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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彦春、张彦荣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1民终6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彦春,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彦荣,无固定职业,现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家铭,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月娥,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桂娥,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石连生,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石福生,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来生,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石灵娥,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张彦春、张彦荣、张家铭、石月娥、石桂娥、石连生、石福生、石来生、石灵娥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5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彦春、张家铭及张彦春、张家铭、张彦荣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孟三红,上诉人石连生、石福生、石来生、石灵娥及石连生、石福生、石来生、石灵娥、石月娥、石桂娥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彦春、张彦荣、张家铭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石九九与赵兰花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没有遵循”房屋一致”原则,错误的将房屋与宅基地分开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石月娥、石桂娥、石连生、石来生、石灵娥、石福生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赠与合同为石九九亲笔书写,赠与合同应为无效;案涉房产也并非石九九的个人财产。
石月娥、石桂娥、石连生、石来生、石灵娥、石福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彦春、张彦荣、张家铭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张彦春、张彦荣、张家铭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不能确定案涉赠与合同上的签字为石九九本人所签,该赠与合同无效,且石九九无权处分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案涉房屋。
张彦春、张彦荣、张家铭答辩称,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案涉赠与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赠与房屋的所有人发生变更,张彦春、张彦荣、张家铭继承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彦春、张彦荣、张家铭向一审法院的提起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公证处(2002)年呼赛证自第644号公证书合法有效;2.赵兰花生前受赠的房屋拆迁形成的拆迁款由张彦春、张彦荣、张家铭依法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彦春、张彦荣、张家铭的母亲赵兰花(又名赵凤英)和石月娥、石桂娥、石连生、石福生、石来生、石灵娥父亲石九九于1990年9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公证处于2002年5月21日出具(2002)年呼赛证字第644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赠与人石九九、受赠人赵兰花,公证事项赠与合同,赠与人、受赠人于2002年5月21日向本处申请办理《赠与合同》公证。《赠与合同》载明:”赠与人石九九、受赠人赵兰花。赠与人与受增人是夫妻关系,为防止日后因财产发生纠纷,现赠与人自愿将座落在呼市赛罕区巧报镇前巧报村的一处宅院(四至:东邻云成旺,南至路,西邻云二老虎,北邻武福柱,正房叁间,砖木结构,南房叁间砖混结构,土地使用面积250平米)赠与妻子赵兰花,受赠人也愿意接受赠与物。”石九九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前巧报村村民,于2003年8月18日死亡。赵兰花于1986年5月6日由内蒙内蒙古××县,于2007年10月5日死亡。石九九前妻张兰兰于1983年8月5日死亡。
另查明,编号00160《地籍调查表》中载明:土地使用者石九九,土地权属性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土地座落于呼和浩特市××区(宗地四至:东邻云成旺西墙,南至土路中心线5.00米,西邻云二老虎东墙,北邻空地)用途住宅。呼和浩特市郊区巧报镇前巧报村民委员会出具《宅基地来源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石九九,(空)年(空)月(空)日因住房紧张提出申请,于85年(空)月(空)日经村委会研究批准占耕地、空闲地140平方米,占地费未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可以依法享有对宅基地的占用和使用的权利,也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转让。但是,宅基地的取得是基于公民的特殊身份,即享有宅基地的对象只能是户籍在册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他人并不享有该权利。本案中赵兰花不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然对宅基地不享有权利。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宅基地上所附属的房屋是可以继承的,本案中,现在的宅基地所附属房屋已拆迁,农村房屋的拆迁利益分为两块,一为宅基地的补偿金,二为宅基地上所附属房屋的补偿金。本案中赵兰花不是本村村民,自然对于宅基地不享有利益。但是对于房屋的补偿金,基于宅基地使用权人石九九的赠与,赵兰花可享有该房屋的拆迁权益。由于赵兰花现已死亡,该房屋的拆迁权益属于赵兰花的个人合法遗产,赵兰花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由赵兰花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中,张彦春、张彦荣、张家铭系赵兰花的子女,依法可以继承。关于石姓兄妹辩称公证书没有档案留存,但未向法庭提供公证书不合法的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辩称该处院落有其母亲张兰兰的份额,因地籍调查表中的《宅基地来源证明》载明该宗土地是石九九于1985年经村委会批准,张兰兰于1983年死亡,故张兰兰不享有房屋的拆迁权益,故对该项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座落于呼和浩特市××区(宗地四至:东邻云成旺西墙,南至土路中心线5.00米,西邻云二老虎东墙,北邻空地)处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权利由原告张彦春、张彦荣、张家铭所有。二、驳回原告张彦春、张彦荣、张家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彦春、张彦荣、张家铭承担100元,被告石月娥、石桂娥、石连生、石福生、石来生、石灵娥承担100元。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为1.案涉赠与合同是否为石九九真实意思表示;2.石九九是否有权处分案涉院落;3.一审判决将宅基地补偿款从继承财产中剥离出来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1.石月娥、石桂娥、石连生、石福生、石来生、石灵娥虽然主张赠与合同上石九九的签字并非本人亲笔书写,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该赠与协议系石九九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关于争议2,《地籍调查表》中载明案涉宅基地使用者石九九,呼和浩特市郊区巧报镇前巧报村民委员会出具《宅基地来源证明》载明石九九于1985年申请并经村委会研究批准占地。因石月娥、石桂娥、石连生、石来生、石灵娥、石福生的母亲在石九九申请宅基地使用权之前已经离世,石月娥、石桂娥、石连生、石来生、石灵娥、石福生所举证人证明不能推翻《地籍调查表》及《宅基地来源证明》所记载的内容,亦不能证明赠与房屋为共有财产,故关于赠与房屋为共有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赠与合同系石九九对其个人财产部分的处分;关于争议3,受赠人赵兰花并非案涉宅基地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发生转让效力,故对宅基地补偿款不享有利益,但是对于宅基地上房屋可享有拆迁权益,一审判决将宅基地拆迁权益从继承财产中剥离出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彦春、张彦荣、张家铭负担200元,由上诉人石月娥、石桂娥、石连生、石福生、石来生、石灵娥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