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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5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5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民终4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3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锻压机床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母子关系),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母子关系),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4(母女关系),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地方志馆编辑,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5,女,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自动化仪表十六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5(母女关系),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天津市河北区。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5、李某1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上诉人继承王某6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小区××室的房屋面积60平方米;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1患有脑萎缩,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提交的录像不真实。

王某5、李某1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王某6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号房屋的相应份额;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王某6与被告李某1系原配夫妻,二人生育一女即被告王某5,无其他收养子女。被继承人王某6系原告王某1与其夫王某7之子,王某7于1991年死亡。2015年2月26日被继承人王某6因病死亡,其名下遗留有与被告李某1婚后购置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桥里××号私产房屋一套。2015年5月29日,被告李某1、王某5及案外人李某2等人与原告会面,谈及王某6死亡的事情,以及对于房屋问题的处理意见,交谈中案外人李某2书写了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某1,1933年二月初四生人,汉族,性别女,年龄82岁,现住河北养老院,得知次子王世平已故,在法律上我可继承的遗产本人愿无条件放弃。特此证明。王某1,代书人李某2。2015.05.29。”原告在其姓名上进行了捺印,证明人王某3、展某、孙某分别在上述书面材料上签名并捺印。被告王某5、李某1就上述会面、交谈、签写书面材料的情况进行了录像。2016年11月6日,原告之子王某2至一审法院申请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业经审理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津0105民特329号民事终审判决:一、宣告被申请人王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王某2为被申请人王某1的监护人。

原告法定代理人为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即患有脑萎缩、脑梗塞等疾病,已无行为能力的问题,提供了二五四医院诊断证明、CT报告单。被告王某5、李某1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体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仅能证明原告患有脑血管疾病,并不能证明其当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原告法定代理人为证明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系原告的监护人,提交了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民特3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5、李某1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原告当时意识清楚、情感平淡,可以自行进食、穿衣、洗澡等,其鉴定意见不能成立,进而不能认定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合法性。原告所提供的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民特329号民事判决的依据,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被告王某5、李某1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王业红、李某1提供了原告捺印放弃继承的书面材料和录像资料,证人孙某就原告放弃对王某6遗产继承情况的证言证词,以及申请代书人李某2、证人王某3、展某对原告放弃继承情况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时已自动放弃对王世平遗产的继承权。同时提供了因王某6患病花用大额医疗费,被告李某1向李某2、尤某借款所签写的《还款协议书》,以及申请证人李某2、尤某对出借款情况出庭作证。原告法定代理人认可视频中是原告本人的影像和声音,但强调指出原告在2015年3月21日已经被诊断为脑萎缩,视频录像与放弃继承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并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同时指出因没有借条,故不能证明被告王业红、李某1有借款,被告王某5、李某1属存在故意寻找借口不给原告钱款的行为。通过捺印的放弃继承书面材料和录像资料,以及证人孙某的证言证词,代书人李某2、证人王某3、展某对原告放弃继承情况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在神志清楚的情况下自动放弃了对王某6遗产的继承权。通过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民特329号民事判决明确原告应自2016年12月28日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此以前即无民事行为能力,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继承纠纷,被告王某5、李某1所提因王世平患病花用大额医疗费,向他人借款的问题非属本案处理范围,加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存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考虑和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原告系被继承人王世平之母,有权继承王某6遗留的财产份额,但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在书面放弃材料上捺印,且被告王业红、李某1向法庭提交视频资料中显示原告本人明确表示放弃对王世平遗留遗产的继承,原告法定代理人对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书面放弃继承材料代书人李某2、证明人王某3、展某均到庭证实原告出具放弃声明材料时神志清醒,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证明人孙某虽未到庭,但提交书面证言对原告在神志清醒的情况下放弃继承的真实性予以证实。虽该放弃继承书面材料并非原告本人书写,仅有原告捺印,但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系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放弃继承书面材料的效力予以确认。现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3月21日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单与2016年12月28日宣告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判决书,均不能证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不能证明放弃继承书面材料内容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对王某6遗产的继承,且无反悔事由,故原告已不享有对被继承人王某6遗产继承权,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两份证人证言,证明王某1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提交天津市河北区龙福宫老人院收据以及价目单,证明王某1神志不清、不能自理。被上诉人对此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收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天津市河北区龙福宫老人院的收据及价目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1本人是否曾表示放弃继承王某6的遗产。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有王某1本人的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可以清晰地反映出王某1在知道其子王世平已故的前提下明确自主地表明“我要嘛,我要那个干嘛,我有工资,我要那个干嘛,不要”,“嗯,作个证明,我把那房子送给二的”;在场证人亦出庭作证证明王某1当时神志清醒,且王某1亦在放弃继承的书面材料上按捺手印,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1本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是真实意思表示,是正确的。对上诉人提出王某1表示放弃继承不是真实表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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