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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朱某1与王某2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朱某1与王某2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民终3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女,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上诉人王某1、朱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6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朱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基泰,被上诉人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朱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1.《遗赠赡养协议》确实为王金宝与王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生效的条件是王金宝正常死亡,王某2促成了王金宝的不正当死亡,故该协议不生效。王某2未履行王金宝在就医期间全力抢救的义务,中断对王金宝的治疗,因其未履行协议义务,故不能享有协议权利。2.一审认定事实缺乏客观证据。(1)一审法院认为南京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连续向王金宝的家属以及王某2下达病危通知书,与事实不符。(2)2016年7月4日第一医院并非主动向王金宝家属告知王金宝病情危重。(3)病危通知书并非对病人发出的死亡通知书。(4)王某2故意造成王金宝死亡。两位证人家某,4,王某2打电话让证人到南京,二人探视王金宝询问同一问题,即是否想回家,问题很奇怪。(5)王金宝不存在回家去死的理由,证人询问时,王金宝只是被动点头,点头表明同意回家,而非回家去死。3.一审判决违法采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朱某2、王某3的证言。朱某2是王金宝的侄媳妇,是王某2的婶婶。王某3是王金宝的侄子,是王某2的叔叔,同时也是中断王金宝治疗签字的当事人。二证人陈述其与王金宝是单独见面的,王金宝点头同意回家,对此无其他证据印证。王金宝死因不明。4.王某2称王金宝与王银有断绝关系三四十年不属实,朱某1和王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朱某1是王金宝的儿媳,尽了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王金宝2016年6月20日住院,住院通知单上显示是王碧芳(王金宝的朋友)送王金宝住院的,说明王金宝对自己病情不了解,没有病痛。

王某2辩称,1.××患者神志清,精神萎靡,纳差,偶有恶心,继续无创,辅助通气”表明王金宝出院时神志清楚,完全知道自己的病情以及出院后可能的后果,也完全能够表达自己是否愿意出院。无创辅助通气并不会阻止王金宝表达。若王某2强行将王金宝拖回家中,医院也会阻止。上诉人称王某2中断王金宝治疗,采取不当手段致王金宝死亡,系上诉人的主观臆断,是对王某2的无端指责。王金宝的侄子、侄媳明确询问了王金宝是否愿意回家,王金宝表示愿意,回家是王金宝的真实意思。2.王金宝曾在2013年左右办了一份公证,将其妻子名下的钱取出。如王某1和朱某1享有继承权,当时公证就办不了。3.朱某1和王某1对王金宝和董荣华没有尽过赡养义务。双方已有二、三十年不来往。王某2家与董荣华、王金宝家靠在一起,王某2及其父母常去看望和照顾王金宝、董荣华,过年过节二人都到王某2家一起过。王金宝生前身体不错,零几年左右因胃癌手术住过一次院,是王某2父母照顾的,但医疗费是王金宝自己付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1、朱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2与王金宝签订的《遗赠赡养协议》无效,王某2未履行《遗赠赡养协议》,不得享有对王金宝遗产的权利;2.认定王某1、朱某1为王金宝遗产的合法继承人;3.王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金宝与董荣华系夫妻,王银有(1952年3月2日出生)系王金宝与董荣华的养子。王银有与朱某1系夫妻,双方育有一女王某1。王某2的父亲王银龙系王金宝侄子。王银有于2002年11月死亡。董荣华于2011年2月死亡。

