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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1与蔡某4、蔡某3等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6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1,女,1979年1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2,女,1944年1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3,女,1952年1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4,女,1957年11月5日出生。
上诉人蔡某1因与被上诉人蔡某2、蔡某3、蔡某4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9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香、周熙娜、王奔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林、段志玲,被上诉人蔡某2、蔡某3、蔡某4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蔡某2、蔡某3、蔡某4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蔡某2、蔡某3、蔡某4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本案的基本事实,诉争房屋由蔡某1的父亲蔡某5全额出资购买,登记在蔡某6名下,无偿提供给蔡某6、宋某1居住使用,多年以来蔡某1和蔡某5无微不至地照顾二位老人直至百年。基于蔡某5全额出资购买、蔡某5是儿子、赡养贡献大、关爱蔡某1的角度考虑,2007年1月14日蔡某6与宋某1共同立下遗嘱,明确诉争房屋归蔡某1所有。此后,从蔡某1婚姻发生变化的原因角度考虑,2007年7月4日宋某1又为蔡某5立下一份遗嘱,为了落实遗嘱,蔡某1户口过户至诉争房屋。没想到在听到诉争房屋要拆迁的信息后,蔡某2、蔡某3、蔡某4单方面草拟所谓的“协议”,企图侵害蔡某1的合法权益,由此发生争议;二、为了实现遗嘱的目的,蔡某1方面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2010年6月21日蔡某1受蔡某5委托,到当地派出所申报下落不明的蔡某7失踪。此后,蔡某1又协助蔡某5向法院起诉,宣告蔡某7死亡。蔡某7被宣告死亡后,蔡某1和蔡某5及时提起了继承诉讼,如果遗嘱不真实,蔡某1有必要进行长时间的法律准备吗?基于利益驱动的急切心理,蔡某2、蔡某3、蔡某4于2014年提起继承诉讼,蔡某1及时向法庭提交了遗嘱,如果遗嘱不真实,蔡某1能在第一时间把遗嘱提交法庭吗?三、一审法官歪曲事实。庭审过程中蔡某2、蔡某3、蔡某4明确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一审法官公开误导蔡某2、蔡某3、蔡某4,企图否定遗嘱的真实性;在蔡某2、蔡某3、蔡某4明确认可“协议”是经过她们协商后由蔡某2执笔的情况下,一审法官公开替蔡某2、蔡某3、蔡某4发表质证意见“仅由蔡某2一人书写,其余二人不知情”,企图否定协议中蔡某2、蔡某3、蔡某4明确认可房款由蔡某1方面出资的事实;遗嘱的真实性,蔡某2、蔡某3、蔡某4是明确认可的,但是一审法官按照不认可进行审理,特别是在两个见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法官提出鉴定,违反了法律相关的规定;一审法官无故休庭违反了最高法院不准无理由休庭的具体规定;四、一审法官枉法裁判,用分析的方法否定证据,用刻意设定的“鉴定”以及法律没有规定的录音、录像所谓的辅助手段来否定遗嘱的真实性,用“不足以”来否定购房发票、协议中由蔡某1方面出资购买楼房的事实,用立遗嘱时蔡某2、蔡某3、蔡某4不在场、蔡某1未告知等等一些与法律规定不符、生活常识相违背的无理标准来否定遗嘱,一审判决遗嘱无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蔡某2、蔡某3、蔡某4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蔡某1的上诉请求。