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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1、季某2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季某1、季某2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民再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1,1958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2,1960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3,1964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烟台开发区。

原审被告:单某,男,1992年11月14日生,汉族,现役军人。

上诉人季某1、季某2、季某3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原审被告单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再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季某1、季某2、季某3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危晴,被上诉人张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季某1、季某2、季某3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再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张家庄居委会××房屋的拆迁补偿款447291.70元由季某1、季某2、季某3依法继承;一审、二审、再审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张家进与邹淑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被继承人张家进的婚前个人财产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张家进与邹淑英结婚的时间为××××年5月14日前,而分书的时间为××××年9月10日,从时间点上明显可以看出涉案房屋的析产行为发生在张家进结婚后,而非结婚前,也就是说张家进取得涉案房屋的时间为结婚后,原审法院将结婚后所得的财产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明显错误。第二、从分书的内容看,涉案房屋系张家进的母亲季淑兰赠与给张家进的,但未明确确定只赠与给张家进个人,且涉案房屋赠与给张家进后,张家进在其他二人盖房和翻新房屋时需要出钱、出粮,而此时张家进已与邹淑英结婚,在张家进已婚的情况下其出钱出粮均需以夫妻共同财产出钱出粮,因此结合分书的前后内容及连贯性均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并非只赠与给张家进个人,而是赠与给夫妻双方的。至于季淑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培英、张培花的证人证言,在分书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依据最高院相关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述两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书证的证明效力,不足以推翻书证所证明的内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涉案房屋在未明确确定只赠与给张家进个人的情况下,张家进在与邹淑英婚姻关系期间因赠与取得的财产即涉案房屋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张家进个人婚前财产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张某1提交的所谓见证遗嘱应为无效遗嘱,原审法院认定上述遗嘱为有效遗嘱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张某1提交的所谓见证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无效遗嘱。该见证遗嘱系第三人代书,遗嘱中没有被继承人即遗嘱人张家进本人的签名。代书遗嘱应由遗嘱人本人签字系继承法明确规定的形式要件,且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任何规定,单独捺印与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张某1提交的所谓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无效。第二,张某1提交的所谓的遗嘱经过烟台开发大季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的见证,该见证是无效的。依据司法部的相关规定,法律服务所不得进行有关人身关系的见证,而遗嘱见证属于人身关系的范围,法律服务所不应见证。遗嘱见证的过程不符合规定,法律工作者办理见证必须当场目睹或亲自调查核实,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为能力,申请事项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就本案中法律服务者在不认识张家进的情况下只审核了身份证复印件,并未做其他的调查就认定立遗嘱人为张家进本人,在立遗嘱过程中也无相应影像资料加以佐证;而所谓的调查笔录只有周某代签的张家进的签名,其他调查人员、记录人员、在场人员均没有签名,完全不符合调查笔录的形式要件;在没有房产证的情况下,对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履行基本的审查义务即认定为是张家进本人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周某与王永奎、顾庆莲的陈述在相关事项上互相矛盾。顾庆莲陈述审查了张家进的身份证原件,王永奎陈述张家进提供的是身份证复印件;××,××,该二人陈述代书遗嘱时三人是同时在场的,既然三人同时在场,不应在上述相关事项上存在矛盾。综上,张某1提交的所谓见证遗嘱无论是从形式要件还是立遗嘱的过程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述遗嘱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对于单独捺印与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只是表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至于适用哪一条法律规定没有明确,实际上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单独捺印与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对于张某1提交的遗嘱是否有效,原审法院没有表述适用哪一条法律规定认定上述遗嘱的效力,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张某1提交的遗嘱存在伪造的情形,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其丧失继承权。