2016年6月20日,王金宝因2型糖尿病、××、电解质紊乱、贫血、××至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8日,××危通知书。2016年6月29日,王金宝在第一医院签署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某2作为其在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为听取经治医师有关王金宝的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等情况的告知与说明,选择和决定签署有关医疗活动的同意书。当日,第一医院又向王某2下达了王金宝的病危通知书。同年6月30日,由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拟定打印了一份《遗赠赡养协议》,载明遗赠人为王金宝,被遗赠人为王某2,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王某2对王金宝的生存期间负赡养责任,所需费用由王某2承担,王金宝去世后,王某2对其负安葬义务,所需费用由王某2承担;二、王金宝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区文思新村××室49.55平方米的房屋,在其去世后归王某2所有;三、王金宝生前享有的对南京市玄武区娱乐养老研究中心的226100元的债权,对娱乐养老南京元勋会员服务中心债权35000元,合计261100元归王某2所有;四、王金宝去世后,其有关社保费用的领取和单位的福利待遇由王某2领取归王某2所有。当日,王某2同见证人刘某,袁某,4一同至第一医院,由刘某,4向王金宝宣读了上述《遗赠赡养协议》,王金宝表示认可,并由王金宝、王某2、刘某,袁某,4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摁手印确认。同年7月4日上午,第一医院医师向王金宝家属告知王金宝病情危重,目前存在肾功能不全,心功能不全,凝血功能异常,其基础情况较差,严重贫血、低蛋白血症,经医院综合治疗病情未见明显改善,有进一步恶化加重可能,预后差。其后,王某2及王金宝的其他亲属向医院表示要求出院,故王金宝于当日出院,出院诊断为2型糖尿病、××、急性肾损伤(AKI3期)、肺部感染、贫血、胃癌术后,出院情况为神志清楚、精神萎靡……,出院医嘱为120车转运和继续住院治疗。王金宝出院后,被接至王某2家中,并于2016年7月4日死亡。

王金宝生前于1999年购买了位于南京市文思新村××室的房改房,并于2000年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董荣华死亡后,王某2的父亲王银龙为董荣华支付了部分墓葬费用。王金宝在上述住院期间,由王某2负责其住院治疗的事宜并支付了相关的治疗费用。王金宝死亡后,王某2安排了王金宝的丧葬事宜,并支付了相关的丧葬费用。

审理中,双方存在以下争议:

1.王某1、朱某1认为王某2与王金宝签订的《遗赠赡养协议》是王某2单方拟定的,缺少双方协商的过程,不能确定是王金宝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王某2主张该《遗赠赡养协议》是王金宝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证人刘某,袁某,4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其与王金宝签订《遗赠赡养协议》的视频作为证据。证人刘某,4当庭陈述其系王某2的朋友,2016年6月30日其同王某2、袁某,4一同至第一医院,由其向王金宝宣读了《遗赠赡养协议》,王金宝表示同意后,各方签字摁印,签订协议时王金宝神志清醒。证人袁某,4当庭陈述其系王某2的同学,2016年6月30日,其同王某2、刘某,4一同至第一医院,由刘某,4向王金宝宣读了《遗赠赡养协议》,王金宝表示理解并同意后,由王金宝签字摁印。

2.王某1、朱某1主张王某2于2016年7月4日违背了医院要求王金宝继续住院的医嘱,故意中断对王金宝的治疗,将王金宝拖回自己家中,导致王金宝当天死亡。王某2抗辩王金宝因为病情危重,自愿放弃治疗,要求回家,其和王金宝的亲属才一同向医院表示要求王金宝出院的。对此,王某2申请证人朱某2、王某3出庭作证。证人朱某2当庭陈述其系王金宝的侄媳妇,2016年7月4日,其至第一医院看望王金宝,并询问王金宝要不要回家,王金宝应该能听懂其意思内容,因王金宝戴着氧气面罩,就向其点头表示。证人王某3当庭陈述其系王金宝的侄子,2016年7月4日,其至第一医院看望王金宝,并询问王金宝想不想回家,其认为王金宝能听懂其的问话,因王金宝戴着氧气面罩,就向其点了点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王金宝在去世前与王某2签订了《遗赠赡养协议》,该协议虽然系他人打印,××住院,没有能力书写该协议,且证人刘某,袁某,4的证言及王金宝签订该协议时的视频录像能够证实该协议内容已向王金宝宣读并得到了王金宝的认可后由各方签字确认,应认定是王金宝和王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对王金宝遗产部分的处分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2按照《遗赠赡养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对王金宝生存期间赡养和去世后的安葬义务,应享有接受王金宝遗赠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王金宝与王某2签订的《遗赠赡养协议》中涉及到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财产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对于王金宝遗产的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案中不作认定,双方可以另案处理。对于王某1、朱某1主张的王某2系故意中断对王金宝的治疗,并造成王金宝死亡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医院于2016年6月28日、6月29日连续向王金宝家属及王某2等人下达了王金宝的病危通知书,并于同年7月4日上午,向王金宝家属告知王金宝病情危重,该事实反映王金宝的病情严重,危及生命,而证人朱某2、王某3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7月4日家属在征求了王金宝的意见后安排王金宝出院,其后王金宝的死亡不能认定是王某2的故意行为所致,王某1、朱某1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王某1、朱某1请求认定其二人为王金宝遗产的合法继承人的诉请,因本案系遗赠扶养协议纠纷,该诉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做处理,王某1、朱某1可以另案主张。综上,王某1、朱某1请求判令王某2与王金宝签订的《遗赠赡养协议》全部无效,王某2未履行《遗赠赡养协议》,不得享有对王金宝遗产权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1、朱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某1、朱某1负担。