蔡某2、蔡某3、蔡某4是不认可遗嘱的,蔡某2、蔡某3、蔡某4主张的是遗嘱无效,涉案的代书遗嘱不符合相应的要件,没有立遗嘱人的签字,本案的遗嘱,两个证人都说了利害关系人在场,故也导致遗嘱无效;代书人应是立遗嘱人找来的,或者是经立遗嘱人同意的,而本案的代书人和见证人,老人都不认识,都是蔡某1找来的,是其同事;遗嘱的内容都是按照蔡某1所述写的,连房产证号都是错误的;如果是老人立遗嘱,按照规定,应该为没有生活能力的人留有一定的份额,本案老人的儿子蔡某7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老人在立遗嘱的时候应该给其留有一定的份额;蔡某1在蔡某2、蔡某3、蔡某4提起法定继承诉讼之后,才拿出本案的遗嘱,没有在老人去世后两个月内表示接受,双方在商谈房子继承问题的时候,没有人说过有遗嘱,后蔡某2、蔡某3、蔡某4才主张的遗嘱无效的诉讼;另外,蔡某2草拟的协议并不能证明蔡某1的父亲出资、房子是蔡某1的,也不能证明涉案的遗嘱就是有效的,这个协议和遗嘱是两码事;蔡某2是在老太太去世后想按照法定继承涉案房屋,考虑到对方说3万元是对方拿的,认为钱数不多,退一步给对方3万元也能接受,蔡某2、蔡某3、蔡某4才草拟的协议,对方把协议拿回去后说要考虑一下,但是也没有签字,故此协议也是无效的。
蔡某2、蔡某3、蔡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蔡某6、宋某12007年1月14日的“遗嘱”无效;2.判令蔡某1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某6、宋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该案蔡某2、蔡某3、蔡某4及蔡某5、蔡某7。蔡某1系蔡某5之女。蔡某6于2007年1月31日去世,宋某1于2010年8月16日去世。蔡某6、宋某1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蔡某7患有严重癫痫疾病,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蔡某7未婚无子女。1994年10月16日,蔡某7从XXX家中外出后未归。2014年,蔡某5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宣告蔡某7死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4)通民特字第16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蔡某7死亡。”蔡某6、宋某1生前购买XXX(以下简称XXX)一套,并于1999年12月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登记在蔡某6名下,房权证号为“通私字第XXXX号”。蔡某6、宋某1去世后,自2014年起,围绕蔡某6、宋某1遗产继承的问题,蔡某2、蔡某3、蔡某4与蔡某5、蔡某1之间曾进行过多次诉讼。在诉讼期间,蔡某1提交立遗嘱人为蔡某6、宋某1的“遗嘱”一份,蔡某2、蔡某3、蔡某4不认可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故提起该案诉讼。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蔡某1向该院提供了“遗嘱”原件,内容为:“立遗嘱人:蔡某6,男,1922年6月19日出生立遗嘱人:宋某1,女,1920年7月24日出生因我们年事高,为防止发生争议,特立下此遗嘱。现有私有楼房一幢,位于XXX。产权证号:京房权证通私字第XXXX号,这个房子是我儿子蔡某5出资购买的,产权人登记在蔡某6名下,为防止争议,我们特立下遗嘱。我们百年后,这个房子归我孙女蔡某1所有,与其任何人无关。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蔡某62007年1月14日立遗嘱人:宋某12007年1月14日代书人:王某12007年1月14日见证人:王某2007年1月14日。”该份遗嘱除见证人王某的姓名、日期为王某本人所签外,其余字迹包括蔡某6、宋某1的签字均为王某1所代书。蔡某6、宋某1姓名上按有两枚捺印。其中房权证号书写错误,应为“京房权证通私字第XXXX号”。为证明“遗嘱”的书立过程,蔡某1申请王某1、王某出庭作证。王某1、王某称二人与蔡某1均曾系同事关系,2007年春节前因蔡某1称其爷爷奶奶想要立遗嘱,故二人同意担任代书人、见证人。王某1、王某均称立遗嘱当日,在蔡某6、宋某1的卧室中蔡某6口述遗嘱内容,蔡某6当时虽患病,但谈吐清楚,因蔡某6右手无法书写,宋某1不会写字,故由蔡某6口述遗嘱内容,王某1书写后再为蔡某6、宋某1宣读,二人确认无误后在姓名处捺印。蔡某6为左手捺印,宋某1为右手捺印,但记不清具体哪个手指。王某1、王某称立“遗嘱”当日,蔡某1在XXX内,但并不在卧室中,二人随后告知了蔡某1“遗嘱”的内容。王某1、王某称书写“遗嘱”当日,已发现房权证号书写错误,但因认为立“遗嘱”只是形式,且房屋具体坐落没有错误,故未对错误进行更改。蔡某1称“遗嘱”上的捺印蔡某6为左手,但记不清具体哪个手指,宋某1为右手食指。蔡某1认可“遗嘱”书立后即由其保管。
