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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李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李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民终2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汉族,1971年7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汉族,1974年2月8日出生,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汉族,1930年5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李某1、李某2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7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1、李某2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王琴华处于神志完全不清的情况自行签订的《关于王琴华与高某共同财产处理协议书》,不能认定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协议”为有效。本案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王琴华因长期用吗啡导致认知反应障碍(俗称老年痴呆)记忆力下降,特别是从2014年7月21日到2014年8月21日王琴华病情及认知障碍更加严重。事实是王琴华当时神志完全不清醒,就连签字也无法签,该份“协议”的笔迹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王琴华自行签的。因此,被上诉人2014年8月16日的“关于王琴华与高某共同财产处理协议书”不是王琴华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合同)不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位于贵阳市××外××号房屋和贵阳市××花果园××单元××楼××号房屋属于被上诉人与王琴华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坚持一审举证及质证意见;高某与王琴华1998年认识同居;王琴华生病期间的费用均为高某承担,王琴华去世后后事亦为高某负担;该协议内容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尚有李某1的本人签字捺印,应当为有效协议;涉及房屋财产的资金来源,上诉人无任何出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高某与王琴华相识后于1998年8月同居生活,2002年11月28日,原告高某出资1万元,与王琴华共同购买了位于贵阳市××花果园××单元××楼××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0.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琴华。××××年2月10日,原告高某出资购买了位于贵阳市××外××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8.6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琴华。××××年××月××日,原告高某与王琴华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16日,王琴华与高某签订《关于王琴华与高某共同财产处理协议书》,内容为:“我(王琴华)和高某于1998年8月认识后,经过一段时间我们相互了解,我们愿望是过后半生的幸福生活,做到相互尊重、爱护,生活上相互照顾、体贴。所以于××××年结婚。我于2006年查出患乳腺肿瘤,经过手术、化疗、放疗、治疗后得到了恢复健康,在贵州省人民医院肿瘤治疗,治疗费医保费用外,个人费用承担部分6万元左右由高某给予支付的。于2013年2月发现肿瘤转移到肺部、后背,以及头部等部位,治疗将近一年,于2014年1月转到中医一附院治疗,最近病情加重,在两院的治疗费用个人应付部分和后事处理,可能在8万元左右,关于财产问题:我(王琴华)同长女(李某1)和高某协商研究后决定:1、南明区花果园63号11栋一单元7楼702号一套归王琴华儿子李某2和长女李某1共同享受。本房屋(新房)在购买时高某支付了壹万元购房款。2、贵阳市云岩区外环东路202号29栋6层18号,归高某养老居住。本房屋购房款全部由高某支付的,属二手房。3、我与高某居住的房屋中的所有家电和电器归高某所有,并祝高某健康长寿。”原告高某被告李某1和王琴华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盖手印。2015年2月23日,王琴华因乳腺癌死亡。

被上诉人高某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王琴华名下位于云岩区外环东路202号29幢6层18号住房、位于南明区花果园63号11栋1单元7楼702住房,系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请求对上述房屋属于王琴华遗产部分进行分割,原、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某与妻子王琴华在婚前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本市××花果园××单元××楼××号房屋一套,高某单独出资购买了位于本市××外××号房屋一套。虽然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琴华,但根据房屋购买资金的来源,以及高某与王琴华签订的《关于王琴华与高某共同财产处理协议书》的内容,上述两套房屋应属高某与王琴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上述两套房屋均享有财产所有权,即享有对上述两套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高某要求确认上述两套房屋系其与王琴华的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于支持。”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与王琴华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关于王琴华与高某共同财产处理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根据协议约定,高某与王琴华约定上述两套房屋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并协商进行了分割,位于本市××外××号的房屋由高某所有,位于本市××花果园××单元××楼××号的房屋由王琴华的子女继承。现原告高某要求对属于王琴华的遗产部分进行分割,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约定,亦有悖于法律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对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位于贵阳市××外××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8.64平方米)和位于贵阳市××花果园××单元××楼××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0.80平方米)系原告高某与王琴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835元,被告李某1、李某2负担1825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于支持。”的规定,高某、王琴华、李某1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关于王琴华与高某共同财产处理协议书》中明确贵阳市××外××号房屋由高某全额出资,根据协议内容该房屋属于双方在婚前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房屋,从该房屋的购买时间、目的、出资金额方面并结合《关于王琴华与高某共同财产处理协议书》的内容综合判断,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南明区花果园63号11栋1单元7楼702号房屋系王琴华单位集资建房,包含了王琴华原单位的福利,高某出资额仅占该房屋总价款的少部分,不宜将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判决将两套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继承人王琴华死亡后,高某、李某1、李某2作为王琴华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依法对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享有继承权。对于云岩区外环东路202号29幢6层18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高某享有三分之二的权利,李某1、李某2各享有上述房屋六分之一的权利,对于南明区花果园63号11栋1单元7楼702号房屋,高某、李某1、李某2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利。按照有利于生活、生产的原则,鉴于高某对花果园房屋有所贡献,且对被继承人王琴华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云岩区外环路202号29幢6层18号房屋(78.64平方米)面积较大,归高某所有,南明区花果园63号11栋1单元7楼702号(70.80平方米)归李某1、李某2所有。

上诉人主张王琴华在签订《关于王琴华与高某共同财产处理协议书》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无效,但经审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在王琴华签订上述协议时“认知障碍、意识模糊”,且根据《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护理记录》记载,2014年8月11日至18日期间,王琴华“神志清楚,神疲倦怠,饮食尚可”,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琴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上诉人李某1作为王琴华的女儿,亦在场对上述协议签字予以确认,现上诉人李某1否认该协议的效力有悖当时的客观情况,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7043号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7043号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外环东路202号29幢6层18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8.64平方米)系高某与王琴华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王琴华名下的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外环东路202号29幢6层18号房屋(产权证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归高某所有,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63号11栋1单元7楼702号房屋(产权证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归李某1、李某2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高某负担1825元,李某1、李某2共同负担1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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