被上诉人张某1辩称,应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涉案房产(除张家进与邹淑英共同建造的东平房外)系张家进的遗产。1、1970年4月,在张家进与邹淑英结婚前,张家进将母亲给他购买的房屋重新翻建,(2011)开民三初字第142号案审理过程中,张某1提供了涉案房屋的照片证实:涉案房屋翻建的时间。张家进的妹妹张培英、张培花出庭也证实:涉案房屋系张家进与邹淑英结婚前自己翻建的。邹淑英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也未予否认。三上诉人对此事实也不予否认。2、邹淑英系再婚,而且与前夫有五个孩子,张家进的母亲季淑兰分家的原因就是不想让邹淑英和邹淑英前窝的孩子过来争张家进的家产。证人张某2、张某3一审出庭证实:涉案房产是季淑兰分给张家进自己的,当初就是怕以后邹淑英和她前窝的孩子过来争房产才立了分书。后来张家进和邹淑英没有孩子,将邹淑英送了人的小女儿张某1过继过来,更名改姓张,就是为了张家后继有人,让张某1来继承张家进的家业。尤其是证人张某2,他和季淑兰是本家,因其读过书,又是老师,所以在族里比较有威望,季淑兰家中的大小事情都是张某2主持。年岁已高的他,为了完成季淑兰和张家进的遗愿亲自到庭将事情的原委向法庭陈述清楚,用他自己的话说:不能辜负了季淑兰和张家进对他的信任。他的陈述与季淑兰的家族和张某1的身世、证人张某3的陈述、分书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证据系有效证据。3、邹淑英未参与分家,她明知涉案房产其不享有产权。本案原一审审理过程中,邹淑英到过庭,她从未主张过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提供分书,恰恰证明其主观上明知涉案房产是和她没有任何关系的。而在邹淑英去世后,三上诉人发现了分书,以自己片面的理解提出再审。(二)见证遗嘱经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庭作证、法院依法调查的代书人顾庆莲的调查笔录证实:遗嘱系张家进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手印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某(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所以,摁手印与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见证遗嘱不属于人身关系的见证,而系对公民财产处分行为的见证。

原审原告张某1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照遗嘱继承位于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张家庄村××房产。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原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邹淑英与季恩荣生有女儿五人,分别为季某1、季某2、季某3、季绍兰、张某1。1971年邹淑英与季恩荣离婚,五个女儿都归季恩荣抚养。××××年邹淑英与被继承人张家进结婚,其户口于××××年5月11日迁入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张家庄居委会。1974年张某1加入邹淑英与张家进的家庭共同生活。被继承人张家进原为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张家庄居委会居民,生于1940年2月25日,于2008年6月22日因病去世。张家进父亲张廷富与其妻子季淑兰生有子女五人,分别为张家进、张家财、张家明、张培英、张培花。张廷富于1958年去世,季淑兰于1978年去世,张家财于1987年去世,张家明于1995年去世。

涉案房屋位于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张家庄居委会××,正房四间、东平房一间,西与张家明合山合界,东与张廷甲房屋相邻。1966年1月季淑兰从张廷琪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庭审中,邹淑英提交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载明张廷琪将祖遗瓦房五间出卖。购买该房屋时季淑兰与张家进、张家财、张家明、张培英共同生活。庭审中,张培英、张培花出庭作证,证明该房屋系季淑兰购买给张家进的,张家进于1970年4月将房屋翻建。××××年张家进与邹淑英结婚后双方生活在该房屋中。1980年张家进与邹淑英在涉案房屋院子中建了东平房。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东平房价值15000元。庭审过程中,张某1提交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张家庄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家进生前在张家庄留有××房产一处,该房产1970年翻建,1985年、1994年办理房产证时因张家进与东邻有矛盾,一直未办理产权证。

2008年6月12日烟台开发大季家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一份,载明:被继承人张家进立下遗嘱,将位于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张家庄村村东房屋四间及附属物平房一间由其女儿张某1继承。该房屋房主张家进,房产证未办,门牌号××;家中的其他一切家用品也全部由张某1继承。立遗嘱人“张家进”签字系由该服务所工作人员顾庆莲代写,张家进按手印,代书人顾庆莲签字,见证人王某、周某签字。庭审中,邹淑英对该遗嘱中张家进的手印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庭审中邹淑英主张张家进死亡前没有行为能力,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邹淑英主张张家进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张家明的房屋的一半系张家进的遗产,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经查,张家明的房产位于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张家庄居委会,东与张家进合山合界,西与立永合山合界。2008年7月7日张某1将该房产卖与张家梁,并经烟台开发区大季家司法所见证,卖契载明:张某1将继承叔叔张家明房屋五间东平房两间西厢两间门窗俱全,央中人说妥人民币58000元整,当交不欠。张某1主张卖房款存于邹淑英名下,邹淑英主张卖房款在张某1手中,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张家明继承人张培花表示其有权继承张家明的遗产,如果继承要参与分配。