蔡某2、蔡某3、蔡某4对“遗嘱”中蔡某6、宋某1的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蔡某6虽患病,影响右手行动,但仍能书写,宋某1曾参加过扫盲,故亦能书写自己的姓名。蔡某2、蔡某3、蔡某4称在蔡某1提交的“遗嘱”中,仅有捺印,且对“遗嘱”的书立过程没有任何录音、录像材料予以佐证,二名见证人亦为蔡某1寻找,且为蔡某1的原同事,存在利害关系。蔡某1称XXX虽然登记在蔡某6名下,但因购房款系蔡某5支付,蔡某1系蔡某5独女,故蔡某6、宋某1立“遗嘱”XXX由蔡某1继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蔡某2、蔡某3、蔡某4申请对“遗嘱”中蔡某6、宋某1的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蔡某2、蔡某3、蔡某4无法向该院提供可供对比的样本,蔡某1亦称无法提供对比样本,故该鉴定未能进行。
为证明XXX的房款系蔡某5支付的情况,蔡某1向该院提供1999年5月28日的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一张、北京市房产买卖手续费收据一张,供暖费签证单一张、供暖协议书一份,但上述材料的买主、交款人姓名处均填写为蔡某6。蔡某1同时提供了2010年4月25日蔡某2书写的《协议》一份,内容为:“蔡某5原住XXX,因建设通州新城拆迁,暂时租不到房,要求搬入父母居住地XXX内,此房面积59.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是我们父亲蔡某6的名,因此我们子女四人共同协商如下:一、蔡某5答应暂时在父母房内居住,等租到房或买到房后搬走。二、如果司空小区拆迁,母亲健在,租房费、保姆费由我们四人均摊,如果母亲过世,此房按政府拆迁政策要钱四人平分。三、如果司空小区未拆迁,母亲过世,此房按当时市场价拍卖四人平分。四、如果拆迁,父母室内的电器、家具送给蔡某5。五、蔡某5几年前购房款3万元,得钱后还给他。此协议一式四份,每人一份不得反悔。”但该《协议》包括蔡某2在内四人均未签字。蔡某1称因蔡某2起草的《协议》上写明“蔡某5几年前购房款3万元,得钱后还给他”,故蔡某2、蔡某3、蔡某4认可XXX的购房款系蔡某5支付。蔡某2称起草该《协议》时,基于四名子女对蔡某6、宋某1的财产进行的协商,其对蔡某5是否出资三万元并未核实,但考虑金额不多,故仅是同意在分割卖房款或拆迁款时多给蔡某53万元,是其对分割财产协商的让步,不应视为其认可购买XXX的房款是蔡某5支付,且该条款并未与蔡某3、蔡某4进行过协商,因蔡某5不同意《协议》条款,故《协议》最终亦未签署。
另查:2007年蔡某6去世后,蔡某5搬入XXX与宋某1共同居住。2009年蔡某1将户口迁入XXX,亦搬入XXX内与宋某1共同居住。2016年下半年起,因XXX被列入拆迁范围,房屋已不满足居住条件,故蔡某5、蔡某1搬离XXX。在该案审理过中,蔡某2、蔡某3、蔡某4及蔡某1分别向该院提交司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蔡某2、蔡某3、蔡某4提供的司空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出具日期为2016年7月8日,内容为:“蔡某6、宋某1夫妻二人生前户籍所在地:XXX;二位老人育有两儿、三女。二儿子蔡某7于1994年走失,至今下落不明。经居委会向部分居民了解得知:蔡某6病重期间,由长子蔡某5照顾,直至2007年1月31日蔡某6病故后,蔡某5搬来与其母宋某1共同居住。现经居委会工作人员电话核实部分邻里,证实老人在世期间,三个女儿蔡某2、蔡某3、蔡某4也时常过来探望照顾老人。上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蔡某1提供的司空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的出具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内容为:“蔡某6、宋某1夫妻二人生前户籍所在地:XXX;二位老人育有两儿、三女。二儿子蔡某7于1994年走失,至今下落不明;于2004年起二位老人由长子蔡某5照顾;2007年起蔡某5的女儿蔡某1经常过来照顾老人,直到2009年户籍迁入此地址后,与老人一同居住照顾。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该案中,蔡某1向该院提供的“遗嘱”中并无蔡某6、宋某1本人的签字,虽有两枚捺印,但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向该院提供对比样本,故亦无法确认捺印的真实性。除代书人王某1、见证人王某的证言外,现无任何证据可对“遗嘱”确系蔡某6、宋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佐证。
