按份共有:其中原告赵某1取得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各取得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原告赵某1负担一千零七十五元,由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各负担五百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惠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亚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