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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张×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与张×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遗嘱 自书遗嘱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二中民终字第13439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遗嘱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4-29

 

 林立 侯晨阳 石磊

 

审理程序: 二审

 

×

 

被上诉人: ×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李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男,197111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585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闻宇,男,19817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12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被继承人任×1199162日在康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两人均为再婚。任×1在第一次婚姻中生育了一子任×。自1992年起,我与被继承人先后购买了一套位于沈阳的房屋(实际为车库),二套位于北京的房屋以及二套位于深圳的房屋。我自2007年起与被继承人一直在北京居住生活。20141020日,任×1在北京阜外医院急诊科去世。其在去世前的201431日留有自书遗嘱,遗嘱写明存款、股票、有价证券全部归我,除了位于沈阳的一套房屋,位于北京的二套房屋及位于深圳的二套房屋归我。任×1去世后,我找到任×要求其协助办理相关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协商未果,我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位于深圳市×××302号房屋、位于深圳市×××11G房屋、位于北京市×××2210号房及2211号房屋归我所有;位于辽宁省×××2号由双方共同共有,我享有50%的产权份额;全部存款、股票归我所有。

 

一审被告辩称

 

×辩称:家庭关系及购房情况均认可,但是我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任×1曾经在生前表示过,在其去世后,张×与任×1各自名下的房屋归各自的子女。我认为任×1是一个重视家庭的人,不应该有这种分配意见。相关“遗嘱”有多处的涂改,书写潦草,并不符合任×1生前的书写习惯和行事作风,我也从来没有听说过这份遗嘱,因此我们不认可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本案中,张×提供的遗嘱中明确记载了被继承人关于去世后财产如何分配的意思表示,并且配有相关签字。经鉴定机构鉴定,相关签字并非伪造,故遗嘱的内容应属于被继承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遗嘱的落款时间虽然有涂改的痕迹,但涂改前的时间与涂改后的时间均位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与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并不相冲突,故上述瑕疵并不足以推翻遗嘱为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关于任×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要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鉴定机构虽然为法院指定,但其产生过程是通过“随机摇号”予以确定,该鉴定机构同时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也详细充分,因此并不存在可以启动重新鉴定的事由与情形,故对任×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现被继承人在生前已经就其遗产如何分配立下了遗嘱,在处理被继承人遗产时应当遵循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进行分割。因相关房屋为被继承人任×1与张×婚后取得,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现任×1在遗嘱中表示,愿将位于北京的二套房屋和位于深圳的二套房屋给予张×,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张×作为原先的房屋共有人,可以取得相关房屋的所有权。张×作为任×1的妻子还享有位于沈阳的车库的50%的所有权,现任×1表示该车库归任×,故任×可以取得该车库50%的所有权。张×与任×均对按照份额处理该处房产不持异议,故在处理该处房产时,不再进行价值评估与析产分割。按照被继承人在遗嘱中的意愿,被继承人名下的存款、股票、有价证券由张×继承。综上,对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任×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10月判决:一、位于深圳市×××302号房屋归张×所有。二、位于北京市×××2210号房屋归张×所有。三、位于深圳市×××11G号公寓归张×所有,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张×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张×负担。四、位于北京市×××2211号房屋归张×所有,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张×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张×负担。五、位于沈阳市×××2号车库归张×、任×共有,张×、任×各享有该车库50%的所有权,张×、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对方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张×、任×各自负担50%。六、任×1名下存款、股票、有价证券归张×所有。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任×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按照所谓自书遗嘱继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公正审理。张×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162日张×与任×1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任×1在初婚时育有一子任×。20141020日任×1去世。

 

原审庭审中,张×出示了一份任×1的自书遗嘱,该份遗嘱的内容如下,“一旦我离开这世界,对我身后的财产作如下安排,1、家中拥有的存款、股票、有价证券全部归我妻张×所有。2、房屋一共五间,多数都是小面积,其中有三间是公寓房(现还有近三十年产权)所以分配如下:(1)龙园山庄(79㎡)产权名为张×。(2)华强现代之窗(52㎡)公寓产权产权名为任×1。(3)北京东亚三环(53.68㎡)一间产权为任×1。(4)北京东亚三环(34.8㎡)产权为张×。(5)以上四间,我身后均为我妻张×所有。还有沈阳×××1号(53.08㎡)产权名为任×1,身后归我儿子任×所有。”张×出示上述遗嘱后,任×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

 

