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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1与马某等遗赠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邢某1与马某等遗赠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3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1,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理人:邢某2,女,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定襄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200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理人:邢某2,女,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定襄县。

法定代理人:邢某3,女,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定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上诉人邢某1、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马某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9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1、王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遗赠书真实有效与事实不符。马某诉称与庭审陈述不一致,其称遗赠书系王某2于2008年7月9日书写完与房产证交予其,但马某在庭审中又改称其于2009年7月下旬接受王某2的遗赠书,二者时间相差一年,明显矛盾。2009年5月,王某2与邢某1结婚,正享天伦之乐,将唯一住房赠与他人不符合常理。遗赠书内容疑点重重,字体差距甚大,并非王某2真实所写。2.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李某1与证人闫某对王某2请求其二人作证的时间说法不一,且与王某2死亡时间相差三年;证人李某1、李某2称王某2在1989年即在涉案房屋居住,与王某21998年申购房屋时间不符;证人李某2称邢某1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与事实不符;上述证据均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3.一审法院以马某称于2009年7月下旬接受遗赠书,认定马某接受遗赠符合法律规定,明显有误。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马某一审诉求应予驳回。1.因没有合适的鉴定比对材料,对遗赠书的真实性无法鉴定,故遗赠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遗嘱真实有效,明显有误。2.马某所称接受遗赠的时间、方式、条件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在王某2死亡后的法定期间内表示接受遗赠,应视为其放弃接受遗赠。第三,即使遗赠书系王某2所写,根据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经济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一审法院判决邢某1与王某1合占40%份额过少,明显不当。此外,一审法院判决将上诉人邢某1与王某1的份额合并计算为40%的判决表述方式也明显不当,应将二人的份额分别表述。

马某辩称,同意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仅在判决书第7页最后一段将时间写错,“2009年7月下旬”应为“2008年7月下旬”。邢某1、王某1上诉逻辑混乱,前后矛盾。关于遗赠书的真实性,不能因为其交不起鉴定费,就主观判断遗赠书不真实,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关于证人证言,一审开庭时证人出庭作证,比较客观地陈述了他们了解的事实。关于邢某1、王某1所称遗赠必须有明确表示,二人对于法律的理解有误,法律未规定明确的仪式或是法定的形式去接受遗赠。2008年7月下旬,王某2表示遗赠,马某同意接受,王某2一再表示把房产证和赠与书一并交给马某,让马某去办手续。邢某1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沟通,只能起诉。马某根据证人证言认为,王某1可能不是王某2的孩子,但因为没有比对材料,没法鉴定,只能将王某1视为是王某2的孩子,才接受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如意里1号楼1011室房屋归马某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2(又名王某3)于2004年10月7日立有遗嘱一份:“北京市西直门内某里1号楼1011号房是王某3房王某3不在馬春荣继承2004年10月7日王某3遗嘱”。王某2于2008年7月9日立有遗赠书一份:“遗赠书立遗赠人:王某2(也叫王某3)男满族1930年9月21日生住北京市西直门内某里1号楼1011号受遗赠人马某女汉族1963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某村阳19号我今年78岁了从1990年以来都是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某村阳坡地19号的马某照料我日常生活待我像亲生女儿一样使我生活上解除了后顾之忧安享了晚年我自愿将自己的产业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某里1号楼1011号房屋的东边一间房给马某居住在我百年之后将位于北京市西直门内某里1号楼1011号的房屋和我的所有财产赠给马某所有(房屋43.1平米房产号为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在我去世后办理过户手续恐后无凭立此字为证立遗赠人王某32008年7月9日亲笔”。马某提交上述遗嘱、遗赠书证明王某2将涉案房屋遗赠给马某。邢某1、王某1认为立遗赠人为王某3,落款为王某2,不认为系同一人书写,但不要求对遗嘱进行鉴定,对遗赠书和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邢某1与王某2于2009年5月5日登记结婚。邢某1与王某2之子某于2008年6月20日出生。王某2于2012年12月11日去世。邢某3系邢某1大姐,邢某2系邢某1二姐。2015年邢某2申请宣告邢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忻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邢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邢某2为邢某1的监护人。2015年2月9日,邢某2和邢某3向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某平居委会申请变更邢某2、邢某3作为王某1的监护人,居委会同意其申请,指定邢某2与邢某3为王某1的监护人。

一审法院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调取了涉案房屋的档案材料。经查,该涉案房屋原系北京市仪器某公司公有住房,王某2于1998年6月25日向北京市仪器某公司申请购买。《房屋产权登记书》中产权人姓名填写为“王某3”。《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中姓名填写为“王某3”,身份证号码填写为“31年1月”。一审法院向北京市京某公司核实了王某2的情况,该公司表示该公司无王某3或王某2其人,购房时王某3未提供身份证,身份证一栏填写内容系依据本人叙述所写。经当年经办人辨认王某2的结婚照片,王某2是当年购房人员。

证人李某1表示自己系王某2邻居,自己于1989年搬迁到如意里。王某2是某意里的老住户。我住在那的时候王某2就一个人生活。王某2很可怜,邢某1、王某1不在的时候,王某2自己去买饭得去两小时。华远公司给我们的宿舍,院子里本来没有值班的,是我们自己成立的,居委会是同意的,另外几个人都死了,现在我们院就我一个人负责。我在2002年左右认识了马某,马某将王某2照顾得很好。王某2在2009年5月3日下午14时40分交接班的时候找到我(他一共找过我三次,前两次我没有同意,最后一次他给我跪下了),说给我一个遗嘱材料,将来给马某做个证明。我对于王某2和邢某1结婚登记的事情不知情。邢某1于2008年快生孩子的时候来过某意里,当时已经是孕妇,邢某1没待多久就去生孩子了,一直在别处租房子居住,只有要钱要房子的时候才来踹门。

