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王某2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8民终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1975年8月12日生,住吉林省通榆县。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7)吉0822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哲,被上诉人王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利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王恩贵同被上诉人签订了赠与协议,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合同。”由于是不动产,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应提交各项证明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如果当事人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合同法》第44条、1999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有效,但赠与的房屋所有权不能转移”。房屋的基本权利就是物权,未经过过户赠与人依然享有物权,赠与人对房屋依然享有处分的权利,而且可以撤销赠与协议,因此不能适用《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所以一审法院作出此判决适用的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诉人对老人尽到赡养义务予以确认,而且《遗赠抚养协议》的签订过程中没有瑕疵,就不存在无效或者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因此是合法有效的。《遗赠抚养协议》签订在后,等同于在事实上撤销了《赠与协议》。因此,《遗赠抚养协议》的各项条款是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综上所述,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诉人对老人尽到赡养义务予以确认,而且《遗赠抚养协议》的签订过程中没有瑕疵,就不存在无效或者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因此是合法有效的。《遗赠抚养协议》签订在后,等同于在事实上撤销了《赠与协议》。因此,《遗赠抚养协议》的各项条款是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综上所述,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王某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与王恩贵签订抚养赠与协议无效。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王恩贵是养父子关系,王恩贵与其妻张殿芬生前将属张殿芬自有的房屋赠与给原告。有赠与协议,可王恩贵死亡之前与被告签订了抚养赠与协议。该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王恩贵签订的抚养赠与协议无效,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两份):确定建房位置申请表及通知书,证明争议房子三间是原告的亲生母亲(张殿芬)所建。第二份证据:赠予书一份,证明现有争议房屋赠予给原告了。第三份证据:团结乡前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现有争议房屋已经由王恩贵与张殿芬赠予给原告王某2,赠予后由王某2一直管理使用。第四份证据: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1、原告的母亲1998年建筑的争议房屋。2、证明当时1998年来大水,统一搬迁都没有房权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第一份证据:遗赠扶养协议及前屈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1已经尽到了作为养子的赡养义务以及抚养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王某1上述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或质证。
王某1向本院提交了通榆县团结乡前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某1尽到赡养两位老人的义务,为两位老人养老送终,王某2没有尽到赡养两位老人的义务,涉案房屋一直由王某1管理和居住。
王某2质证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王恩贵由王某1赡养不是事实,王恩贵在外出打工后回来由王某1赡养,医药费1万多元不是事实,房子赠予被上诉人后由被上诉人居住和管理,证据不真实。
该份证据王某2质证虽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本院予以认可。
王某2向本院提供其与母亲张殿芬的户口本。证明张殿芬和王某2建房时是一起居住的,建房的时候王某223岁了,建房时王某2是主要劳动力。
王某2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户口本是在一起,但是没在一起居住。后期张殿芬是嫁给王恩贵之后和王某2分开,和王某1一起居住。
对户口本王某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王某1有异议,王某2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1与王恩贵之间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取代了王某2与王恩贵之间签订的赠予协议。
本院认为,首先,张殿芬系王某2之母,王某2系王恩贵继子,张殿芬生前于2010年5月6日和王恩贵将争议的三间房赠予王某2。其次,通榆县团结乡前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三间房赠予后一直由王某2管理使用,最后,王恩贵生前是得到了王某1的扶养,但王恩贵亦无权处分其与妻子张殿芬共同所有且赠予给王某2的三间房屋,王恩贵将争议三间房屋处分给王某1无效。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