因张×、任×对遗嘱的真实性发生争议,原审法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遗嘱中所涉及的“任×1”签字进行鉴定。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认为,检材上的签名字迹“任×1”与样本上任×1的签名字迹书写水平相同,运行笔特征相符,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为认定同一提供了客观依据。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5处签名字迹“任×1”与样本上任×1的签名字迹为同一人所写。

 

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结论后,任×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法院于201586日安排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在质询时表示“笔迹鉴定反映的是书写人的书写技能和书写习惯,书写的相对稳定和总体的特殊性,构成了笔迹鉴定。任×所称是书写多样性的问题,书写多样性受多重因素影响,反映出了个人的书写形式。书写的方法受运笔方式等影响,可以分为多种,被鉴定人的笔迹是楷书与行书的结合体,任×1是书写技能比较高的,书写多样性体现较为明显,这是由其书写模式、书写习惯决定的,我们是根据其书写习惯与书写特征来鉴定的,签名是个性化的表示,太容易受个人兴趣、审美等因素的影响,签名模式会多样化,任×1在检材中的多种笔体就是例证,同一人的书写受各种因素影响,可能会不同,但是不同的笔体能够表现出个人的书写特征与书写习惯。任×1几个字的表现是特殊的:整体性强,是按照一定顺序构成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单字之间的连贯性较强,是一个独立、完整的单元,我们的鉴定是经过比较作出的客观、真实的结论。检材中的几个名字不存在模仿的痕迹,与样本中的笔迹是基本符合的,单字的书写特征也是符合的,二者在转折的角度、运笔的书写特征等都是符合的。任×1几个字检材中与样本中存在充分的符合特征,检材与样本中的字迹没有本质的差异特征,即使有一点差异,也是正常的。笔迹鉴定是比对自身的同一性,这个同一性是包含差异的同一性,不能机械的比对。本案样本均为任×1书写,样本本身也是存在差异的,这就是书写多样性。模仿一种是临摹,临有直接照着写的,也有凭记忆书写的。低水平的人模仿不了高水平的人,高水平的人可以模仿低水平的人。简单的一撇、一拐是可以模仿的,但是多了就能够发现不自然的地方。复杂的可以通过仪器鉴别。”鉴定人员作出上述答复后,任×不服,仍坚持要求重新鉴定。

 

另查,任×1去世后留有下列遗产:位于深圳市×××302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79.2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张×名下。位于深圳市×××11G号公寓,该处房屋建筑面积为52.21平方米,房屋登记在任×1名下。位于北京市×××2210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34.8平方米,房屋登记在张×名下。位于北京市×××2211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53.68平方米,房屋登记在任×1名下。位于沈阳市×××2号车库,该车库建筑面积53.08平方米,车库登记在任×1名下。上述五处房产购买登记时间为19983月至20115月期间。经法院询问任×,是否申请对位于沈阳的车库进行评估。任×表示不申请评估。双方均同意通过确认份额的方式处理位于沈阳的车库。

 

原审庭审中张×自述,任×1名下的招商银行的银行卡二张及兴业银行的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一张在其处保管,卡内现金已经由其取走,款项主要用于办理任×1的丧事。

 

本院审理中,2016111日,任×就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向北京市司法局投诉,该局于同年115日受理,310日做出关于投诉请求的答复:“我局不具备责令鉴定机构撤销鉴定书的职权,您的请求我局无法支持”。现任×仍坚持请求本院对上述遗嘱重新鉴定。

 

经调解,张×与任×就任×1遗产继承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遗嘱、鉴定报告、房屋产权证、死亡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提供的遗嘱中明确记载了被继承人关于去世后财产如何分配的意思表示,并且配有相关签字。经鉴定机构鉴定,相关签字并非伪造,遗嘱的内容应属于被继承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份遗嘱的落款时间有涂改的痕迹,但涂改前的时间与涂改后的时间均位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与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并不相冲突,故上述瑕疵并不足以推翻遗嘱为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关于任×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要求,原审法院通过“随机摇号”予以确定,该鉴定机构同时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详细充分,且鉴定人又出庭接受质询,鉴定程序公开、透明,程序合法。本院审理中,有关部门就任×投诉请求也予以答复,因此不存在重新鉴定的事由与情形,故对任×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现被继承人在生前已经就其遗产如何分配立下了遗嘱,在处理被继承人遗产时应当遵循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进行分割。因相关房屋为被继承人任×1与张×婚后取得,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现任×1表示该车库归任×,但张×作为任×1的妻子享有位于沈阳车库的50%的所有权,任×1无权处分,故任×只能取得该车库50%的所有权。综上,任×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19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由任×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15元,由张×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15元,由任×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石磊审判员林立代理审判员侯晨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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