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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张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民终3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4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系张某1之女),女,天津市武清区全发蓄电池门市部职员,住天津市武清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4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系张某2侄女),女,天津市武清区全发蓄电池门市部职员,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强,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玉艳(系张某3之妻),女,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虹,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4,女,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某3、第三人张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8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上诉人对天津市武清区××南陈庄村××西侧××三间房屋各享有四分之一继承权份额,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1995年分家单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是后签的,根本没看分家单前两页。2.被上诉人没有照顾老人,上诉人对之后的协议不认可,可以行使撤销权。3.从张某4的意见看,其本人亦认可自己享有权利而放弃。
张某3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各个分家单及协议显示,涉案财产系张某3个人财产,并非遗产。
张某4提交书面意见述称,为了不跟兄弟伤了亲情,自愿放弃娘家一切财产。
张某1、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对被继承人张义钧、安学荣的遗产,即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南陈庄村××西侧××三间房屋依法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张义钧(又名张义军)、安学荣为夫妻关系,生育三子一女,长子张某1、次子张某2、三子张某3、长女张某4。张义钧于2005年去世,安学荣于2011年去世。1990年12月1日,武清县人民政府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填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将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村被告张某3房屋西侧正房三间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张义军”,该房屋建造于1988年。原告主张该房屋为张义钧、安学荣遗产,要求继承。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及安学荣的火化证证明家庭关系及母亲去世时间,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主张诉争房屋属被告所有,不是被继承人遗产,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1974年7月8日,被继承人张义钧与张某1、张某2、张某3签订分家协议复印件,主张诉争房屋翻建前的房屋因分家分给被告。协议约定:“立主持分家字据人张义钧因年老、家务繁重,无力维持缘故同长子玉汉及玉忠、玉华共同商议,情愿分居各爨,另立门户,从此兴衰各不相扰,所有房屋三股议分,东三间新房分予玉华,西三间分予玉忠,老宅两间半分予玉汉居住所有,盖新房外债(陆佰壹拾元)由玉忠偿还,老房玉汉翻盖时所需物资均由玉汉自己筹办,无有玉忠、玉华相干。父母生活费用因玉华年小,不足部分暂由玉汉、玉忠负担,至玉华成年时,由三人分担。所有木器家具等酌情分给,件数同列于后,此事同中言明,各无反悔,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玉汉应分箱子两只,玉忠应分三节木柜一个,玉华应分家中剩余家具。”由立分家协议人张义钧、张某1、张某2、张某3,代笔人李荣禄,中人黄茂廷、高永富在分家协议上捺印。证据二:1990年12月1日,武清县人民政府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填发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原件已被南蔡村镇人民政府收回,主张诉争房屋宅基地批给被继承人张义钧,因笔误将“张义钧”写成“张义军”;证据三:199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主张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协议约定:张某1、张某2、张某3哥仨赡养老人协议如下,1.哥仨每人每年付给二老生活费300元,每人每月25元,哥仨总计每年付老人生活费900元。每月哥仨付二老生活费75元整。(分二次付清,1月1号付一半,7月1号付一次)。每月一次付,每月每人25元;2.哥仨全年给二老衣服款每人20元,哥仨全年总计衣服款60元整;3.二老有病住院,一切花销哥仨三一三十一均分,以后老人哥仨轮流照顾,一对三天,先从大哥玉汉开始,以此类推;4.二老能自己独立生活,暂时自己独立,以后不能独立生活,哥仨轮流做饭、洗衣、照顾老人,一对七天,先从大哥玉汉开始,以此类推;5.二老百年病故,一切费用哥仨均分;6.二老长期居住张某3家,房,活着住,百年之后归张某3(所有);7.二老燃料煤火,用煤、用柴,用煤哥仨每人每年另加煤球款40元,哥仨全年总计120元,用柴玉忠、玉华负责供应;8.