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1与胡某2、胡某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7民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男,193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榆次区村民,住本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2,男,193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城区居民,住本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3,男,195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榆次区村民,住本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4,男,194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榆次区村民,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洁,晋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胡某1因与被上诉人胡某2、胡某3、胡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利水、被上诉人胡某2、胡某3、胡某4及胡某3、胡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某1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父母遗留的两处宅院是母亲赵臭燕的遗产是错误的。上诉人父亲1994年去世时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即发生了法定继承,上诉人作为长子,有相应的继承权,即便母亲留有遗嘱,也无权处分上诉人相应的财产。十字街院落房屋共15间,6间正房,3间南房,6间西房,其中,西房是上诉人于1960年所建,不属于父母遗产,一审判决处分了9间,却并未明确哪9间,认定事实显然不清。故一审认定两处院落房地全是母亲遗产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以母亲赵臭燕的遗嘱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母亲赵臭燕在立遗嘱时已经86岁高龄,该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遗嘱处分了上诉人对父亲的遗产继承份额。故该遗嘱无效。
被上诉人胡某2、胡某3、胡某4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应予维持。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两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父亲1994年去世,超过了20年最长时效,其母2012年去世,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3、上诉人在父母在世期间未尽赡养义务所以无权继承。4、我国法律未规定86岁的老人全部是无民事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有权订立遗嘱,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母立遗嘱是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一审原告胡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继承母亲名下的房屋和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胡某1与三被告胡某2、胡某3、胡某4系同父同母亲兄弟,其父胡朋海因病于1994年1月去世,其母赵臭燕于2012年去世。胡朋海、赵臭燕双方财产均写于赵臭燕名下。胡朋海去世后,赵臭燕名下的财产有北头院一处及房屋三间,十字街院一处及房屋九间,胡某2于1994年取得了北头院一处及房屋三间的土地使用证。2006年3月22日,赵臭燕通过晋中市公证处对十字街院一处及房屋九间进行了遗嘱公证(将该院财产遗赠予胡某3)。2012年赵臭燕去世后,原告及三被告间因处理母亲丧事等家务事情发生纠纷和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继承母亲名下的财产。审理中,原告胡某1向本庭提供了本村村民许银贵等人证明材料(证人未到庭),证明土地部门分割宅院时办事不公。三被告对此不认可,并同时向法院提供了上述宅院及房屋所属的土地使用证和公证文书。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一致协议,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胡某2的土地使用证、晋中市公证处的公证文书、证人证言、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原告胡某1所诉请的遗产北头院、十字街院已在原、被告双方的母亲死亡时已有了归属,死亡时已不存在遗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34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胡某1请求分割遗产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就上诉人胡某1讼争的财产北头院、十字街院两处院落及房产,有该宅院及房屋所属的土地使用证和公证文书等证据证实,胡某2于1994年已经取得了北头院一处及房屋三间的土地使用证。2006年3月22日,赵臭燕通过晋中市公证处的二位工作人员在场见证和代笔,对其名下十字街院的财产进行了遗嘱处分(将该院财产遗赠予胡某3)。赵臭燕作为立遗嘱人,生前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上诉人胡某1无证据证明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无有效证据证明赵臭燕无处分权。上诉人胡某1所讼争的财产在双方当事人的母亲死亡时已有了归属,死亡时已不存在遗产,故一审判决驳回胡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