证人闫某表示自己系王某2邻居。王某2很可怜,我们看着都挺难受的。后来来了一个挺着肚子的小媳妇,生了孩子后一直找王某2要钱。这些名字我都记不住,当时王某2把遗嘱给了证人李某1,我和李某1是值班时认识的,名字叫不上来。王某2给我们遗嘱的时候,让我们给做个保证,给的时候马某不在场。我们当时不接,我也不认识字,但是后来王某2给我们跪下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大约是两三年前,头一天上午给我们第二天王某2就去世了。证人闫某当庭指着马某说王某2房子给她。

证人李某2表示自己是王某2的街坊,前来证明小媳妇没有照顾过王某2,只有要钱的时候来踹门,我没有见过结婚证。一审法院当庭向李某2出示了王某2与邢某1的结婚证,李某2表示小媳妇就是结婚证上的人。李某2称自己一直住在某意里,王某21989年底1990年初搬过来。九几年的时候我认识了马某,接触不多。邢某1大约七年前来的,要钱的时候她就来,不要钱就不来。王某2大概一两年前去世。邢某1来之前都是马某照顾王某2。我不知道王某2是否说过把房子留给谁,但我知道买房子的时候马某出钱了。马某没有来之前王某2自己住,邢某1是王某2以找保姆的名义找来的,邢某1没有在这里住过,从没有照顾过王某2。

庭审中马某表示其在2009年7月下旬接受遗嘱时王某2就将房产证交给自己,则表示自己已经接受赠与。邢某1、王某1表示,马某在2009年之前就拿了房产证,但不能确定是否是王某2所给。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但立遗嘱时应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经济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邢某1、王某1不认可王某2提供的遗嘱,但其一该遗嘱符合遗嘱的形式要求,其二李某1等二位证人均证实王某2将遗嘱交给李某1,邢某1、王某1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或理由推翻该遗嘱系王某2所写,故对于该遗嘱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现在邢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子某尚未成年,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经济来源,该遗嘱没有为邢某1、王某1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份遗嘱应属部分无效,应为邢某1、王某1留出必要的遗产份额。法院结合邢某1、王某1现状,确定各方应得遗产的份额。判决:一、北京市西城区某里1号楼1011室的房屋(房权证号: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由马某和邢某1、王某1按份共有,其中马某占60%份额,邢某1、王某1占40%份额;二、驳回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经查,马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遗赠的具体时间记不清,王某2在与邢某1结婚前就把房产证和遗赠书交给自己,自己当时就接受了赠与书和房产证,接受的时间大概是2008年7月下旬。对此,邢某1、王某1在一审审理中认为,证人称2009年王某2将赠与书交给其,与马某所述时间不符,房产证在之前就已经在马某处。

另,在本院审理中,邢某1、王某1提交某村学校证明、某白水泥厂证明及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王某1目前生活学习基本情况以及邢某1、邢某2、邢某3生活困难。马某认为上述三份证明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发表质证意见。应当指出,邢某1、王某1的生活情况自一审审理前即存在并延续至今,二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上述证据,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认定邢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1尚未成年,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并结合二人现状作出判决,马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及提供相应反证。上述三份证明因不符合相关证据的法律规定,加之证明目的已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再组织开庭质证。

二审其它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涉案遗赠书是否真实有效;2.马某接受遗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确定邢某1、王某1享有涉案房屋40%份额是否妥当。

第一,关于涉案遗赠书是否真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马某提交王某2书写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李某1、闫某二位证人均证实王某2将遗嘱交予李某1,虽二人所述时间不尽一致,但考虑到证人作证时间距事发时间较长,一审法院综合自书遗嘱形式内容及证人关于王某2向证人交付遗赠书过程的描述,认定该遗嘱真实有效并无不当。邢某1、王某1上诉否认涉案遗嘱真实性,应提供相应反证,因缺乏合适的比对材料未能进行司法鉴定,相应不利后果依法应由邢某1、王某1承担。关于其二人上诉所称证人李某1、李某2称王某2于1989年即在涉案房屋居住,与王某21998年申购房屋时间不符一节,应当指出,王某2在涉案房屋居住时间早于其申购房屋时间,并非本案焦点事实,且在现实中亦属可能。关于马某陈述接受遗赠的时间,经查,其在一、二审陈述时间均为2008年7月下旬,一审法院判决误写为2009年7月下旬有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邢某1、王某1上诉坚持主张涉案遗嘱无效,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马某接受遗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马某称王某2于自书遗嘱后,即将遗嘱和涉案房屋房产证交予自己,其亦接受并保管至今,后得知王某2去世后,还因居住及房屋权属问题与邢某1、王某1发生纠纷。邢某1、王某1亦认可马某早已取得涉案房屋房产证。一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及证据认定马某接受遗赠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邢某1、王某1上诉坚持主张马某未依法表示接受遗赠,应视为放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邢某1、王某1享有涉案房屋40%份额是否妥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经济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考虑到邢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子某尚未成年,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经济来源,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遗嘱没有为邢某1、王某1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应属部分无效,应为邢某1、王某1留出必要的遗产份额是正确的。一审法院综合邢某1、王某1学习生活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诉讼请求,确定二人所占遗产份额并无不当。邢某1、王某1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确定二人所占份额过少及应分别表述二人份额的诉讼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人之间份额的析分,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邢某1、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0元,由邢某1、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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