另查明,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张家庄居委会于1982年进行了一轮承包,其户内人口为张家进、邹淑英、张某1。1999年二轮承包时延续下来。1999年1月1日张家进与张家庄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南阱、老参地、扬水站、芦笋地、大沙地共计6.693亩。张某1的户口于1991年9月25日从大季家张家庄转到大季家山后初家居委会,张某1在山后初家没有分到口粮地。二轮承包时张家进户内人口为张家进和邹淑英。2002年政府征用了老参地一部分,2003年将老参地剩余部分征用,邹淑英办理了转非手续。2008年5月19日张家进将芦笋地、大沙地转让给本村张廷建,转让款36000元。张某1主张该转让款在张家进处,邹淑英主张该转让款在张某1处,但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2008年11月28日张某1将南阱苹果树、桃树转让给张家伦,张家伦支付给张某1转让款23562元。关于该土地上的果树的栽种管理人是谁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2010年11月5日万华项目占地,政府征用了扬水站的土地1.449亩,该土地栽种了盛核桃,补偿款36225元。该款由张某1到邮局取出,张某1主张取出后交给了邹淑英,邹淑英主张没有收到。关于该土地上的盛果期核桃树的栽种管理人是谁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涉案房屋由季淑兰购买,1970年张家进进行了翻建,季淑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培英、张培花也都认可该房屋系张家进个人财产,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张家进的遗产。1980年张家进与邹淑英在涉案房屋院子中建了东平房,该东平房系双方婚后共同建造,属于婚后共同财产。

关于张家进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2008年6月12日张家进在大季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某、周某的见证下立下了代书遗嘱,其本人没有签字,但在其名字上捺印。在庭审中,见证人周某、王某到庭作证,证明当时对张家进的身份进行了核实,立遗嘱时张家进思维清楚,遗嘱代书完成后,当场读给张家进听,然后由张家进本人按手印,该遗嘱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当时被继承人没有签字,二见证人解某是××、手颤抖,无法写字,因此由代书人代笔,张家进在名字上捺印。代书人顾庆莲,因其刚生育,该院到其家对其进行了调查,其陈述与二位见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明了该遗嘱系被继承人张家进真实意思表示。邹淑英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对张家进的手印指纹不申请鉴定,对于邹淑英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关于被继承人在该遗嘱上没有签名而是按了手印,见证人对此作了合理解某。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签字与捺印应当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有效要件,系有效遗嘱,相关遗产应当按照该代书遗嘱进行处理。因此涉案房产应当归张某1所有。

涉案房产中的东平房,系邹淑英与张家进婚后共同财产,张家进有权处分其所占的份额,无权处分邹淑英所占的份额。因双方庭审中均认可该东平房价值15000元,因此该东平房应当归张某1管理使用,张某1找财产差价款7500元给邹淑英。

原审庭审中邹淑英主张对于涉案房屋西邻的张家明的房产在本案中进行继承,因张家明的遗产继承主体与本案当事人不同,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2008年5月19日张家进将芦笋地、大沙地转让给本村张廷建,转让款36000元无法查清下落,因该二块土地的处分系张家进本人处分,而继承开始时该笔款项的余额各方也均无证据加以证实,因此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遗产。

关于万华项目占地盛核桃补偿款36225元,该土地位于大季家张家庄,系张家进与邹淑英承包土地,张家进与邹淑英居住在张家庄,而张某1居住于大季家山后初家居委会,在张某1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土地系张家进和邹淑英栽种,其补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对张家进的份额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继承。张家进去世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张某1和邹淑英。因此对于该补偿款中属于张家进的份额,应当由张某1和邹淑英二人予以继承。该补偿款由张某1从邮局中取出,张某1主张取出后交给邹淑英,邹淑英不认可,张某1对此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认定该款现在张某1手中。因此对于该笔款项,张某1应当将原属邹淑英的部分和邹淑英应当继承的部分支付给邹淑英。

