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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2、张某1与刘某、王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2、张某1与刘某、王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民终1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汉族,1991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汉族,1997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1973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1997年6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上诉人张某2、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王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8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2本人以及其与张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郁、赵延龙,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秦坤,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朱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2、张某1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885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张某2、张某1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2、张某1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两份不同的《遗产继承协议书》(为区分两份《遗产继承协议书》,本判决将内含8套房产等遗产的《遗产继承协议书》简称小协议,将内含12套房产等遗产的《遗产继承协议书》简称大协议)均约定将北碚区碚峡路197号原被继承人享有的房产份额处分给李东笑,本案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李东笑的权利,因此应当追加李东笑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2、刘某通过欺诈手段致使张某2、张某1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放弃了对多套房产、两家公司等多项遗产的继承。3、各方当事人在签署小协议时,刘某夹带大协议,诱使上诉人签署内容有别的大、小协议,企图达到多侵占被继承人遗产的目的。此外,刘某还隐瞒、漏列多套不动产,还有隐匿、转移现金及银行存款遗产的行为。4、刘某利用掌控遗产的优势,使得不具备继承人资格的王某、李东笑分走大量遗产,损害了张某2、张某1的合法权益,两份不同的《遗产继承协议书》对张某2、张某1均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刘某、王某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2、张某1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刘某、王某、张某2、张某1共同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书》;2、案件受理费由刘某、王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张某2、张某1与刘某、王某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了两个版本的《遗产继承协议书》,在两个版本的协议书上,刘某、王某、张某2、张某1均以继承人的身份对被继承人张碚佳的遗产进行了协议分配,案外人杨惠作为张某1的生母及监护人亦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本案诉争的《遗产继承协议书》是涉及财产较多的一个版本。协议签订后,各方于2015年8月28日向重庆市北碚公证处申请对另一版本的协议进行公证,后张某2、张某1向公证机关提出异议,公证机关停止公证。2015年10月28日,张某2与刘某就两个版本的协议均涉及到的位于渝北区胡杨路31号1幢2-1号的房产的过户事宜共同向相关部门提出过户申请。

一审另查明,张某2、张某1以刘某、王某为被告向北碚区法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后又于2016年12月5日撤诉,法院依法作出(2016)渝0109民初324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张某2、张某1的撤诉。之后,张某2、张某1又以刘某为被告提出继承纠纷诉讼,法院以(2016)渝0109民初7093号案件受理,现已中止审理。本案开庭审理前,张某2、张某1申请本案与(2016)渝0109民初7093号案件合并审理,法院未予准许。张某2、张某1在庭审前申请对本案诉争协议书中涉及的部分财产进行价值评估,因财产评估与协议书是否具有可撤销情形关联不大,法院亦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在于诉争的《遗产继承协议书》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张某2、张某1主张诉争协议书最终导致其分得的遗产严重少于刘某实际分得的遗产,客观上导致了显失公平的结果。在遗产分配过程中,张某2、张某1未实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遗产范围不清楚,刘某利用自己掌控遗产的优势地位,诱使张某2、张某1签订了对其不利的分配协议,而对于本案诉争的协议书,张某2、张某1更是未曾见过,怀疑是刘某在让张某2、张某1签署另一版本协议时夹杂其中,张某2、张某1误签的,故协议书应予撤销。刘某、王某认为本案诉争协议书有各方的签字确认,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家事纠纷中,一方放弃继承权都是有可能的,不应简单以分得遗产的多少来定义显失公平,而之所以出现两个版本的继承分配协议书,是为了公证时少交公证费,故对于无需过户的部分遗产并未列入向公证处提交的那份协议中,故诉争协议不应撤销。法院认为,在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可以对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进行协商,各继承人同意的,遗产分配份额可以不均等。本案各方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协商分配了遗产,并由各方签字确认,未成年继承人亦经由其监护人签字确认,协议书上对遗产的名称、坐落、面积等详细信息均予以记载,张某2、张某1现以实际分得的遗产少于刘某、王某以及诉争协议是张某2、张某1误签为由认为协议书应予撤销,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误签了诉争协议,张某2、张某1要求撤销协议的理由不充分,亦未提交能证明协议可撤销的其他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2、张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2、张某1提交了新证据,位于渝北区新南路168号2幢1单元11-6和位于江北区金科·十年城46号负1-451号两处不动产,认为这两处不动产属于张碚佳和刘某的婚后财产,应作为张碚佳的遗产进行分配,但该两处房产并未列入遗产继承协议书。刘某则举示了这两处不动产的对应发票,证明其在与张碚佳结婚前,其已经购买了这两处不动产并支付了全款且取得了开发商出具的发票,并据此认为这两处不动产属于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应纳入张碚佳的遗产范围进行分配。

