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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刘某2与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4民终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上诉人(原告被告):刘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7。
上诉人刘某1、刘某2因与被上诉人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1、刘某2,被上诉人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7,被上诉人刘某6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某8、关某录像遗嘱有效,确认87方块XXXXX是刘某8、关某的遗产。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录音遗嘱”无效,刘某1一审中提交的是录像遗嘱不是录音遗嘱,录像人刘某9没有对刘某8、关某有任何威胁行为。刘某3、刘某6、刘某7也认可遗嘱的效力,该遗嘱已经部分履行,应为有效遗嘱。刘某81950年建起三间房,1988年在原有住房基础上建起640平方米楼房,该楼建成后产生收益,几年内就还清了债务,一审判决七个兄弟姐妹共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刘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案件受理费、误工费、车费由对方当事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刘某8建楼时号召谁投资谁有份,我尽全力投资13.7万元。原有的80平方米老房子是共有,新建部分不是共有,我应分得13.7万元相应的房屋面积。
刘某4辩称:录像完全可以在公证处办理或者请公证员到家里来,刘思哲录像时与刘某8有对话,是唠嗑的形式,遗嘱无效。
刘某3辩称:应该按照遗嘱分配,给谁不给谁都是有因果关系的。
刘某5辩称:建房时我是没出钱,但是出钱的也没多分,请依法判决。
刘某6辩称:遗嘱有效,兄弟姐妹在租金分配上发生了不愉快,为防止纠纷,立遗嘱是正确的。
刘某7辩称:父亲立遗嘱时并不懂得法律对于见证人的规定,遗嘱是父母为防止将来出现纠纷立的。
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继承人刘某8、关某遗嘱有效;判令各方当事人按遗嘱继承遗产房屋;案件受理费依法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刘某1与刘某4、刘某5、刘某3、刘某2、刘某7、刘某6系同胞兄弟姐妹。刘某1、刘某4、刘某5、刘某3、刘某2、刘某7、刘某6的父亲刘某82003年2月2日去世、母亲关某2011年7月28日去世。刘某8、关某有一处房屋,位于抚顺市新抚区XXXXX楼,面积640余平方米,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房屋外有一间车库。2001年6月12日,刘某8、关某在家中以谈话方式陈述了房屋的分配,刘某1的儿子刘某9对刘某8、关某的谈话进行了录音录像。刘某8、关某去世后,各方当事人将房屋的3-4层进行了分配,401归刘某5、402归刘某1、403归刘某3、301归刘某7、302归刘某2、303归刘某4,刘某2对分配方案不予认可。对争议房屋各方当事人无法确定价值,且均不同意评估。2001年,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刘某8,要求按其投资股份分配本案争议房屋,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刘某2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法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见证人不得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故刘某1要求确认被继承人刘某8、关某所立遗嘱有效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均系刘某8、关某的法定继承人,因房屋价值现无法确定,故刘某8、关某的遗产房屋归各方当事人共有。关于刘某2的答辩,已有法院生效判决,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抚顺市新抚区XXXXX楼的房屋归刘某1、刘某4、刘某5、刘某3、刘某2、刘某7、刘某6共有。二、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刘某1负担298元,由刘某4、刘某5、刘某3、刘某2、刘某7、刘某6各负担2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家和万事兴,每一个家庭都是一幅完美和谐的拼图,只有每一个家庭成员都和睦相处,才能将家维系成幸福的港湾。每一名子女都希望父母能够健康长寿,但时间无情的流逝,父母终有离去的那天。但即使父母不在了,兄弟姐妹也并不能从此就不相往来,这个家也不应该从此就散了。兄弟姐妹之间多年来难免会有一些摩擦,也难免会互相有一些误解。而伟大的血缘亲情是会包容这一切的。每一个兄弟姐妹仍然是这个大家庭的成员,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关爱、相互支持才是家庭生活的准则,要相信幸福最终会降临在你们这个家庭。社会发展真快,法律规定的滞后在所难免。关于“录像遗嘱”,我国现行法律尚无规定,对于法律并无规定的“遗嘱”形式,法院也无权予以创设。故一审法院参照与“录像遗嘱”形式最为接近的录音遗嘱进行效力审查并无不当。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待分割遗产,即位于抚顺市新抚区XXXXX楼的房屋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也均表示不申请评估,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房产无法进行分割。对于暂时不宜进行分割的遗产,可以先确认为继承人共有,一审法院判令由各继承人共有遗产亦无不当。这种共有并不等于是按均等份额共有,各方当事人将来可在被继承人遗产价值确定后,在参考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活照顾贡献度、各继承人的生活困难程度的基础上,另行主张分割遗产。关于刘某2请求的“谁投资谁有份”,按投资分配的请求,因该争议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判定,一审法院未予审查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刘某1、刘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2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刘某2负担;刘某1应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