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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周某乙、周某庚、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2民终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丁,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新华街东西大院12-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戊,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己,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某,女。(系周某庚妻子)。
以上六上诉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竑宏,山西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甲因与周某乙、周某庚、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5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杰,周某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某乙、周某庚、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每人给付周某甲房屋拆迁补偿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拆迁周某某名下的房屋,2015年周某乙、周某庚、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每人分得位于浑源县凯德世家二期107平米楼房1套,6套楼房共计642㎡,周某甲作为周某某的继承人,对该拆迁房屋也享有继承权,应分得642÷7=91.71㎡,以每平米3388元,折合317028元,故周某乙、周某庚、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每人应给其补偿50000元。
周某乙等六人答辩称:周某某遗留的房屋只有3间,面积48.56㎡,其余的房子都是六上诉人自己盖的,不属于父母的遗产,故只能把48.56㎡作为遗产。
周某乙等六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或给付周某甲房屋拆迁补偿款17342元。事实与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纠纷提起诉讼的时效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六上诉人的父亲于2006年去世,母亲于2010年去世,动迁该房屋于2013年3月15日,周某甲未在2年内主张该权利,视为放弃了继承权;二、父母遗留的房屋只有3间,面积48.56㎡,其余的房子都是六上诉人自己盖的,不属于父母的遗产,故只能把48.56㎡作为遗产,按2013年拆迁补偿每平米2500元计算,共计121400元,七子女平分,每人17342元;三、父母在世的时候,周某甲未给父母出过赡养费,去世时候也没有出过丧葬费,故周某甲应分摊父母在世时的赡养费及父母死后的丧葬费共计17500元。
周某甲答辩意见同其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周某甲父母(父亲周某某,母亲范某某)共生育七个子女,周某某于2006年去世,范某某于2010年去世,留有位于浑源县东关街石灰巷14号院,院内共有房屋9间,面积149.26㎡,因兄弟姐妹七人未能就房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继承问题一直悬而未决。2014年7月该院落涉及拆迁,周某乙、周某庚、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以该房屋应归六人为由向拆迁办申报了拆迁手续,并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5年周某乙等六人每人分得位于凯德世家二期楼房一套,面积107㎡。一审法院认为,登记在原、被告父亲周某某名下的9间房产作为遗产,总计149.26㎡,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故周某甲应分割21.33㎡。周某乙等六人以该房屋应归六人为由向拆迁办申报了拆迁,并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侵犯了周某甲的继承权,但因房屋已经拆迁完成,分割遗产实物已不可能,由于周某乙等六人的过错,使周某甲主张产权调换的权利不能行使,周某乙等六人应按回迁房屋的市场价补偿周某甲。周某乙等六人主张浑源县历史街区和商业街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按2500元/㎡计算,显然对原告不公平,故对周某乙等六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周某甲应继承父母遗产房屋21.323㎡,补偿价格应按回迁房屋的商品房第一次销售价格3388元/㎡计算为72242.3元,由周某乙等六人给付周某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乙、周某庚、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甲72242.3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部分赔偿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周某乙、周某庚、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共同负担1606元,原告周某甲负担4194元。
经审理查明: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浑源县东关街石灰巷14号院内的房屋间数和平米数有异议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周某乙等六人在一审中提供两份证人证言欲证实周某甲丈夫在浑源县恒山饭店工作,应该知道该县拆迁的事情;周某甲认为证明其丈夫在哪工作,应该由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而非不相干的其他人证实,故对两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核实二证人的身份情况及二证人与周某甲丈夫有无利害关系,故对二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周某乙等六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周某甲于2014年9月以前就知道周某某名下的房产被拆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纠纷提起诉讼的时效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周某甲主张其于2016年6月才知道拆迁的事情,应该从其知道之日起计算2年,周某甲于2016年9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周某乙等六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某某遗产继承的问题。周某乙等六人主张周某某名下房屋3间,面积48.56㎡,其余房屋是兄弟六人盖的,不属于周某某的遗产,并提供证人证言证实房屋均由兄弟六人出资建造;周某甲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房屋均由其父出资建造,并主张周某某名下房屋面积为642㎡。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周某甲一审中提供浑源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房产证记载:“所有权人周某某,房屋坐落于东关石灰窑14号,间数9间,建筑面积149.26㎡,填发时间95年12月26日”,故对双方所主张周某某名下的房屋间数及面积数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登记在周某某名下的9间房屋(面积149.26㎡)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周某乙等六人提供其舅舅和姨姨的证言欲证实周某甲未尽抚养义务且表示过放弃继承;周某甲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在父母在世时尽了抚养义务且未放弃过继承。本院认为,仅凭二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实周某甲在父母在世时未尽抚养义务,故不存在对周某甲少分之情形,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周某甲书面放弃对其父母遗产的继承,故本案两方上诉人共七人应均分其父母的遗产,每人分得21.323㎡。关于周某乙等六人主张周某甲应分摊父母在世时的赡养费及父母死后的丧葬费共计17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义务包括对父母生养死葬,子女均有义务在父母在世时抚养父母和父母去世时打发父母,父母有向子女追索赡养费的权利,但其他子女间无权追索赡养费。故周某乙等六人要求周某甲分摊父母在世时的赡养费及父母死后的丧葬费共计17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回迁房屋的商品房第一次销售价格3388元/㎡,周某乙等六人给付周某甲21.323×3388=72242.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适当。周某甲及周某乙等六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6元,由周某甲负担4716元(周某甲已交纳),由周某乙、周某庚、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共同负担1610元(周某乙等六人已经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