二老口粮田归玉忠、玉华种,全年玉忠、玉华供二老口粮,哥俩每人每年480斤,哥俩总计960斤;9.哥仨付二老全年生活费每人每年300元,计900元;全年衣服款每人每年20元,计60元;煤火费每人每年40元,计120元;哥仨全年付老人生活费、衣服款、煤火费每人每年360元,每人每月30元,计90元,一月一付。立字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调解人张庆雨、谢广全、王廷贵,执笔人谢广全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证据四:2007年11月27日,被继承人安学荣所立遗嘱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属被告所有。遗嘱载明:安学荣,女,1923年生,汉族,住武清区××××村。因本人年事已高,又体弱多病,现住房按分家协议属三子张某3所有,却登记在我夫(张义军)名下的三间砖木结构平房,为恐日后因此引起纷争,特立遗嘱。本人与丈夫张义军生有三子一女,均已成年且已结婚生子,且于1995年1月立有分家析产协议书。分给三子张某3的房屋有三间,为登记方便写了我丈夫张义军的名字,现在我仍在居住,待我死后归还给张某3所有,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安学荣,见证人郭某、陈某1、陈某2,代书人郭某。证据五:2009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附加协议》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属被告所有。协议写明:关于二老张义军、安学荣财产房屋,三间房房证归张某3所有,平改撤村建居等,大哥张某1、二哥张某2无条件认可同意签字“二老三间房归张某3所有(无条件的),房证归张某3保管”,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立字人:大哥张某1、二哥张某2、少弟张某3,村委会加盖公章,经手人谢广全签字。证据六:2016年7月4日,原告及第三人书写意见书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意见书载明:老人名下房产坐落在3区88号52平方米,村平改享受待遇即楼归属只有张某3享受,与其他人员无关。证据七:1982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对诉争房屋无所有权。协议写明:关于张某1、玉忠、玉华分家一事(续案),(一)原分家所议定一切还仍然存在不动;(二)老人住房问题现在是哥仨每人给老人留一间,归二位老人居住,老人百年以后仍归个人所有;(三)二位老人养老费方面由哥仨担负,在农业方面每人每年1000分,麦、大两季拨分,在外做事的每人每年拿100元,也是麦、大两季交清,玉汉因盖房困难,暂由82年至84年每年暂付50元,85年至87年每年交150元,以后按每年100元,以后日值变更或多或少仍按100元付款,玉华结婚后摊分,最迟不超过10年;(四)老人在失去劳力、发生困难时,哥仨继续再摊,按本队中等生活水平找;(五)在老人老年时不能动转,哥仨每人扶持拆洗,医药费等哥仨平均摊派,住房扶持拆洗,一对一年轮流。以上各条父子双方协议。立字人:玉汉、玉忠、玉华,证明人:李荣禄、黄茂廷、高永富、王文贵、郭井岐、陈庆增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分家协议是对1973年建造房屋的分配,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土地使用证上“张义军”与“张义钧”是同一人;关于证据三协议第二页本人签名及协议内容无异议,协议第一页第六条本人没有看,也没有人进行明示,不认可;关于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安学荣为文盲,不会表达遗嘱内容,签名应为别人代签,且遗嘱上的指纹无法识别,2007年张义钧已去世,诉争房屋中属张义钧遗产份额已发生继承,此遗嘱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证据五签名无异议,对书证内容有异议,二原告签字时对协议内容不知情,为家庭和睦在协议上签名,当时不知道安学荣书写遗嘱,也不知道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证据六对原告签字、捺印认可,协议内容不认可。原告张某1签字时不知道协议内容,也不知道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只是为了家庭和睦才签的字;被告及其妻子多次找张某2签字,被张某2拒绝,后被告及其妻子又一次让张某2签字,张某2怕妻子犯心脏病,所以才违背本人真实意思签了字;关于证据七原告张某1对本人签名、指印认可,对被告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张某2对此证据不认可。一审法院征求原告意见,对证据四、七是否申请司法鉴定,二原告表示申请对证据四进行鉴定,对证据七不申请鉴定,但在限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被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诉争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继承人“张义军”名下,但被告提供的1995年1月1日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2007年11月27日安学荣所立遗嘱、2009年12月13日原、被告书写的附加协议及2016年7月4日原告及第三人书写的书面意见,均能证明诉争房屋属被告所有,并非被继承人遗产。二原告要求对该房屋继承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诉争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继承人张义钧名下,但1995年1月1日各方签署的《协议书》、2007年11月27日安学荣所立《遗嘱》、2009年12月13日张某1、张某2、张某3书写的《附加协议》、2016年7月4日张某1、张某2、张某4书写的书面意见,均能证明诉争房屋属张某3所有,并非被继承人遗产。故张某1、张某2要求对该房屋继承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某1、张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