关于2008年11月28日张某1将南阱苹果树、桃树转让给张家伦的转让款23562元,该土地位于大季家张家庄,系张家进与邹淑英承包土地,在张某1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土地系张家进和邹淑英栽种,其转让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对张家进的份额在本案中由张某1和邹淑英予以分割继承。张某1应当将原属邹淑英的部分和邹淑英应当继承的部分支付给邹淑英。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遂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1)开民三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一)位于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张家庄居委会××房产归张某1所有。张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邹淑英东平房财产差价款7500元。(二)张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烟台万华项目占地盛核桃补偿款27168.75元支付给邹淑英。(三)张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南阱转让款17671.50元支付给邹淑英。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某1负担712元,由邹淑英负担1588元。

张某1及邹淑英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因邹淑英未到庭,张某1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烟民四终字第1659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张某1、邹淑英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邹淑英于2012年11月21日死亡,其女儿季某1、季某2、季某3与张某1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烟民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烟民提字第16号民事裁定,撤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三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原告张某1在重审中主张:1、要求继承位于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张家庄居委会××房产拆迁补偿款447291.70元;2、2010年11月5日万华补偿的盛核桃款36225元补偿的是地上附着物,该块土地上的附着物是张家进去世后,张某1和其丈夫栽种和管理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不应该给季某1、季某2、季某3。3、季某1、季某2、季某3主张南阱转让款23562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为2008年11月28日张某1转让该土地,邹淑英明知未提异议,提出分割请求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该转让款张某1用于归还张家进生前治病的欠款和邹淑英的日常开销。该地上的苹果树是张某1结婚之前和张家进邹淑英共同栽种的,张某1结婚后仍然对果树进行管理,邹淑英仅仅应享有三分之一的权益。4、张家进所立遗嘱有王某、周某、顾庆莲在场,有调查笔录作证,一审时周某、王某均出庭作证,当时邹淑英也在场,遗嘱应为有效。5、对于季某1、季某2、季某3所提交的××××年的分书,房屋是1970年张家进自己翻建的,张家进与邹淑英是××××年结的婚,所以这个房产应是张家进的婚前个人财产,该事实有张培英、张培花在一审时出庭作证,该两证人是张家进的妹妹。

季某1、季某2、季某3在重审中主张:1、依法确认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张家庄居委会××房产为邹淑英与张家进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447291.70元应由季某1、季某2、季某3依法继承。2、请求确认2008年6月12日张家进的遗嘱无效。3、请求判令张某1支付季某1、季某2、季某3烟台万华项目占地盛核桃补偿款36225元。4、请求判令张某1给付季某1、季某2、季某3南阱转让款23562元,并要求由张某1承担各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季某1、季某2、季某3提供一份××××年9月10日立的分家文书,该分书是由张家进的母亲季淑兰立的,这份文书证实本案诉争的张家庄居委会××房产为邹淑英与张家进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明原一审判决认定该诉争房产为张家进的个人房产错误。季某1、季某2、季某3认为2008年6月12日烟台开发大季家法律服务所为张家进所立遗嘱无效,主要理由是,该遗嘱不符合继承法关于立遗嘱人书面遗嘱的形式要件的规定,没有立遗嘱人张家进本人签名。另外,该见证遗嘱存在诸多矛盾,其中两位见证人周某、王某,代书人顾庆莲,关于对张家进的特征及见证过程、见证地点前后说法不一致,另外,见证遗嘱上载明,邹淑英位于见证现场,这与事实不符,据邹淑英讲,见证过程她根本不知情,也未在场。该份遗嘱两位见证人没有留下任何影像资料,客观上无法确认该遗嘱是为张家进立的。认为张某1提供的代书遗嘱系虚假的,应剥夺张某1的继承权。另外,邹淑英于2011年5月26日通过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司法所立见证遗嘱一份,确认其死后将其所有财产全部由季某1、季某2、季某3继承,这一事实表明,季某1、季某2、季某3获得了本案的诉讼权利及继承权利。