关于蔡某1提供的与XXX有关的收据、《供暖协议书》等材料,以证明该房屋系其父蔡某5出资,进而证明蔡某6、宋某1立“遗嘱”将XXX予其继承的情况。该院认为上述材料缴费人、用方均显示为产权人蔡某6,无法仅凭蔡某5、蔡某1父女保管上述资料的情况即证明该房屋系蔡某5出资。且蔡某1陈述自2007年起蔡某5即搬入XXX与蔡某6、宋某1共同居住,自2009年起,蔡某1亦搬入XXX,蔡某5、蔡某1共同与宋某1居住直至宋某1去世。蔡某5、蔡某1与蔡某6、宋某1长期共同生活,且蔡某6、宋某1年事已高,将重要财产及资料交予蔡某5、蔡某1保管亦有可能。蔡某1提供的蔡某2起草的《协议》中虽有“蔡某5几年前购房款3万元,得钱后还给他”的表述,但因该《协议》并未实际签署,且仅为蔡某2一人起草,综合《协议》的各条文内容,该院并不能推定XXX的购房款系蔡某5实际支付。因此,蔡某1提供的票据、《协议》等均不足以证明XXX的购房款系蔡某5支付,进而证明蔡某6、宋某1立“遗嘱”将XXX予蔡某1继承的事实。
遗嘱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代书遗嘱明确要求有遗嘱人签名。如果蔡某6、宋某1在立遗嘱时,已经不能书写,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在客观上已经不能满足。蔡某1作为受益人,并且代书人、见证人均为蔡某1寻找的同事,且蔡某1自认“遗嘱”自书立后即由其保管,代书人、见证人亦向其告知“遗嘱”内容,故蔡某1亦有义务采取其他方式或者辅助手段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证明。在“遗嘱”书立时,蔡某1没有提醒采取录音、录像等手段,未提议对“遗嘱”进行公证,作为共同生活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表示无法提供蔡某6、宋某1的指纹样本进行比对。蔡某6、宋某1立遗嘱时蔡某2、蔡某3、蔡某4并不在场,蔡某6、宋某1生前,蔡某1亦未向蔡某2、蔡某3、蔡某4告知二人曾书立“遗嘱”的情况,且指纹与签名不同,即使作为子女不通过专业的鉴定手段亦无法辨别其真实性。蔡某2、蔡某3、蔡某4对“遗嘱”上蔡某6、宋某1的指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确有一定原因。现“遗嘱”的真实性不能被确认,不利后果由蔡某1承担更为合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蔡某6、宋某1作为立遗嘱人于二○○七年一月十四日所立的“遗嘱”无效。
二审期间,蔡某1提交2007年7月4日遗嘱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宋某1没有书写能力,在其他遗嘱中也是请别人代写的,这个遗嘱是在后的。蔡某2、蔡某3、蔡某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涉案的遗嘱相互矛盾。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可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从法律设定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目的来看,要求遗嘱人在代书遗嘱上签名,是为了防止由于遗嘱内容非本人亲笔所写而出现内容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本案中,蔡某1提交的2007年1月14日遗嘱并无蔡某6、宋某1本人的签名,该遗嘱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遗嘱人签名”的形式要件,遗嘱上虽显示有两枚捺印,但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比对样本,本院无法确认遗嘱上的捺印是蔡某6、宋某1本人的手印,见证人、代书人的证人证言及蔡某1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遗嘱是蔡某6、宋某1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蔡某1作为保存和提供遗嘱一方,未尽到充足的举证责任;蔡某2、蔡某3、蔡某4诉求法院确认2007年1月14日的遗嘱无效,符合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二审期间蔡某1提交的2007年7月4日遗嘱,与本案各方诉争的遗嘱的效力并无必然关联性,关于该份遗嘱的问题,各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蔡某1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无违法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蔡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