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姜某1、姜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某1、姜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民终4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3。

原审被告:姜某4。

上诉人姜某1因与被上诉人姜某2、姜某3及原审被告姜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5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姜某1、被上诉人姜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战莹、被上诉人姜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1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鲁0202民初57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判令遗产继承人给付上诉人40万或上诉人按遗产四分之一继承;三、诉讼费用由姜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理由部分,将“协议书”、“证明”有意割裂,以“证明”、“协议书”未载明“协议书”是“证明”的生效条件为由,判决“证明”成立生效。智商正常的人看二份证据的关系,二份证据是相辅相成有紧密关联而不需文字再载明,而一审判决以未有文字载明而否定“协议书”是“证明”生效条件的理由不当。遗嘱有严格的法定形式,“证明”从形式、内容、人员,表达方式等均无被继承遗嘱意思表示。另外,“证明”定性为遗嘱,“协议书”当然也应确认为遗嘱。“协议书”约定由被继承人姜兆琮给付上诉人40万没有履行,一审判决理由部分未作任何文字评价是有意遗漏。

姜某2、姜某3辩称,“证明”是对伏龙山、青山路房屋的确权,与协议书没有任何联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姜某2、姜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伏龙山路x号x室、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均归姜某2所有;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姜兆琮(2015年7月27日病逝)、母亲鲁云清(××××年××月××日病逝)生育三女一子,大女儿姜某1、儿子姜某2、二女儿姜某3、小女儿姜某4。父母在世期间,通过房改取得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伏龙山路x号x室房屋;因面积不够,父亲又参加房改取得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265号(福临万家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室的房产,超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付款。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三人和姜某3根据父母的意愿,就房产分配问题达成《协议书》和《证明》,《证明》载明:青岛市伏龙山路x号x室及由原告个人出资40万购置的李沧区福临万家小区二期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两被告及姜某3自愿放弃。父亲姜兆琮在《证明》签字捺印。2014年4月15日,原告以父亲姜兆琮名义就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265号19号楼2单元7层704室的房产结清房款408280元;2015年8月13日又因办理该房产所有权证缴纳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税费12253元;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父亲名下,房产证已制作完毕,目前尚未领取。青岛市伏龙山路x号x室的所有权证明在被告姜某1处。为履行分家协议,原告请求两被告和姜某3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姜某3明确表示认可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证明》,并自愿配合原告办理手续。但二被告背信弃义、不予配合,致使原告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兆琮与鲁云清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姜某1、姜某3、姜某4和姜某2。姜兆琮于2015年7月27日去世,鲁云清于××××年××月××日去世。姜兆琮与鲁云清的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继承人。姜兆琮于1996年12月17日取得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伏龙山路x号x户房屋产权,于2011年12月28日购买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房屋,并于2014年11月26日取得该房屋产权。2012年9月18日,姜某2、姜某1、姜某3、姜某4及姜兆琮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一、姜某3、刘冰自愿将位于西康路x号x单元x户房屋交换给姜某1,姜某1将南京路100号(现江西路66号)x号楼x单元x户房屋过户给姜某3之子刘松睿,因差价问题,姜某2自愿给姜某16万元,姜某3自愿给姜某16万元补齐差价。二、伏龙山路x号x户房子出租后,前8万元归姜某1补齐差价,以后的出租费归父亲姜兆琮所有。3、姜某3将伏龙山路x号x户房屋户口迁出。4、父亲姜兆琮给姜某116万元作为房屋补偿,共计补偿姜某140万元(其中包括房屋出租费)。姜某2、姜某1、姜某3、姜某4及姜兆琮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2012年9月18日,姜某2、姜某1、姜某3、姜某4及姜兆琮签订《证明》一份,载明:经姜兆琮子女姜某1、姜某3、姜某2、姜某4四人共同协商决定如下:青岛市伏龙山路x号x室及姜某2个人出资40万元购买的李沧区福临万家小区二期x号楼x单元x户房屋的所有权,按照父母的意愿,归姜某2所有,姜某1、姜某3、姜某4自愿放弃。姜某2、姜某1、姜某3、姜某4及姜兆琮在该《证明》上签字捺印。庭审中,姜某1认可已收到姜某2、姜某3支付的6万元,协议书第一条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姜某1、姜某3、姜某4和姜某2系姜兆琮与鲁云清的子女,均系二人的继承人,有权继承二被继承人的遗产。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伏龙山路x号x户房屋系姜兆琮与鲁云清的夫妻共同财产,系二人的遗产。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房屋系姜兆琮于鲁云清去世后购买,系姜兆琮的个人财产,为姜兆琮的遗产。2012年9月18日,姜某2、姜某1、姜某3、姜某4及姜兆琮签订《证明》一份,载明:经姜兆琮子女姜某1、姜某3、姜某2、姜某4四人共同协商决定如下:青岛市伏龙山路x号x室及姜某2个人出资40万元购买的李沧区福临万家小区二期x号楼x单元x户房屋的所有权,按照父母的意愿,归姜某2所有,姜某1、姜某3、姜某4自愿放弃。姜某2、姜某1、姜某3、姜某4及姜兆琮在该《证明》上签字捺印。姜某1、姜某4主张该《证明》以同日签署的《协议书》履行完毕为生效要件,在《协议书》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证明》不能生效,但在《证明》及《协议书》上均未载明姜某1、姜某4的主张的上述内容,故二人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认可。因姜兆琮已在《证明》上签字捺印,该《证明》可视为姜兆琮处分其遗产的遗嘱,故涉案房产中归姜兆琮所有的部分,应由姜某2继承。签订该《证明》时,鲁云清已去世,其遗产已发生继承,姜某1、姜某3、姜某4明确表示放弃涉案两套房产,涉案两套房产归姜某2所有,视为其三人放弃继承鲁云清的遗产,故涉案房产中归鲁云清所有的部分由姜某2继承。综上,姜某2要求继承涉案两套房产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伏龙山路x号x户房屋及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房屋由姜某2继承。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析产纠纷案件。2012年9月18日当日,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以及姜兆琮签署了《证明》及《协议书》各一份,两份材料中涉及对房屋交换、差价补偿、户口迁移、赡养老人等家庭事宜的一揽子会商后的意见,从两份材料内容而言,将两份协议定性为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更为适宜。姜某1提出《协议书》是《证明》生效的前提条件,尤其是姜兆琮承诺给付40万元尚未履行,则《证明》亦不能生效,本院对姜某1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依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必须对“生效条件”有明确约定,不能以默示或推定(协议默示形式只有当事人约定或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来确定各方的意思表示。双方诉争的《证明》以及《协议书》中均未有这方面的约定,故姜某1的该项主张完全系单方臆断。其次,各方当事人在签署两份材料时会考虑各种因素,诸如老人赡养、居住方便、房屋价格等,也存在权利让渡的问题,这种考虑除非在协议条款中明确体现尤其是所谓的“生效条件”的问题,否则,只能推定《证明》及《协议书》中的各项条款是各自独立,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互为前提条件的关系。还有,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两份材料的关联性存在歧义,则依据合同条款解释的各项原则,从两份材料使用的词名、有关条款、目的等均无法推定《协议书》是《证明》生效的前提条件。至于,《证明》及《协议书》的性质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因在于:被继承人姜兆琮生前未对《证明》及《协议书》提出异议;财产的相关利害人姜某1等至今也认可《证明》及《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对是否履行以及如何履行等问题存在歧义。另外,姜某1要求协议的相对方支付40万属独立的诉讼请求,一审未合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姜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姜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遗产继承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