原审被告单某称,涉案争议的房产及补偿款要求按法律规定办理。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再审重审中查明,关于张家进与邹淑英的结婚日期问题,该院到蓬莱市民政局调查,该民政局给该院出具证明,证明××××年前无结婚登记证明。烟台开发区公安局大季家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邹淑英户口于××××年5月14日由蓬莱市迁至辖区内的张家庄村。对于张家进与邹淑英结婚时间,因无结婚证予以证明,根据以前结婚有户口调动关系,依法认定邹淑英与张家进结婚应在××××年5月14日以前,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

另查,××××年9月10日张家进母亲季淑兰立的分书一份,分书内容为“立分书人季淑兰生有三子,长子家进、次子家财、三子家明。早年家境贫寒,含辛茹苦,历尽艰难。今长子已婚,余者成年,虽母子和睦,兄弟团结,但人员众多,家务难料,故情愿分居,议事若干,立字存证。议定事项:一、家进分新宅正房四间;二、家财分现存木料(用余下备做寿盒)并由家进、家明各出肆佰元正备盖房用,盈亏自理,盖房时家进、家明各出一百五十斤粮,玉米小麦各半,并分有自行车一辆;三、家明分旧宅三间厢房二间,翻新时家进、家财各出人民币二百五十元正,余下自理;四、每户每年出六百分为养老费,老人百年之后殡费均摊。见证人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9,代字人张某2”。

2009年12月30日,邹淑英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司法所见证下立遗嘱一份,决定将张家庄村的房屋由其长女季某1、次女季某2、三女季某3、四女季绍兰平分继承。2011年5月26日,邹淑英再次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司法所见证下立下遗嘱,决定2009年12月30日所立遗嘱作废,其所有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全部由长女季某1、次女季某2、三女季某3继承。

另外查明,涉案的位于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张家庄居委会××房产拆迁,拆迁协议中该房建筑面积认定为正房面积56.49平方米,东平房面积为18.30平方米,共74.79平方米,该房得补偿款427291.70元及全村整体拆迁后的奖励20000元,共计447291.70元,该补偿款目前被保全在张家庄居委会尚未支取。

因邹淑英的另一继承人季淑兰死亡,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季淑兰之子单某参加本案诉讼。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再审重审过程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

在再审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有以下:1、遗嘱是否有效。2、涉案房屋是否为张家进和邹淑英的夫妻共同财产。3、征地补偿款及耕地转让款应由谁占有。

关于张家进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2008年6月12日张家进在大季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某、周某的见证下立下了代书遗嘱,其本人没有签字,但在其名字上捺印。在原审庭审中,见证人周某、王某到庭作证,证明当时对张家进的身份进行了核实,立遗嘱时张家进思维清楚,遗嘱代书完成后,当场读给张家进听,然后由张家进本人按手印,该遗嘱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当时被继承人没有签字,二见证人解某是××、手颤抖,无法写字,因此由代书人代笔,张家进在名字上捺印。代书人顾庆莲,因其刚生育,该院到其家对其进行了调查,其陈述与二位见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明了该遗嘱系被继承人张家进真实意思表示。邹淑英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对张家进的手印指纹不申请鉴定,对于邹淑英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关于被继承人在该遗嘱上没有签名而是按了手印,见证人对此作了合理解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签字与捺印应当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有效要件,系有效遗嘱,相关遗产应当按照该代书遗嘱进行处理。季某1、季某2、季某3请求确认2008年6月12日张家进的遗嘱无效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房屋是否为张家进和邹淑英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涉案房屋正房四间由季淑兰购买,1970年张家进进行了翻建,季淑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培英、张培花也都认可该房屋系张家进个人财产,虽然涉案房屋是在张家进和邹淑英结婚后分家所得,但该房屋系在二人结婚前即已建造存在,是原家庭组织成员间的析产行为,应为张家进的婚前个人财产,应按张家进的遗嘱进行继承。关于涉案房屋的东平房系邹淑英与张家进婚后共同财产,张家进仅有权处分其所占的份额,无权处分邹淑英所占的份额,邹淑英所占份额应依其遗嘱由季某1、季某2、季某3继承。该涉案房屋拆迁所得补偿款计447291.70元以拆迁协议中载明的74.79平方米为基数平均计算,正房56.49平方米应得补偿款337846.07元应由张某1继承所得,东平房18.30平方米应得补偿款109445.63元应由张某1一方和季某1、季某2、季某3一方各继承50%。