二审中,王某1、朱某1提交住院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6月20日是王碧芳送王金宝去医院的。王某2表示对通知单真实性没有意见,提出此次是王碧芳打电话给其,通知其去医院的。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王某2陈述王金宝共三个侄子,一个是王某2的父亲,一个是王某3,还有一个是王银根即朱某2的丈夫;上诉人表示大概是这个情况。双方一致确认案涉文思新村13幢303室房屋为王金宝和董荣华的夫妻共同财产。

上诉人王某1、朱某1陈述,董荣华和王金宝生前由其负责赡养,但是二人死亡时上诉人不知道,丧事是王某2偷偷办的,其没有支付过二人丧葬、墓地等费用;上诉人曾帮董荣华和王金宝挑水、拾漏、买煤,因为1995年拆迁前没有自来水,所以需要挑水、买煤;1995年后董荣华和王金宝生病住院,上诉人都去照顾的,并且每个月都去看望董荣华和王金宝;上诉人对其所述的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并未保留证据;上诉人不清楚2016年6月20日王碧芳将王金宝送至医院后为何没有通知其。

关于王金宝为何会在2016年7月4日出院,王某2陈述,王金宝住在ICU,不允许家属进去照顾探望,每天只能看两个小时;2016年7月3日王某2看望王金宝,王金宝表示想出院,不想住在医院,王某2告诉王金宝如果出院可能就没命了,王金宝表示死就死了,王某2问王金宝要不要苏州的大伯二伯过来,王金宝表示要,所以王某2就联系了他们;之所以朱某2和王某3进ICU后都会询问王金宝想不想回家,原因在于王金宝回家的事情王某2一个人做不了主,如王金宝出院后去世,王某2承担不了责任,当时王某2父亲刚刚去世两个多月,所以王某2必须跟其大伯、二伯说清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籍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授权委托书、病程记录、病危通知书、出院记录、《遗赠赡养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购房收据、丧葬费用票据、丧葬照片、医疗费票据、发票、治疗记录、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视频及证人刘某,袁某,4、朱某2、王某3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遗赠赡养协议》为王金宝与王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各方对此并不持异议。在上述协议中,王金宝有权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作出处分,但无权处分非其本人所有的财产,故协议中王金宝关于非其本人财产的处分无效。依法成立的协议,自成立时生效。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上述协议其余部分自双方签字即生效。上诉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一审驳回其全部诉请不当,二审变更为“王金宝与王某2签订的《遗赠赡养协议》中,王金宝对非属其本人财产的处分无效,其余部分有效”。至于王金宝本人所有财产的范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区分、认定,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案解决。

上诉人主张朱某2与王某3系王某2的亲属、王某3还在第一医院签字中断王金宝的治疗,故二人属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采信。本院认为,朱某2、王某3系王某2的亲属,但亦为王某1的亲属,朱某2、王某3并非王金宝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亦非本案所涉《遗赠赡养协议》的相关权利义务人,上诉人主张二证人与本案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宜采信,依据不充分,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主张王某2擅自中断对王金宝的治疗、未履行《遗赠赡养协议》义务,故意造成王金宝的死亡。本院认为,朱某2、王某3证实2016年7月4日出院为王金宝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日的出院记录亦显示王金宝出院时神志清楚,本案无证据证实出院违背了王金宝的真实意愿。一审中王某2提交的票据、照片等证据显示王某2已尽到《遗赠赡养协议》中的相关义务。上诉人主张王某2未履行协议义务、故意造成王金宝死亡,但并未就此充分举证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遗赠赡养协议》,王某2对于协议中所涉的确属王金宝有权处分部分的财产享有相关权利。

本案为遗赠扶养协议效力纠纷,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二人为王金宝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做认定,当事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6490号民事判决;

二、王金宝与王某2签订的《遗赠赡养协议》中,王金宝对非属其本人财产的处分无效,其余部分有效;

三、驳回王某1、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某1、朱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某1、朱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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