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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菲诉刘巍遗赠纠纷一案
【关 键 词 】 遗嘱 遗嘱执行人 公证遗嘱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0105民初2366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遗嘱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6-21
法 官: 穆兰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刘×1
被 告: 刘×2
原告代理律师: 苏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1,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2,男,1965年8月。
审理经过
原告刘×1与被告刘×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穆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2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1诉称:被继承人刘×3与被继承人王×是我的祖父母。其二人仅生育一子刘×2,刘×2是我父亲。2014年8月6日,祖母王×去世。2016年4月11日,祖母刘×3去世。王×与刘×3生前留下遗嘱,明确所有遗产由我继承。同时,我自幼与刘×3、王×一起生活,刘×3生病时一直由我照看。因此,我要求按照王×、刘×3的遗嘱,继承他二人的遗产。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刘×3所书写的遗嘱有效;2、北京市朝阳区小关北里×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由我继承;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号×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由我继承;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六道湾交通厅家属院×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由我继承;5、刘×3与王×的银行存款由我继承。诉讼费由刘×2承担。
被告辩称
刘×2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认可刘×3书写的遗嘱有效。我同意刘×1继承王×、刘×3的遗产,我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3与被继承人王×系夫妻,刘×2系王×与前夫所生之子,与刘×3形成了抚养关系。刘×1系刘×2之父。王×于2014年8月7日去世。刘×3于2016年4月11日去世。
王×于2013年5月12日立下遗嘱,内容载明:王×去世后,全部遗产由刘×3继承,刘×2不得继承。刘×3于2013年5月1日立下遗嘱,内容载明:刘×3与王×的共同遗产最终处置,由尚在是的一方,按照夫妻生前约定,全部交给我俩新手养大的孙子刘×1,刘×1拥有所有权和支配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另查一,×号房屋登记在刘×3名下,建筑面积60.49平方米。×号房屋登记在刘×3名下,建筑面积
另查二,刘×3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了×××账号、×××账号、×××账号,开立了×××号存单、×××913号存单、×××号存单、×××号存单、×××号存单、×××号存单,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了×××号存单、×××号存单、×××号存单,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了×××号银行卡,在交通银行开立了×××号银行卡。王×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了×××账号、×××,开立了×××号存单,在交通银行开立了×××号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了×××号银行卡。
庭审中,刘×1称×号房屋系刘×3、王×的遗产,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刘×1陈述,公证遗嘱、产权证、银行卡号以及账号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结合本案,刘×1提供了王×、刘×3书写的遗嘱,刘×2对此亦认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遗嘱属实,并支持刘×1的相应请求。对于×号房屋,因尚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刘×3与王×的遗产,故本院无法支持刘×1要求继承该套房屋的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刘×3名下北京市朝阳区小关北里×号楼×单元×号房屋房屋由原告刘×1继承。
二、被继承人刘×3名下的位于房屋由原告刘×1继承。
三、被继承人刘×3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号、×××账号、×××账号、×××号存单、×××号存单、×××号存单、×××号存单、×××号存单以及×××号存单内的所有款项均由刘×1继承;刘×3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号存单、×××号存单以及×××号存单的所有款项均由刘×1继承;刘×3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号银行卡内的全部款项以及刘×3在交通银行开立的×××号银行卡内的全部款项均由刘×1继承。
四、被继承人王×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号、×××账号,×××号存单内全部款项均由刘×1继承;王×在交通银行开立的×××号银行卡的全部款项以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号银行卡内的全部款项均由刘×1继承。
五、驳回原告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刘×2负担(刘×1已交纳,被告刘×2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穆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