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庾某与朱伟杰继承纠纷2017民终3657二审民事裁定书

庾某与朱伟杰继承纠纷2017民终3657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3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庾某,住广州市花都区。

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庾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8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庾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庾某负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黄某乙名下存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共17160元属于其生前财产,庾某与朱某甲此前已就黄某乙遗产中的房产进行了分割,却对黄某乙下土为安某事宜置之不理,违背公序良俗。此前,庾某持有墓地使用证、公墓安葬证、购置墓地发票等原件资料,以各种理由不让黄某乙下土为安,朱某甲多次要求均置之不理。因办理银行存款查询公证手续需要,朱某甲要求庾某交出墓地使用证、公墓安葬证、购置墓地发票等原件资料才给予协助。朱某甲取得墓地使用证、公墓安葬证、购置墓地发票等原件资料后,多次与庾某协商将上述银行存款用于黄某乙丧葬之用,庾某不同意而提起本案的诉讼,并为获得财产而歪曲事实。因母亲黄某乙于2005年11月2日购置墓地,据广州市金钟墓园出具的《墓地使用告知书》,黄某乙下土为安至少需费用17860元,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围,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朱某甲与庾某都继承了黄某乙遗产,都应分担该安葬费用。母亲黄某乙只有安葬在广州市金钟墓园X区XX行XX位才算是安葬完毕,因为骨灰楼是有期限的。黄某乙遗下的银行存款,应当用于其下土为安。一审判决以黄某乙安葬事宜与本案无关而分割该财产,是认定事实不清的,不符合公序良俗、传统礼俗。

被上诉人庾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女儿黄某乙于2010年4月8日因病去世,庾某已通过广州市金钟墓园出具证明,黄韶英的长兄黄永生于2010年4月10日在广州市金钟墓园购买了骨灰楼XX幢X行XX位的永久使用墓地,并已经安放在此。2.黄某乙生前于2005年购买了未留名永久墓地,其原购买此墓地目的是留给家公家婆百年归老时使用。3.庾某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要求分配黄某乙遗下的银行存款的50%,合情、合理、合法。4.朱某甲作为被继承人的儿子应尽孝义,其愿意花费17860元将母亲转葬至另一环境更好的墓地,但此前并未与庾某商量和要求一同预算该笔费用。若朱某甲一直以公序良俗、传统礼俗作为处事原则,更应该以身作则,以孝为先,并非对母亲的亲生母亲出言辱骂。

2016年8月26日,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庾某继承女儿黄某乙银行存款共17160元的50%;2.朱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庾某为黄某乙的母亲,黄某乙的父亲黄某丙已于2003年死亡;朱某甲为黄某乙的儿子。黄某乙与朱某乙忠于2005年3月17日离婚,后黄某乙因病于2010年4月8日死亡。庾某、朱某甲为黄某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对于黄某乙的遗产继承问题,已经由(2011)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515号民事调解书、(2010)花某二初字第1664号判决书、(2011)穗花某三初字第1002号民事调解书、(2011)花某一初字第454号民事调解书,对黄某乙名下的房产、商铺等遗产进行了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庾某提供的证据显示,黄某乙名下的银行存款共有17160.3元,依法属于黄某乙的遗产。庾某作为黄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继承上述存款的50%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朱某甲辩称应将该存款用于墓地安葬,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在黄某乙去世至今已六年多尚未实际办理,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10日判决如下:庾某继承黄某乙名下存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共17160元的50%。一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朱某甲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庾某、朱某甲应各继承黄某乙名下银行存款共17160元的50%,理由如下:1.由于黄某乙没有立下遗嘱,故黄某乙遗下的银行存款17160元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庾某、朱某甲为黄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庾某、朱某甲应均等继承,各继承黄某乙名下银行存款17160元的50%。2.朱某甲上诉称,上述银行存款应作为黄某乙“入土为安”的安葬费用,不应作为遗产分割,对此本院认为,黄某乙骨灰目前已放置于骨灰楼,朱某甲主张的“让母亲入土为安”在黄某乙去世至今已七年多仍未办理,即黄某乙“入土为安”的安葬费用17860元仍尚未实际发生;而且,安葬费用负担与遗产继承,并非必须在同一案件中处理,故本院对朱某甲的这一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如朱某甲坚持要求将黄某乙“入土为安”并要求庾某分担费用的,可待合理的安葬费用发生后另行向庾某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朱某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29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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