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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1、魏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民终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1,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女,193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2,男,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3,男,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
原审被告:涂某4,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
上诉人涂某1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涂某2、涂某3及原审被告涂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2016)赣0103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涂某1、被上诉人魏某、涂某2、涂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涂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涂某1上诉请求: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父亲涂根俚生前将房屋转售,并将卖房款69万通过银行于2014年10月24日转给上诉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尽管没有书面的赠与合同印证,但是依照合同法规定,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且依照法律规定,动产自交付之日起生效,赠与人涂根俚也未撤销赠与。银行转款过程中,涂根俚本人在现场,该行为属于赠与,而不是代管。涂根俚当时身体健康,完全可以保管,不需要代管。如果是代管,涂根俚身故前一定会对该款项予以处理。即使认定属于代管,也应当首先扣除上诉人支付涂根俚生前的生活、医疗和安葬等费用开支,否则,明显不公平、不公正,故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完全错误,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魏某、涂某2、涂某3共同答辩称,上诉人涂某1所陈述事实均属于虚假,魏某、涂根俚联不可能在没有住房居住的情况下,将住房出售款全部给涂某1,然后再花费1000多元租房居住。魏某到现在也无房居住而租房在外生活。另上诉人涂某1所称的支出问题与本案无关,也不真实。魏某头脑清醒,上诉人涂某1称其有疾病,头脑不清楚,没有依据,也不道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尽快判决。
原审被告涂某4未提交意见。
魏某、涂某2、涂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原告魏某与被继承人涂根俚夫妇转让南昌市××区××路××单元403室的房款6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涂根俚自1955年4月1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人先后共生育涂某2、涂某4、涂某3、涂某1四个子女。××××年××月××日,二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公安部门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也注明了涂根俚与魏某系夫妻。2014年10月13日,魏某与涂根俚共同将其登记于涂根俚名下(该房产证于1999年7月23日颁发)的坐落于南昌市××区××路××单元403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高玉英,双方约定售房款为70万元,高玉英按约支付了该购房款。2014年10月24日,涂根俚从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62×××06)转账69万元至被告涂某1的银行账户(卡号:62×××72)。2015年4月26日,涂根俚死亡。三原告就上述卖房款请求依法分割。本案重审中,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2014年10月24日涂根俚个人汇款凭证,经询问,被告涂某1认可该凭证中两处涂根俚签名均为其代写。庭审中,被告涂某1辩称是其父亲涂根俚授意后代为书写,否则银行依规定也不会办理。三原告则认为转款时父亲涂根俚身体健康,不需要代为手写。被告涂某4陈述转款时其本人在场,父亲涂根俚因烟瘾大,为吸烟不愿意在银行内等待而授意涂某1签名,且已表示是送给涂某1的。因被告涂某1自认汇款凭证中“涂根俚”为其本人书写,三原告放弃签名鉴定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卖房款69万元,属原告魏某与涂根俚共有,其中34.5万元应属魏某个人所有。另34.5万元虽转至被告涂某1账户,但该款是代为保管或为赠与,是处理本案的关键。若是代为保管,在涂根俚死亡后,应作为其遗产,由各继承人继承。若为赠与,则不发生继承,对此被告涂某1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本案审理中被告涂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69万元为赠与。故属涂根俚的34.5万元应视为遗产,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据此,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魏某34.5万元;二、被继承人涂根俚的遗产34.5万元,由原告魏某、涂某2、涂某3、被告涂某1、涂某4各继承6.9万元,被告涂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魏某、涂某2、涂某3、涂某4各6.9万元。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原告魏某、涂某2、涂某3,被告涂某1、涂某4各承担234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涂某1提供了魏某、涂根俚医疗费票据十六份以及收据、证明等共计十七份,证明涂根俚将卖房款转给涂某1后,到涂根俚去世前,涂某1花费的费用远超过了69万元。
被上诉人魏某、涂某2、涂某3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审理的69万元卖房款项无关。
针对上诉人涂某1的举证并结合被上诉人魏某、涂某2、涂某3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医疗费发票只能反映魏某、涂根俚医疗费用的支出,并不能证明该费用系涂某1的本人承担。对于丧葬费用的支出、收条等其余证据,并没有付款、转账等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能证明该费用支出系涂某1一人独自承担。故该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过程中新形成的证据,也不属于一审中不能提交的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魏某、涂某2、涂某3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涂某1的上诉意见并结合被上诉人魏某、涂某2、涂某3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别陈述如下:一、诉争69万元款项认定问题。本案诉争的69万元款项系涂根俚、魏某出售二人共有的唯一一套住房后所得的购房款,该69万元款项依法属于涂根俚、魏某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在未经财产共有人魏某同意的情况下,涂根俚个人无权单方赠与。且本案诉争69万元从涂根俚个人账户转款到涂某1账户时,未经涂根俚本人签字确认,转款单注明性质为“往来款”,涂某1亦不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佐证涂根俚的赠与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中34.5万元为魏某个人财产,并将剩余34.5万元作为被继承人涂根俚遗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二、诉争34.5万元遗产如何继承分割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34.5万元款项系被继承人涂根俚的遗产,由于被继承人涂根俚在生前并未留下遗嘱,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继承原则,判决该34.5万元由涂根俚全部合法继承人平均继承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涂某1上诉称被继承人涂根俚生前支出的费用均由涂某1支付,应在涂根俚被继承财产中扣除,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是其在审理过程中仅仅提供了单方手写的清单,对方当事人对此不予认可,涂某1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佐证,且在被继承人涂根俚存有较大数额存款,每月正常领取退休工资、享有医保的情况下,涂某1称支出均由其支付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于涂某1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涂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6479.65元,由上诉人涂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