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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1等与梁某4等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4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1,女,1935年4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盛某(梁某1之女),1956年10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2,女,1938年2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3,男,1939年10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4,男,1969年8月7日出生。
原审被告:梁某5,男,1933年4月14日出生。
上诉人梁某1、梁某2、梁某3与被上诉人梁某4、原审被告梁某5因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1、梁某2、梁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判决诉争房屋按法定继承共同继承;上诉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梁某6患有轻度智能障碍,应当不具有自书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一审判决认定梁某6某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司法鉴定人员出庭的请求既未采纳,也没有作出明确处理,没有保障上诉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梁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过鉴定认定梁某6有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有效。
梁某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其本人放弃继承。
梁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市海淀区远大园某区某号楼(某号)某单元某房屋(以下简称某房屋)归梁某4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梁某4与梁某5系父子关系。梁某6、梁某5、梁某2、梁某3是梁某7与贾某的婚生子女。梁某7于1975年去世,贾某于1994年去世。梁某6与付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5月6日登记结婚。梁某6与付某婚后未生育子女。付某于2000年10月28日去世,梁某6于2015年1月3日去世。梁某6于2003年出资购买了某房屋,该房系普通商品房,系梁某6个人财产。2014年初,梁某6因无子女及其他亲属,前往山东青岛投靠侄子梁某4,梁某6在2014年3月22日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去世后将某房屋无偿赠给梁某4所有,梁某4当时表示接受姑姑梁某6的赠与。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梁某4有权继承遗嘱中指定的财产。为维护梁某4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
梁某1、梁某2、梁某3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梁某4诉讼请求。对梁某6自书遗赠有异议,梁某6生前患有多种疾病,经诊断患有抑郁症、脑血管疾病、轻度智能障碍等病症,无自书行为能力。梁某6去青岛前曾亲手将房产证、户口本等重要资料交给梁某2保管,如果梁某6有行为能力,应当可以告知梁某2将上述资料交给梁某4。梁某6自书的文书,其他人并不知晓。基于对梁某6自书行为的异议,故不同意梁某4诉讼请求。
梁某5在一审未到庭答辩,其向法院邮寄了书面意见,同意按梁某6某执行,其本人放弃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某7与贾某系夫妻关系。梁某7于1975年去世,贾某于1994年2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两人育有子女:梁某5、梁某3、梁某1、梁某2、梁某6。梁某4系梁某5之子,被继承人梁某6之侄。
梁某6与付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5月6日登记结婚。梁某6与付某婚后未生育子女。付某于2000年10月28日去世。梁某6于2002年出资购买了某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海私字第XXXX号),该房系普通商品房。梁某6因无子女,2014年初其前往山东青岛其侄子梁某4处,并于2014年3月22日立下自书遗嘱,主要内容为:“我梁某6在北京有房产一处,即某房屋。我一生未生育,没儿没女。已独居十多年。今年元月15日我从北京来青岛投靠我的侄子梁某4养老。我在此明确表示:在我去世后我愿意将某房屋无偿赠给梁某4所有。此遗嘱交梁某4保存并执行。梁某6于2015年1月3日去世。
因梁某1、梁某2、梁某3对梁某6立遗嘱能力提出异议,其申请对梁某6于2014年3月22日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资料不能证实被鉴定人梁某6于2014年3月22日患有诊断明确的精神疾病,意思表示能力存在,应评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梁某1、梁某2、梁某3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
梁某1、梁某2、梁某3对遗嘱的文字及签名是否为梁某6本人书写提出异议,其申请鉴定,但后放弃鉴定。对于遗嘱的真实性,梁某4提供了录像光盘,光盘中对梁某6立遗嘱的过程进行了录像,录像中梁某6意识清楚、所立遗嘱意思表达清晰。
对于梁某6其他遗产,梁某4称在梁某2处还有50多万元存款及债券,但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梁某4提供的证据为:梁某6某、房屋所有权证书、录像光盘、梁某6的山东省居住证、梁某6的死亡医学证明、(2003)海民初字第13858号民事判决书、火化证、骨灰安放证、证人证言、梁某6的亲笔信;梁某1、梁某2、梁某3提供的证据为:病历手册、神经心理检查报告单、处方、医院收费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梁某6将遗产用遗嘱方式给予继承人之外的人继承为遗赠。对于该遗嘱的真实性,法院通过其自书遗嘱及立遗嘱时的录像,可以认定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梁某6为诉争房产为的合法所有人,其有权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其所立自书遗嘱有效,法院予以认定,此房屋据遗嘱应归梁某4继承。对于梁某4所称的梁某6其余另有50余万的遗产,未能提供证据,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某6遗产房屋:北京市海淀区远大园某区某号楼(某号)某单元某归梁某4继承所有;二、驳回梁某4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梁某1、梁某2、梁某3上诉称梁某6患有轻度智能障碍,应当不具有自书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一审判决认定梁某6某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节,就梁某6的行为能力问题,已通过鉴定程序予以认定,故本院对梁某1、梁某2、梁某3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就梁某1、梁某2、梁某3上诉称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司法鉴定人员出庭的请求既未采纳,也没有作出明确处理,没有保障上诉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一节,就梁某1、梁某2、梁某3对鉴定提出的问题,鉴定机构已经进行答复,故本院对梁某1、梁某2、梁某3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梁某1、梁某2、梁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