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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关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邓某与关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民终2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女,满族。

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关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9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潘某某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关某某解除遗赠扶养协议,依据合同法,涉案《遗赠扶养协议》已经解除;2、一审法院将关某某强行处理潘某某后世的行为认定为履行死葬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关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邓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潘某某与关某某之间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已解除;2、判令关某某立即将潘某某的骨灰返还邓某;3、诉讼费由关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潘某某系关某某的姐夫,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在沈阳市东陵公证处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潘某某将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在其死亡后遗赠给关某某。关某某负责潘某某的生活,潘某某的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等一切生活所需费用均由关某某承担。关某某应当负责潘某某生活及生养死葬的所有费用,如关某某未给付,潘某某有权要求关某某按时给付,关某某拒不给付,潘某某有权终止协议。在潘某某去世前,关某某无权处分遗赠的财务,如果关某某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扶养协议造成潘某某生活困难的,潘某某有权解除协议。后潘某某于2016年1月4日起诉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潘某某主张关某某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证据不充分,遂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辽0112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后潘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件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潘某某于2016年6月20日因病死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辽01民终59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诉讼。潘某某去世后,因丧葬问题邓某、关某某多次发生纠纷,终由关某某为潘某某办理丧葬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签订的把其财产赠与扶养人,扶养人对遗赠人承担扶养义务的协议。涉案遗赠扶养协议经沈阳市东陵公证处公证,且根据潘某某接受电视台采访的视频,内容系潘某某真实意思表示,该遗赠扶养协议真实有效。潘某某为解除遗赠扶养协议起诉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认为潘某某举证不充分,遂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潘某某死亡导致诉讼终结,潘某某与关某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并未解除,故对于邓某要求确认遗赠扶养协议业已解除及要求关某某返还潘某某骨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邓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邓某所提涉案《遗赠扶养协议》已经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该协议经沈阳市东陵公证处公证,系潘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潘某某在起诉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诉讼过程中死亡导致诉讼终结,应认定该协议并未解除。本案上诉人邓某并非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当事人,其不具有要求确认该协议解除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邓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某所提要求关某某返还潘某某的骨灰的上诉请求,经查,依照关某某与潘某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应当由关某某负责潘某某的死葬事宜,邓某要求关某某返还骨灰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邓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邓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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