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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1、高某1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民终2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1,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男,200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段某1,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4,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医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5,女,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6,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7,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2,男,200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3,男,200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2,女,1947年11月20日出生,住黄骅市。。
原审被告:段某2,女,199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蔡袁路253号渝中花园22幢1单元11-7.
委托代理人:刘四海,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某1、高某1因与被上诉人高某6、高某4、高某5、高某7、王某1、刘某、高某2、高某3、王某2、原审被告段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3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段某1、高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巧丽、被上诉人高某4、高某5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段某1、高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字第31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判决认定黄骅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为集体财产,不能以个人意愿对其财产性质作出改变是错误的。1、医院为集体所有财产,与实际不符。黄骅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虽为河北省卫生厅批准黄骅市卫生局设立的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但医院系高振中独资创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随着体制改革,医院体制己经变革为私有性质。根据医院的资金投入、经营管理方式、劳动用工及分配方式等,应当确认黄骅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所有制为私营性质。企业体制变革为私有制的有关政府决定通知等文件由医院保存,被上诉人因掌控医院而持有。黄骅市有关机构对医院改制情况知情并保存档案。上述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就有此项证据,只是一审法院未予调取。2、纵使医院为集体性质,但医院为营业性质的医疗机构,对于医院的结余,法律允许按照出资比例将利润分配给股东。被上诉人己经将医院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何国占,上诉人作为继承人有权分割转让款项。被上诉人提供的医院与何国占合作协议是不真实的,名义上是合作,实际上为转让,被上诉人有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医院被转让,被上诉人均分得不同份额的医院转让款项的事实。由于是大额交易,势必存在被上诉人之间或者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银行交易记录。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上诉人己经向法院申请调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何国占的资金来往及协议。一审法院未调取,以至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医院西侧房产事实不清,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故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位于医院西侧建设大街东渤海路南的××楼,现登记在高某4名下,在2005年5月8日高振中自书遗嘱第六条“××楼当还清高丽投资以后,统归中西医结合医院,由以上股东共有并按以上股份分红”,包括高某4在内的被上诉人均以认可,该房产属于高振中遗留的财产。关于涉诉房产的登记情况,由于档案管理制度的限制,黄骅市房产部门不能给上诉人提供书面材料,上诉人也申请原审法院予以调取,原审法院未予理睬,造成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涉及黄骅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企业改制的情况及转让的详细清况、被上诉人分割股权转让款项的银行流水、医院西侧房产档案等,这些证据事关高振中的遗产范围、遗嘱是否有效,而且这些证据是由政府部门等机构保存,事关自然人财产等隐私,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置之不理,也未向上诉人作出任何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的规定,原审法院上述做法显然属于程序违法,侵犯了上诉人应有的程序权利。综上诉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有误,程序违法。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外,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人民法院应全面对2005年5月8日及2005年7月20日遗嘱的效力进行认定,高振中遗嘱中将重庆房产处分给段某2,被上诉人高某4、高某5也追加段某2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对该部分遗嘱的效力作出认定,该房产权属情况不明。除此之外,上诉人主张分割的医院西侧的房产现登记在高某4名下,一审法院也未对该部分遗嘱的效力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05年9月29日协议书系在高振中去世后签订的,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中西医结合医院为集体财产,并非高振中生前个人合法财产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在本案遗产继承中,高振中不能对中西医结合医院财产处置。2、原审法院适用程序正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就遗嘱继承范围进行了辩论认可,对于高振中不能处理的财产在本案当然不能涉及。3、对于上诉人增加的部分在上诉状中并未提及,在本庭庭审中应当就上诉状内容进行审理,未提及部分不应审理。
段某1、高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段某1与高振中系夫妻关系,高某1系段某1与高振中之子,被告高某6、高某5、高某4系高振中与前妻所生之女。2005年5月8日就黄骅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股份问题高振中与原、被告共同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段某1为第一继承人,若不改嫁持有医院30%的股份,高某1持有15%的股份,医院系高氏家族的,所有股东无权将股份转让给社会其他人。2005年7月高振中病故,高振中去世后,由被告参与医院的经营管理,原告即回重庆老家居住。2014年10月份原告得知被告于2013年6、7月份就已将医院转让给第三人,只保留了10%左右的高某5的名义股份,但被告从未给原告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应继承的黄骅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转让款及医院西侧房产15%的份额,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段某1与高振中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1,被告段某2系段某1与前夫所生之女。被告高某6、高某4、高某5为高振中与前妻王某2所生子女。被告高某7系高力岩之父、被告王某1系高力岩之母、被告刘某系高力岩之妻、被告高某2系高力岩长子、被告高某3系高力岩次子。2005年7月高振中病故。2005年5月8日高振中、段某1、高某6、高丽(高某4)、高岩(高振中侄子)、高敏(高某5)、段某2(段某1与前夫之女)、高某1签订一份内部协议:“关于黄骅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股份制改造及其他有关问题的协议”,2005年7月20日上述人员签订对上述协议的补充条款。以上两份协议就黄骅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及其他财产在上述人员中进行了分配。上述协议中主要条款有:1、中西医结合医院股份制改造后,持股人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其股份分配原则数额为:段某1为第一继承人,只要不改嫁持股30%。高某1持股15%,高某615%,高丽15%,高敏15%,高岩10%,共计100%。2、××楼当还清高丽投资后,统归中西医结合医院,由以上股东共有并按以上股份分红。
另查:黄骅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二医院),1990年12月3日经河北省卫生厅批准设立,根据冀卫财字(90)第163号文件,该医院为集体性质中西医结合医院,资金来源为全部由市级筹措解决。2000年12月1日经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核批同意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高振中,所有制形式为集体。后期经营过程中仅就法定代表人做过变更,所有制形式未做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各方与高振中所签“关于黄骅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股份制改造及其他有关问题的协议”,名义上是对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股份制改造,按原、被告诉争实为高振中生前对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的遗产分配。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包括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黄骅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从设立之初即为集体所有,经营至今虽变更过法定代表人,但所有制形式未做变更,因此,黄骅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为集体所有的财产,不能以个人意愿对其财产性质做改变。原告请求继承黄骅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西侧房产15%的份额,但未能向原审法院递交任何证据证明,黄骅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西侧房产的四至界定、楼层间数、房间位置、权属登记资料。为此,原告之主张,事实不清,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综上,原、被告各方与高振中生前所签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所涉及黄骅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部分的财产处分无效。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给付遗产份额,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1、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二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包括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本案中,黄骅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从设立之初即为集体所有,经营至今虽变更过法定代表人,但所有制形式未做变更,因此,黄骅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为集体所有的财产,不能以个人意愿对其财产性质做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上诉人、被上诉人与高振中生前所签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所涉及黄骅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部分的财产处分无效。位于黄骅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西侧建设大街东渤海路南的××楼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是高振中遗产,故其主张继承该房产份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当庭增加的请求,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段某1、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段某1、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