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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1、王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某1、王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4民终2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1,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2,男,194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花亮,男,1969年5月7日生,汉族,住涉县,系吕某2女婿。

上诉人吕某1、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2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6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1、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吕某1、王某与吕某2扶养关系存续期间,吕某1、王某新建宅院一套和宅院内的财产归吕某1、王某所有。2、改判吕某2偿还吕某1、王某支付的扶养费150000元,医疗费30000元,2015年垫付医疗费3500元和小麦8000斤。3、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吕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判决分割吕某1、王某扶养关系存续期间新建宅院一套实属不当,应本着有利于生活,避免矛盾的原则判归吕某1和王某所有。其次一审法院未考虑新建宅院的债务如何分担。最后一审法院对新宅院内部分物品的归属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对吕某1、王某主张吕某2偿还的150000元抚养费、医疗费30000元、2015年垫付医疗费3500元和小麦8000斤不予裁判错误。3、一审程序违法。吕某1、王某在一审举证期届满前向法院递交了对新建宅院评估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对评估申请书未予理睬。

吕某2辩称,吕某1、王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01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将其居住使用原告的楼房3间、平房3间、瓦房6间及其他财产交还原告;3、判令被告将其代领原告的工资10000元交还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4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并于当日经涉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协议约定:一、遗赠人今后由扶养人进行扶养,扶养人负责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义务,具体义务如下:1、照管遗赠人日常生活,搞好衣食住行;2、扶助遗赠人耕种自留地,责任田;3、遗赠人有病时,负责看病;4、在遗赠人去世后,负责接待其亲属;5、在遗赠人去世后,负责料理后事。二、在遗赠人享有接受扶养人扶养的权利,并负有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遗赠人同意遗赠给扶养人的财产如下:平房3间、瓦房6间、楼房3间、其它财产:及一切遗产。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遗赠人对所遗赠的财产可以占有、使用,但不得擅自处分;扶养人对遗赠人同意遗赠的财产可以使用,但还不享有所有权。四、有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事务,应当按照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处理,扶养人对遗赠人的扶养应尽力而为,量力而行;遗赠人也要体谅扶养人的具体情况,不作过分要求;双方应以诚相待,和睦相处。五、扶养人按照第一条规定对遗赠人全部履行完生养死葬义务,遗赠人所遗赠财产的所有权归扶养人。六、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互不返悔。其他任何人不得侵犯。如果遗赠人中途违约致协议解除,应当偿还扶养人所支付的扶养费用;如果扶养人中途违约致协议解除,所支付的扶养费用一般不予偿还。……遗赠人吕某2,扶养人张见平、王某。2001年4月16日签订协议后,二被告到原告处,与原告共同生活,张见平改姓为吕某1。2015年5月份,因原告生病住院,原告及原告女儿与二被告发生矛盾,致使二被告未再扶养原告,原告出院后,在涉县康乐老年公寓生活一段时间后,由原告女儿接回家中居住扶养。为此,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尽到扶养义务,侮辱、虐待原告,尤其在原告吃喝看病上未能尽到应尽义务。2015年6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遗赠扶养协议,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后,双方关系仍未能缓和,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再次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在履行遗赠扶养协议期间,新建宅院一处,其中北楼房(两层平顶)5间;东楼房(两层平顶)3间(一层楼梯、厨房、门楼各1间);西平房3间。新建宅院内有单人木床2张,双人木床3张,写字台1个,木椅2把,橱柜一套。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旧宅院内有新天洋洗衣机1台,迪泰尔冰箱1台,轧面机1台,木头双人床1张,单人铁床1张,蒸笼3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于2001年4月16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经涉县公证处予以了公证,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互不履行义务,已不益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被告庭审时亦同意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诉求,法院应予支持。依据双方约定的协议,协议解除后原告的财产:楼房3间、平房3间、瓦房6间(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财产)仍应归原告所有和使用,二被告不再享有使用权。原告请求二被告将其代领原告的工资10000元交还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新建宅院一处应归其所有,因新建宅院系双方在履行遗赠扶养协议期间共同所建,应一并予以分割。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新建宅院北楼房一层5间、西平房3间归原告所有;北楼房二层5间,东楼房一层2间(含厨房和楼梯,不包括门楼)、二层3间归被告所有;门楼、过道、院落应由原、被告双方系伙。新宅院内单人木床2张,双人木床1张,写字台1个,木椅2把归原告吕某2所有;双人木床2张,橱柜一套归二被告所有。旧宅院内新天洋洗衣机1台、迪泰尔冰箱1台、轧面机1台、双人木床1张、单人铁床1张、蒸笼3格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要求原告偿还被告支出的抚养费15万元和15年以来的医疗费30000元和2015年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赔偿小麦款8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吕某2与被告吕某1、王某于2001年4月16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二、原告吕某2的楼房3间、平房3间、瓦房6间(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财产)归原告吕某2所有和使用,被告吕某1、王某不再享有使用权;三、原告吕某2与被告吕某1、王某新建宅院内北楼房一层5间、西平房3间归原告吕某2所有;北楼房二层5间,东楼房一层2间(含厨房和楼梯,不含门楼)、二层3间归被告吕某1、王某所有;门楼、过道、院落由原、被告双方系伙。新建宅院内单人木床2张,双人木床1张,写字台1个,木椅2把归原告吕某2所有;双人木床2张,橱柜一套归被告吕某1、王某所有。旧宅院内新天洋洗衣机1台、迪泰尔冰箱1台、轧面机1台、双人木床1张、单人铁床1张、蒸笼3格归被告吕某1、王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吕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吕某1、王某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4月5日由山西省平顺县侯家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吕某1、王某在山西老家的房产已变卖,所有财物均搬至上偏凉村,老家已经没有地方居住。另外,吕某1、王某申请证人张某出庭,证人证明当时因吕某1一家住房紧张,又申请了一片宅基地,关于当时是谁向村大队交的宅基地款及新建宅院由谁出资建的,证人不清楚。吕某2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不认可侯家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对证人张某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在吕某2与吕某1、王某履行遗赠扶养协议期间新建宅院一套的房屋价值为1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新建宅院归谁所有,应如何分割。双方在履行遗赠扶养协议期间,因家庭住房紧张以吕某2的名义又申请宅基地一处,吕某2交纳宅基地款4225元,交款收据由吕某2持有,由吕某1、王某组织兴建房屋,结合本案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经综合认证,本院认为该新建宅院应认定为双方共同所建,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鉴于后来双方发生矛盾,均同意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并考虑吕某1、王某一家人无其他居所的情况,本院认为新建宅院可判归吕某1、王某所有,由吕某1、王某按照房屋价值的一半补偿给吕某2。关于吕某1、王某上诉要求吕某2偿还的扶养费、医疗费和小麦的问题,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6民初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解除吕某2与吕某1、王某于2001年4月16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二、吕某2的楼房3间、平房3间、瓦房6间(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财产)归吕某2所有和使用,吕某1、王某不再享有使用权;四、驳回吕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6民初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吕某2与吕某1、王某新建宅院一处归吕某1、王某所有,吕某1、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吕某2房屋一半价款即8万元。新建宅院内单人木床2张,双人木床1张,写字台1个,木椅2把归吕某2所有,吕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清;双人木床2张,橱柜一套归吕某1、王某所有。旧宅院内新天洋洗衣机1台、迪泰尔冰箱1台、轧面机1台、双人木床1张、单人铁床1张、蒸笼3格归吕某1、王某所有,吕某1、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吕某2负担40元,吕某1、王某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吕某1、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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