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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某某等与贾绍怀、曹志琴继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7民终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雍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7月11日,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女,汉族,生于2013年5月5日,住四川省南部县。
法定代理人:雍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7月11日,住四川省南部县,系上诉人贾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绍怀,男,汉族,生于1953年3月23日,住绵阳市游仙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志琴,女,汉族,生于1955年1月9日,住绵阳市游仙区。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莲,女,汉族,生于1947年2月8日,住广元市利州区,系上诉人曹志琴之姐。
上诉人雍某某、贾某某因与上诉人贾绍怀、曹志琴继承权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5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张浩洋,上诉人贾绍怀、曹志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雍某某、贾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诉争房屋属雍某某及贾尧全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贾尧全的部分由雍某某、贾某某、贾绍怀、曹志琴按继承等额分配。2.诉讼费由贾绍怀、曹志琴负担。事实及理由:1.该房系雍某某、贾尧全婚后所购,无论贾绍怀、曹志琴出资是借贷还是赠与,皆不影响该房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2.适用法律错误,该房应为贾绍怀、曹志琴对贾尧全、雍某某双方的赠与而不是仅对贾尧全一方赠与。
贾绍怀、曹志琴辩称,该房系其出资,应为二人所有。
贾绍怀、曹志琴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改判该房由二人所有。2.诉讼费由雍某某负担。事实及理由:1.贾尧全给付的8万元不是购房款,是其还给父母的培养等费用,故该房不属雍某某、贾尧全婚后所购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贾绍怀借款购买,与雍某某无关,故不存在继承的问题。2.该房屋虽然以贾尧全名义签订合同缴纳房款,但购房手续等相关资料均在贾绍怀处,证明该房属于贾绍怀、曹志琴的事实。
雍某某辩称,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雍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与贾尧全婚后购买了诉争房屋,后贾尧全因公牺牲,请求判令诉争房屋属雍某某及贾尧全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贾尧全的部分由雍某某、贾某某、贾绍怀、曹志琴按继承分割。2.诉讼费由贾绍怀、曹志琴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尧全系二被告之子,系原告雍某某之夫,原告贾某某之父。2013年1月22日,贾尧全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9号绵阳涪城万达广场4栋2单元24楼1号房屋一套,总价款为624765元。2013年5月30日,贾尧全因公牺牲,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雍某某、女儿贾某某、父亲贾绍怀、母亲曹志琴。还查明,案涉房屋购房款是被告贾绍怀支付。贾尧全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贾绍怀转账8万元。庭审中,原告雍某某主张该笔款系贾尧全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购房款。二被告称该笔款是贾尧全偿还二被告为其工作调动所花的费用,并非支付的购房款。二被告还称案涉房屋实际是二被告自己购房,登记在贾尧全名下系方便将其工作调回绵阳。另查明,案涉房屋已交付给了二被告,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案涉房屋的购房合同、缴费票据、钥匙、购电卡、住宅业主卡等均由二被告持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因公死亡证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司法查询报告、证人证言、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贾尧全因公牺牲后,二原告及二被告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享有依法继承的权利。贾尧全给付的8万元,原告雍某某主张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购房款,二被告辩称系偿还其工作调动的花费。但从庭审查明来看,贾尧全转款时间系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当天,故原告雍某某主张该款系支付购房款的可能性更大。此外,二被告陈述购房登记在贾尧全名下是方便其工作调动,说明二被告与贾尧全感情非常深厚。故二被告主张8万元是贾尧全偿还为其调动工作的花费,与情理不符。贾尧全给付的8万元应为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由于此款支付时间为贾尧全与原告雍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8万元应为二者的夫妻共同财产,占案涉房屋的份额为12.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案涉房屋份额中的6.4%应为原告雍某某个人享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之规定,二被告为已婚儿子贾尧全出资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行为,应视为对贾尧全的赠与。二被告主张系案涉房屋实际购买人,仅为便于贾尧全工作调动才登记在其名下,但结合二被告长期在广元市居住生活的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为实际购买人,故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确认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贾尧全享有案涉房屋93.6%的份额,其因公死亡后作为遗产由原告雍某某、贾某某,被告贾绍怀、曹志琴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原告雍某某、贾某某、被告贾绍怀、曹志琴各继承23.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三)》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万达广场4栋2单元24楼1号房屋的产权按原告雍某某享有29.8%、原告贾某某享有23.4%、被告贾绍怀享有23.4%、被告曹志琴享有23.4%比例共有;二、驳回原告雍某某、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雍某某之夫贾尧全以个人名义购买诉争房屋一套,并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向上诉人贾绍怀转账8万元,余款由上诉人贾绍怀支付的事实属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由于购房后,贾尧全因公牺牲,四上诉人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的权利。其中,贾尧全于购房当天给付的8万元,应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购房款,占该房份额的12.8%,上诉人雍某某享有该房份额的6.4%。上诉人贾绍怀、曹志琴为购该房的出资,应视为对其子贾尧全的赠与,故贾尧全占有该房93.6%的份额,该份额由上诉人雍某某、贾某某、贾绍怀、曹志琴等额享有。综上所述,上诉人雍某某、贾某某所持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贾绍怀、曹志琴所持该房系其出资故应归二人所有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0元,由上诉人雍某某、贾某某负担9900元;由上诉人贾绍怀、曹志琴负担9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