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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民终1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98年7月26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云(系王某甲母亲),女,汉族,1970年4月22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系王某乙女儿),女,汉族,1988年8月11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王某甲对家庭承包的以赵亚丽名义为承包合同一方的在净月街道小合台村3.7亩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承包地经营权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和父母以及赵亚丽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被继承人赵亚丽生前和上诉人父母共同生活,户籍均登记在一个户口簿上,家庭成员的承包地也是以家庭为单位共同承包,共同经营,所以上诉人和父母的承包地均是以被继承人赵亚丽的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是以家庭为承包单位,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被继承人赵亚丽去世后,赵亚丽生前以家庭为承包单位的承包地依法应当由上诉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耕种经营,其他任何人无权经营和处分。二、上诉人作为和赵亚丽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依法享有以家庭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以承包合同无其他户内成员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改判确认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王某乙辩称,第一、上诉人主张主体错误,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将长春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合台村村民委员会列为主体;第二、赵亚丽名下的0.37公顷承包田的经营权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经营,此土地已经被征收,土地补偿款是4万元。
王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甲继承赵亚丽的遗产30000元;2、王某甲继承借款人张金辉已经归还赵亚丽43000元借款的50%即21500元;3、王某甲继承赵亚丽生前出借给张金辉的27000元债权的50%即13500元;4、王某甲继承赵亚丽生前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街道小合台村一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5、王某甲继承赵亚丽在农业银行存款37000元的50%即13500元;6、王某甲继承赵亚丽在吉林银行存款的50%;7、案件受理费由王某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赵亚丽与其配偶王忠华共有子女两人,分别是儿子王洪彬、女儿王某乙。王洪彬与李淑云生子王某甲。王忠华于1993年11月1日死亡,王洪彬于2009年1月2日死亡。赵亚丽因高血压脑出血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2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产生急救费165元、门诊费298.24元、住院费6522.38元,通过农合补偿报销2783元,出院诊断书记载“患者处于昏睡状态,呼之偶可应,问诊无言语,查体不合作”;于2012年10月3日转入净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产生门诊费514.50元、医疗费1668.70元,通过农合补偿报销1231元;于2012年10月4日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8元、住院费3716.33元,通过农合补偿报销1735元;于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在净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产生门诊费1896元、医疗费4219.70元,通过农合补偿3388元。共计产生医疗费19008.85元,通过农合补偿报销9137元。赵亚丽于2012年10月12日死亡。赵亚丽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合台村有承包田0.37公顷。赵亚丽生前出借给张金辉70000元。张金辉在赵亚丽住院期间还3000元,殡葬期间通过王某乙配偶还40000元。赵亚丽生前在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37000元。赵亚丽丧葬期间,王某乙支出骨灰盒费3000元、寿衣费600元、葬礼费3821元、交通费69元,合计7490元。在赵亚丽住院期间,王某乙支取了赵亚丽在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3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子女是第一顺位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被继承人赵亚丽的继承人有女儿王某乙和儿子王洪彬,但王洪彬先于赵亚丽死亡,原告王某甲作为王洪彬之子,有权代位继承赵亚丽的遗产。现已查明赵亚丽的遗产有出借给张金辉的70000元和银行存款37000元,张金辉在赵亚丽住院治疗期间通过被告王某乙配偶偿还43000元,尚欠27000元未归还,王某乙虽抗辩称未收到张金辉偿还的43000元,但证人张某某证实已将款项给付王某乙配偶,证人陈某某、赵某某证明张金辉从二人处借款用于还欠款,丧葬费票据上记载赵亚丽有姑爷名刘天元,出院诊断书记载赵亚丽处于昏睡状态,根据一般家事代理的原则,视为王某乙收到上述款项,故对王某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王某乙抗辩称支取银行存款用于给赵亚丽支付医疗费及办理丧葬事宜,关于王某乙提交的医疗票据,因2012年10月4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产生的数额为15元的票据上载明患者名称是“高洪利”,故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另有2012年10月19日产生的数额为210元的医疗票据一张,因此时赵亚丽已死亡,故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对其他医疗票据,因王某甲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确认王某乙为赵亚丽花费医疗费合计19008.85元,通过农合补偿报销9137元,实际支出9871.85元;王某乙虽陈述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若干费用,但王某甲陈述也为办理赵亚丽的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由于王某乙仅举证葬礼费3821元及交通费69元,其他未进行举证证明,王某甲对骨灰盒费3000元、寿衣费600元无异议,故仅对上述费用合计7490元予以确认,综上,王某乙为赵亚丽支出医疗费及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合计17361.85元。则赵亚丽的遗产有张金辉已经偿还的借款43000元、尚未偿还的借款27000元、剩余存款19638.15元,即王某乙实际控制的62638.15元和张金辉尚欠的27000元债权,根据王某甲的主张,应由王某乙、王某甲各按50%的比例继承,对于王某乙已经实际控制的款项,应返还给王某甲。王某甲当庭自认王某甲及李淑云、王洪彬在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合台村均没有责任田,而我国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的是按户承包的原则,即农户以家庭为单位对土地进行承包经营,从双方均认可的王某乙提交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原件看,合同内并无其他户内成员,故对王某甲要求继承赵亚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赵亚丽的遗产62638.15元,由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各继承31319.08元,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31319.08元;二、被继承人赵亚丽对张金辉的27000元债权,由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各继承债权135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三份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仅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上诉,本院仅针对上诉人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审查。上诉人主张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是因其与被继承人赵亚丽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共同承包、共同经营。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自认上诉人及李淑云、王洪彬在小合台村没有责任田,虽然二审中上诉人否认了该自认,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二审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的自认予以采信。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举证了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使用权合同原件,上诉人对该合同原件没有异议。从该合同来看,其登记的家庭成员只有赵亚利(丽)一人,即可以认定本案诉争土地系赵亚利以个人名义承包,而非以与上诉人作为一个家庭共同承包。上诉人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举证证明赵亚丽在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时是以上诉人家庭为单位的共同承包,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