关于万华项目占地盛核桃补偿款36225元,该土地位于大季家张家庄,系张家进与邹淑英承包土地,张家进与邹淑英居住在张家庄,而张某1居住于大季家山后初家居委会,在张某1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土地系张家进和邹淑英栽种,其补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张家进去世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张某1和邹淑英,因此对于该补偿款中属于张家进的份额,应当由张某1和邹淑英二人予以继承。该补偿款由张某1从邮局中取出,张某1主张取出后交给邹淑英,邹淑英不认可,张某1对此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认定该款现在张某1手中。因此对于该笔款项,张某1应当将补偿款中原属邹淑英的部分和邹淑英应当继承的部分计四分之三支付给邹淑英。因邹淑英生前立下遗嘱,该财产应由季某1、季某2、季某3继承。

关于2008年11月28日张某1将南阱苹果树、桃树转让给张家伦的转让款23562元,该土地位于大季家张家庄,系张家进与邹淑英承包土地,在张某1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土地系张家进和邹淑英栽种,其转让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对张家进的份额在本案中由张某1和邹淑英予以分割继承。张某1应当将转让款中原属邹淑英的部分和邹淑英应当继承的部分计四分之三支付给邹淑英。因邹淑英立下遗嘱,该财产由季某1、季某2、季某3继承。由于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季某1、季某2、季某3诉请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依法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张某1辩称的分割请求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3)开民再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张家庄居委会××房产拆迁补偿款447291.70元,由原审原告张某1继承392568.88元,由原审被告季某1、季某2、季某3继承54722.82元;(二)张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烟台万华项目占地盛核桃补偿款27168.75元支付给原审被告季某1、季某2、季某3;(三)张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南阱转让款17671.50元支付给原审被告季某1、季某2、季某3。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4820元,由原审原告张某1负担946元,由原审被告季某1、季某2、季某3负担3874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涉案房产是张家进和邹淑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张家进的婚前个人财产;二是2008年6月12日张家进的遗嘱的效力。

关于焦点一。涉案房产中的东平房,系张家进和邹淑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房产中的正房四间,虽是在张家进和邹淑英××××年结婚后分家所得,但该房屋系二人结婚前建造,1970年张家进进行翻建,且原审中季淑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培英、张培花出庭证实该房屋系张家进的个人财产,再审重审中,分书代字人张某2亦出庭证实因邹淑英是二婚且与前夫有五个女儿,所以涉案房屋分家时就是分给张家进的,与邹淑英无关。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中的正房四间是张家进的婚前个人财产,证据充分。季某1、季某2、季某3上诉主张涉案房产系张家进和邹淑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2008年6月12日,张家进在大季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某、周某的见证下立下了代书遗嘱,其本人没有签字,但在其名字上捺印。对此,二见证人解某是××、手颤抖,无法写字,因此由代书人代笔,张家进在名字上捺印。因2008年6月22日张家进因病去世,从时间来看,二见证人关于张家进未签字只捺印的解某是合理的。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12日张家进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有效要件,系有效遗嘱,并无不当。季某1、季某2、季某3上诉主张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是无效遗嘱,法律服务所的见证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等观点,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烟台开发大季家法律服务所对代书遗嘱见证的是张家进处分财产的行为,故季某1、季某2、季某3上诉主张见证遗嘱属于人身关系的范围,法律服务所不应见证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季某1、季某2、季某3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季某1、季某2、季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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