鉴于张婷佳作为协议书的见证人见证了两份协议书的签署,本院二审审理中,依法传唤了张婷佳到庭作证。张婷佳是张碚佳的姐姐,是张某2、张某1的姑妈。张婷佳证明,各方协商后签订了两份不同的《遗产继承协议书》,即本案所涉大协议和小协议,两份协议均是真实意思表示;各方一致同意按照大协议分割张碚佳的遗产,但因办理房产过户需要办理公证,为减少公证费,所以才签订小协议。张婷佳还证实,刘某与张碚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一直随二人共同生活。其后,张婷佳又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表示其基于与本案诉讼双方的亲属关系,不愿与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张某2虽在庭审中不认可张婷佳的证言,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2、张某1提请法院撤销各方共同签署的《遗产继承协议书》(大协议),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即订立《遗产继承协议书》(大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本院结合上诉人张某2、张某1的上诉理由,从以下五个方面分别予以评析:

一、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的问题。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位于北碚区碚峡路197号的不动产为张碚佳母亲的遗产,目前仍登记在张碚佳母亲名下,张碚佳的父母现已双亡,根据继承法之规定,该处不动产应由其子女即张瑞佳、张婷佳、张碚佳三人共同继承。现张碚佳也已死亡,则张碚佳对此处不动产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在本案所涉两份不同的《遗产继承协议书》中,张碚佳的遗产继承人均一致同意将张碚佳在该不动产中享有的份额处分给案外人李东笑,李东笑虽不是张碚佳的遗产继承人,但这种自愿处分行为,不被法律所禁止,应予尊重。因本案为继承纠纷,而李东笑并非继承人,故李东笑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遗产继承协议书》(大协议)的效力。

二、关于刘某是否存在故意隐瞒张碚佳遗产的问题。张某2、张某1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认为位于渝北区新南路168号2幢1单元11-6和位于江北区金科·十年城46号负1-451号两处不动产属于张碚佳和刘某的婚后财产且未纳入张碚佳的遗产范围进行分配,并据此认为刘某利用其掌握张碚佳遗产的便利,故意隐瞒了张碚佳的遗产导致其少分遗产。刘某则举示了这两处不动产的对应发票,证明其在与张碚佳结婚前,其已经购买了这两处不动产并支付了全款且取得了开发商出具的发票,并据此认为这两处不动产属于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隐瞒是指知晓真相的一方采取积极行为掩盖事实或采取消极行为不告知事实的行为。本案中,刘某基于其在婚前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取得全款发票的事实而认为上述两处房产为其个人所有,这仅是刘某与张某2、张某1对上述两处不动产是否属于张碚佳遗产而产生的不同认识,现无证据证明刘某存在积极掩盖事实或消极不告知事实的隐瞒行为。退一步讲,即使有未纳入分割的遗产,当事人发现后也可另诉请求分割。

三、关于张某2、张某1认为刘某以夹带的方式诱使其误签大协议应否认定的问题。经审查,本案所涉两份《遗产继承协议书》核心内容有显著差异,且最后落款签名的位置也明显不同。签订协议时,张某1虽是未成年人,但其母亲杨惠作为监护人亦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且有案外人张婷佳在场见证。因此,各方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非常容易的发现并区分两份协议的不同。张某2、张某1主观认为刘某存在夹带和诱骗行为,但未举示任何客观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张婷佳的证人证言亦不相符。因此,本院对张某2、张某1认为刘某以夹带的方式诱使其误签大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王某是否具有张碚佳遗产继承人身份的问题。经查,刘某与其前夫育有一女王某,后刘某与其前夫离婚,王某由刘某扶养。后刘某与张碚佳结婚。各方当事人在两份不同的《遗产继承协议书》中均认可王某作为张碚佳的遗产继承人的身份,且王某实际参与了张碚佳遗产的分配,张某2、张某1亦未提供客观证据证明王某未与张碚佳共同生活。本案是各方当事人协议分割被继承人遗产,各方当事人均有行为能力,均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结合张婷佳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张某2、张某1主张王某不具有张碚佳遗产继承人身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张某2、张某1认为张碚佳的部分财产未纳入其遗产范围进行分配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张碚佳仍有部分财产未纳入其遗产范围进行分配,但这并不影响本案所涉《遗产继承协议书》的效力,各方当事人可采取协商或诉讼等其他方式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张某2、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某2、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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